投标文件中暂列金额与合同不一致且未用,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且该款归发包人所有

来源:深圳房地产法务网 2020-02-25 21:17:38 阅读
本案中,原告投标文件中暂列金额为129276 41元,而协议条款中写的暂列金额为8万元,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规定,本院认定工程暂列金仍为129276 41元,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工程未出现使用暂列金情形,故该笔款项归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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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A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某B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5)成华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成都某A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成都市某B人民医院。
  原告成都某A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A水电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B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成都某B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水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经过层层筛选,四川中意招标有限公司评委小组推荐,被告确定原告为合法中标单位。次日,原、被告签订《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院内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施工单位,合同价款1272662元,特别约定该价款为固定价款即不可调价款,并已包含材料价格变动等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投标价以外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乙方投标清单相同或相近的价经甲方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订并审计后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生履行义务。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检验合格。该工程在施工中,根据被告请求,工程增加了部分设备、材料款计26128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890863.40元,余643078.60元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078.60元及至结清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成都第四医院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工程被告方应支付款项是审计完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根据现在履行合同,本工程原告不同意进行审计,不同意审计结果,至今没有审计价出现,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依据的。2、被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余万元的工程款,要求原告方进行审计,但是原告至今不同意审计结果。我单位是国有性质,支付款项是要通过审计,希望原告同意进行审计,来确定最终结算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某A水电公司决定参加四川中意招标有限公司组织的“成都某B医院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第二次)”投标。并向招标公司递交了项目投标文件。投标总价1272662元,其中:1.分部分项工程为1004512.69元,2.措施项目11481.20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259.04元,3.其他项目209276.41元,其中含暂列金额129276.41元,4.规费4592.48元,5.税金42799.22元。
  2014年3月6日,四川中意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某A水电公司参加成都某B医院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第二次)中,经评委小组推荐,成都某B医院确定,某A水电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1272662元。
  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成都某B医院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工地地点,成都某B医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1.4约定:合同价款1272662元(含暂列金8万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款即不可调价款,并已包含材料价格变动等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投标价以外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乙方(某A水电公司)投标清单相同或相近的价经甲方(成都某B医院)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证并审计后确定。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全部产品和设备到场后经过发包人检查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工程质保期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合同第6条约定:竣工结算方式按协议第12条执行。第9条约定:质保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壹年,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完毕。第11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付未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调整,12.1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按照本协议1.4结算。若发生增减项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乙方投标清单相同或相近的价双方协商并签字认可的补充签证为准,双方同意调整的价款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12.2调整方式,现场签证,结算时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了单位工程开工报告。2014年4月23日,原告出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核定内容,增加部分:花纹板16块计28800元、井盖6个计12000元、开孔8个计6400元,无缝管9根计43200元、桥增加3万元、电缆价差110880元、人工、税收、管理费30000元。合计26128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认可。2014年6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因最终结算款项产生分歧。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单方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2月4日,该公司向被告出具审核咨询结论为:本工程送审金额为1539909元,咨询金额为905135元。原告不同意该咨询金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及协议条款中约定的暂列金未出现使用情形。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6日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81799元、509065元,合计890864元。
  在审理中,本院对招投标以外的新增部分即三方签订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部分,委托四川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5月18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增加部分工程价格为108197.37元。被告认为应该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施工合同》、《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招投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凭据、《咨询意见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某B医院为建设“成都某B医院扩建工程电力配套项目”,委托四川中意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原告某A水电公司按照招投标要求,决定参加项目投标,经招标公司审核确定为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中,原告投标和中标金额为1272662元(其中含暂列金129276.41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条款》中第1.4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72662元(含暂列金),该价款为固定价款即不可调价款,并已包含材料价格变动等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但在协议条款第3.2条中工程款支付中又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在中标金额确定后并在协议条款第1.4条中约定1272662元(含暂列金)为固定价款后,该第3.2条又约定审计结算价违背了上述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此,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单方向造价审计公司所作的工程审核咨询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是通过投标方式中标,其投标总价经招标公司审核并经被告确认,三方确定的中标金额,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对中标范围内工程进行审计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暂列金额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数出现时合同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费用。已签约合同中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按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投标文件中暂列金额为129276.41元,而协议条款中写的暂列金额为8万元,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内容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规定,本院认定工程暂列金仍为129276.41元,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工程未出现使用暂列金情形,故该笔款项归被告所有。
  协议条款中还约定“投标价以外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原告投标清单相同或相近的价经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签证并审计后确定”。因三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增加部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确定存在投标价以外工程,故根据合同约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增加部分进行了审计。并确定增加部分价款为108197.37元。
  综上,原告中标价为1272662元,其中所含暂列金129276.41元未使用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增加部分造价为108197.37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51582.96元,扣除已给付的890864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360718.96元。由于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由于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因协议条款的约定矛盾,致工程价款的确定和给付产生争议,致原告增加部分一直未审计,导致被告未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占用资金利息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某B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A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0718.9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A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鉴定费10451元,共计15566元,由原告成都某A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3元,由被告成都市某B人民医院负担7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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