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工程量价款已另计,暂列金额归招标人所有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务网 2020-02-29 18:20:40 阅读
“暂列金额”,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某B公司对某A公司增加工程量价款已经另外计算,故在计算某A公司总的工程价款时,应当扣除“其他项目费”。
深圳房地产律师
重庆市涪陵某A建筑总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3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某A建筑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某A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某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对重庆市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该施工图设计载明: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道路设计全长为331.4米,宽42米,其中道路工程中的路面工程[即高速公路匝道拓宽段及新建段路面(不包含现有高速公路匝道路面)]数量分别为:改性沥青玛蹄脂SMA-13上面层4276㎡、沥青混泥土AC-16中层面4276㎡、沥青混泥土AC-16下层面4276㎡、稀浆封层4276㎡、6%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4490㎡、4%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基层4714㎡。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就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规模:新建二级公路约270.7米(注:即高速公路匝道拓宽段),宽42米(车行道22米、两边绿化各10米),招标范围:《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路面、涵洞、照明、排水及管网工程(包括弃土外运)。招标文件第13.6.1规定,本次招标范围的所有内容按中标价包干。同时,招标文件也公布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由于招标方的失误,在公路长度减少的情况下,未将该工程量作相应减少,导致该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量与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设计上载明的工程量一致。某A公司参加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并提交投标文件,承诺愿意以人民币2580579.38元投标报价并按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图纸说明等要求施工。某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道路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公布的工程量清单也一致。某A公司的投标文件中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1、分部分项工程费2166215.74元[1.1、道路工程1074029.29元(含干砌块石人行道13440元、排水沟、截水沟18831.68元);1.2、涵洞工程217370.16元;1.3、路灯工程248225.08元(含路灯安装26581.5元);1.4、排水工程192916.12元;1.5、土石方工程433675.09元]。2、措施项目费78883.09元。3、其他项目费200000元。4、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19816.92元。5、规费32016.70元。6、税金83647.23元。合计1+2+3+4+5+6=2580579.38元。其中道路工程中路面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分别为:25cm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198035.14元(4714㎡×42.01元/㎡)、20cm厚6%水泥碎石基层179240.8元(4490㎡×39.92元/㎡)、0.6cm稀浆封层26083.6元(4276㎡×6.1元/㎡)、7cm厚粗粒式沥青砼AC-25下面层260750.48元(4276㎡×60.98元/㎡)、5cm厚粗粒式沥青砼AC-16中面层234495.84元(4276㎡×54.84元/㎡)、4cm厚改性沥青玛蹄酯SMA-13上面层93601.64元(4276㎡×21.89元/㎡)。
  某A公司中标后于2010年8月与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即某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B公司将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发包给某A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新建二级公路约27.7米,宽42米(车行道22米、两边绿化各10米)。工程承包范围:《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路面、涵洞、照明、排水及管网工程(包括补充通知内容及弃土外运)。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即承包人在中标范围内按合同金额2580579.38元包干(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19816.92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款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施工完成50%后支付合同价的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35%的工程款,审计后支付20%的工程款,剩下5%作为质保金,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付清(不计息)。2010年9月8日,某A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11月16日,施工完毕。2011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所涉工程的工程竣工图中的道路路面工程主要工程数量表上均签字确认,该图纸上载明的道路路面工程的工程量与某B公司招标文件、某A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量也均一致。某A公司施工完毕后,南川区审计局到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南川区审计局对所涉工程进行审计,对该工程道路工程的《审计取证记录》中载明“道路工程招标清单工程量上25cm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工程量为4714㎡,20cm厚6%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工程量为4490㎡,沥青面层工程量为4276㎡,实际面积分别为2130.66㎡、2029.41㎡和1932㎡。”后某A公司向某B公司提交《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增加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工程决算表》载明道路增加工程总造价378260.37元。2010年9月30日,某B公司以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某A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7日,某B公司先后向某A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33、5万元,以上共计200.5万元。2015年8月6日,某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A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退回其多付的工程价款约69万元(此金额为某B公司单方计算,为暂定金额,具体结算金额待双方在诉讼中结算确定)。
