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军产房项目告吹,法院判决偿付本金和利益

2020-09-06 09:05:12 阅读
原、被告均为进行商事活动的市场法人主体,其为清理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军产房合作建房项目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深圳军产房律师
深圳市某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B拥军优抚基金会,深圳市某C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626号
  原告深圳市某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省某B拥军优抚基金会。
  被告深圳市某C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B基金会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被告某C公司作为被告某B基金会的担保单位对其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4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作项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及销售的批准文件,具备开工条件,原告支付共计3,5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及土地平整费用。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所需手续并达到开工条件,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前办理完批文手续,否则应退还原告已付前期所有费用并赔偿两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中,2013年6月13日,原告发给两被告《关于妥善解决龙华项目问题的复函》,明确两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30日之前完成项目批文手续,则双方放弃项目的合作。两被告对于原告发函的请求事项均表示认可。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各方明确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需向原告退还已付全部投资款3,500万元,并赔偿款1,000万元及支付投资款利息(即被告某B基金会收到原告投资款当日起计算,月利率为3%)。此外,双方明确“协议一经签订,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一切文件均作废,双方即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同意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欠付的赔偿款及利息1,9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后按拖欠金额的月利3%计算利息,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B基金会直未支付拖欠的赔偿款及利息1,900万元,也未支付该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2013年、2014年市场资金流动性极其紧张的经济背景下,两被告明知无法履行《合作建房合同》但仍不当占有原告巨额资金周转,原告拆借资金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资金成本,双方已经构成新的普通债务法律关系。两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万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89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2,79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9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000万为本金的利息251.48万元(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共计2,151.48万元。
  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涉案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和原告某A公司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协议书》是基于无效合同签订的类似补充合同的协议,自然也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某A公司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1,900万元本金和89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失败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各自产生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由于十八大以来军队房地产开发政策的变化,2014年4月9日被告与78055部队签订《合作协议书》终止合同,明确因国家政策调整,双方终止涉案军产房项目合作。涉案项目所遇到的风险并非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所致,也是双方无法控制的风险,要论过错,应该说各方都有过错,要论损失,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前期也产生了较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损失需要由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承担,由于涉案合同对此也明确约定了风险承担的比例,也应按约定比例承担损失。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合作成功按比例风险收益,原告某A公司获取巨额收益,而合作失败则让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一方承担所有投资风险,于情于理来说,都极不公平。四、退一步讲,即便需要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分担其损失,其损失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应予以调低,并且双方也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双方遇到国家、军队重大政策调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这并非被告造成,系双方投资合作遇到的商业风险,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军队重大政策调整不能建军产房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35%,乙方(原告)承担65%。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对此风险进行了约定,这也是双方认可的、最原始的风险承担比例。原告某A公司要求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补偿1,00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900万元利息的标准是怎么约定的。另外将1,900万元利息和损失当成本金,又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高利贷,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无效合同,原告某A公司投资款3,500万元所产生的损失只是银行利息,并且计算期间应从支付款项之日到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为止,不可能高达1,000万元,也过分高于其损失,依法应予以调低。另外又约定900万元利息,这显然是属于重复约定,不可能又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所以,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视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调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因此,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某C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及《协议书》的担保人,只对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便按《协议书》来看,某C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代付时间是2014年9月2日,截至原告某A公司起诉之日,早已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某C公司即便需要承担某B基金会的债务,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某B基金会作为甲方(××)、某C公司作为丙方(甲方担保单位)与作为乙方的某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土地并保证土地合法性及可用于本项目合作建设用地,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及销售。项目名称暂定为龙华君苑北区;甲方负责办理土地相关合法手续,并在合同建房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500万元诚意金,乙方须共计支付3,5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及土地平整费用;丙方就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乙方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期限至甲方全部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亦对利润分配、损失分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A公司陆续向被告某C公司支付项目前期费用3,500万元。
  2014年6月6日,原告某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B基金会、某C公司就提前解除《合作建房合同》及违约责任承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合同在2013年7月30日已经提前解除,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全部由乙方共同承担。合同解除后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三项,乙方应共同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投资款3,500万元,乙方应共同支付甲方1,000万元补偿款,乙方应支付甲方已付投资款利息(即乙方收到甲方投资款当日计算利息3%)。乙方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按照下述约定支付对甲方的拖欠款项: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1,900万元,包括补偿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9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9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后按拖欠金额的月息3%计算利息,并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本协议一经签订,之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一切文件均作废,双方即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合同法律关系无关。
  2014年7月4日,受被告某B基金会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某A公司转账支付利息补偿款59万元。
  2014年8月4日,受被告某B基金会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某A公司转账支付利息补偿款35万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某C公司向原告某A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用途为付“8月份利息”。
  2014年9月2日,被告某C公司向原告某A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备注用途为付“9.6-10.6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收款收据、函件、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进行商事活动的市场法人主体,其为清理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合作建房项目的权利义务而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C公司自愿在上述协议书中以义务人身份签章,视为其自愿加入《协议书》所约定的债务履行,其应与被告某B基金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某A公司1,900万元。鉴于该款项为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就案涉项目失败补偿原告某A公司的1,000万元以及原告某A公司所遭受的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损失9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所约定的1,900万元的月息3%的计息标准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某A公司1,00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已支付利息款项134万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某B基金会、某C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某B拥军优抚基金会、深圳市某C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广东省某B拥军优抚基金会、深圳市某C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并以上述计息数额扣减134万元后的余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B拥军优抚基金会、深圳市某C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保全费原告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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