  另查明: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将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的基础土石方发包给唐明海施工,后又将《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涵洞工程交由唐明海施工。上述基础土石方工程和涵洞工程在某A公司进场开工前已经施工完毕。2011年11月29日,唐明海以未能获得涵洞工程款为由将某B公司和某A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南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某B公司支付唐明海涵洞工程款698392.8元。判决生效后,某B公司向唐明海支付了涵洞工程款698392.8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B公司、某A公司均表示某A公司实际施工道路工程的长度为270.7米。同时,某B公司提出所涉的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准,对于上述工程中的涵洞工程、土石方工程某A公司并未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减少。某A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的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干来认定,并表示所涉道路改造工程中的涵洞工程、土石方工程其没有施工,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包干,是否减除由法院结合事实来确定。对于某A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其向某B公司提交的《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增加工程结算书》中《工程决算表》载明,道路增加工程总造价378260.37元。即某A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8260.37元,某B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审计结论362136.89元。某A公司当庭表示对增加工程量所涉及的工程款不申请鉴定,同意按照362136.89元来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关于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某B公司、某A公司对于扣减原排水沟费用、原路灯费用和某A公司对干砌块石人行道未施工无争议,某A公司有争议的是是否扣减道路厚度差异、道路工程量差异、干砌块石人行道等费用。
  某A公司辨称:1、某B公司不具有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所涉工程系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的国家投资项目,发包主体系惠农投资公司,我公司中标后,也是与惠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某B公司主张退还69万元多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不成立。我公司仅受领工程款200.5万,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在中标范围内按合同价款2580579.38元包干。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发包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内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我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关于唐明海涵洞工程款的问题,并不存在某B公司诉称唐明海的涵洞工程在我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我公司只是配合发包人领导的要求,为了解决之前与唐明海工程承包关系的不规范,才借用资质替唐明与某B公司就涵洞工程进行结算;3、某B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诉讼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系固定价包干,现承包工程已完成,不存在诉请结算的问题。若发包方认为固定价内的工程内容有因设计变更减少,发包方应举证;某B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2014129.04元,我公司认为该审定行为系发包方内部应当进行的审计行为,中标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而是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包干合同,该审计结果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所涉的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的结算是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准还是以合同总价包干为准的认定问题;2、所涉的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的认定问题。
  焦点1。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某B公司请求按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因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且招标文件第13.6.1规定“本次招标范围的所有内容按中标价包干”,故对于某B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确定。
  焦点2。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580579.38元,予以确认。对于某A公司所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按照362136.89元来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某B公司提出合同总价2580579.38元中包含了其他费用(即暂列金)200000元,该费用是用于工程量有增加的情况下优先用该费用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而某A公司不认可,但也未能陈述“其他费用200000元”具体的含义。因合同总价2580579.38元中具体的项目组成除了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措施项目费等,单独列出一项为“其他费用200000元”,应当理解为是对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内增加工程部分的优先支付,故对于某B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某B公司提出的减少工程量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扣除原排水沟费用、原路灯费用无争议,关于原排水沟费用、原路灯费用,在某A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有明确记载,排水沟费用为18831.68元、路灯安装费用为26581.5元,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是是否扣减道路厚度差异、道路工程量差异、干砌块石人行道等费用。对于道路厚度差异扣款,因所涉工程已经交付某B公司使用,加之某B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道路厚度不够,故某B公司要求扣减道路厚度差异费用54108.06元,不予支持。对于干砌块石人行道费用,由于某A公司未对干砌块石人行道进行施工,因此该费用13440元应当予以减除。某B公司所称的某A公司对所涉工程中的涵洞工程、土石方工程因某A公司未施工,减少的工程量应当扣减工程款。某A公司当庭也认可涵洞工程、土石方工程其并未施工,故涵洞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从合同包干价2580579.38元中予以扣除,某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对合同包干价2580579.38元的组成列有详细清单,其中涵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17370.16元、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3675.09元,两项共计651045.25元。某B公司提出某A公司所施工的道路工程未达到施工图纸上的施工范围,即施工图纸上公路长度为330.1米,而某A公司仅施工270.7米,工程量减少,相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某A公司认可道路工程施工至270.7米,但提出双方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工程范围均载明的是270.7米,不应当扣减工程款。惠农公司公布的施工设计图、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上载明道路工程长度系331.4米,面积分别为4714㎡、4490㎡、4276㎡,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道路工程规模长度为270.7米,道路工程面积仍然为4714㎡、4490㎡、4276㎡,虽然某A公司表示按照招投标文件所列的工程量完工,但根据某B公司提交的南川区审计局审计取证记录,某A公司实际施工道路工程面积分别为2130.66㎡、2029.41㎡和1932.69㎡。且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某A公司表示对道路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A公司实际施工的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确认为2130.66㎡、2029.41㎡和1932.69㎡。招标方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在招标时未将工程量扣减下去而发布招标文件,故会出现招标文件中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4714㎡、4490㎡、4276㎡,而实际发包出去的工程量并没有这么多。某B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包干,且招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均载明了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现某A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道路工程的工程量未达到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应当在固定总价内减少工程款。故按照投标文件中道路工程的工程量减去某A公司实际施工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乘以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道路工程的各项综合单价,经计算,某A公司实际施工道路工程的路面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48463.22元[2130.66㎡×42.01元/㎡+2029.41㎡×39.92元/㎡+1932.69㎡×(6.1元/㎡+60.98元/㎡+54.84元/㎡+21.89元/㎡)],因此应当扣减某A公司道路工程的路面工程的工程款为543744.28元(198035.14元+179240.80元+26083.60元+260750.48元+234495.84元+93601.64元-448463.22元)。
  综上,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580579.38元以及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情况,某A公司所承包的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489073.56元(合同总价2580579.38元+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362136.89元-其他费用200000元-道路工程的工程款543744.28元-涵洞工程的工程价款217370.16元-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433675.09元-原排水沟费用18831.68元-原路灯费用26581.5元-干砌块石人行道费用13440元)。某B公司已支付某A公司200.5万元,故某B公司主张要求某A公司退回其多付的工程价款515926.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某B公司主张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A公司所施工的《南川区生态农业示范区连接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489073.56元。二、某A公司退还某B公司工程款515926.44元。三、驳回某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某A公司负担8959元,由某B公司负担1741元。
  某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某B公司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某B公司。一审判决扣减我公司路面工程部分款项,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以其他项目费20万元对固定总价包干内增加工程部分优先支付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审计取证记录确定我公司的实际道路施工面积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我公司要返还51万余元工程款,某B公司也应当弥补因返还给我公司造成的税金损失。
  某B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扣减也是正确的。某A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某A公司所收的款项均是以出具收据的方式,未开具合法票据给我公司。我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给审计机构审计,对于审计结果,某A公司有异议,我公司与某A公司商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但某A公司拒绝配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某B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是否应当扣减道路工程款及“其他项目费”;3、某B公司要求扣减税金的主张应否支持。
  焦点1。经查,某B公司是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建筑工程相关业务具有全权独立处理的权利。虽然涉诉工程的招标文件是由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发布,但是某A公司中标后是与某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B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A公司认为某B公司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涉诉工程的施工设计资料中原定的道路全长为331.4米,宽42米,并按确定了具体的工程量。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道路长度为270.7米,宽42米,但载明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相同,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的道路长度为270.7米,宽42米。一审中,某B公司提交的南川区审计局审计取证记录,要求以该记录记载的某A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进行计算工程款。经一审法院释明,某A公司表示对道路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某A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招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故应当在固定总价内减少工程款。
  重庆市南川区惠农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载明的“其他项目费”,即“暂列金额”,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定等的费用。某B公司对某A公司增加工程量价款已经另外计算,故在计算某A公司总的工程价款时,应当扣除“其他项目费”。
  焦点3。某A公司认为即使需要返还某B公司工程款,某B公司也应弥补某A公司因支付税金造成的损失。某B公司提出某A公司并未向其开具过合法票据,而是只开具了收据,某A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过税金。故对某A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重庆市涪陵某A建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房地产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开发商将进户门改为朝内开,购房人以影响使用空间索赔
下一篇:计日工单价司法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