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出购房抵扣券不认账,购房人起诉开发商获赔

来源:深圳房地产法务网 2020-04-05 17:22:27 阅读
原告甘某A享有壹万元购房抵扣请求权,被告翁源某B公司应当履行由附奖券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将10000元抵扣原告甘某A的购房款。原告甘某A提交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房地产律师
甘某A与翁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翁源县人民法院
(2017)粤0229民初805号
  原告:甘某A。
  被告:翁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甘某A与被告翁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翁源某B公司)有奖销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翁源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一等奖1万元购房抵扣券”的金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翁源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我孙荣得一等奖,并获得“翁源某B壹万元购房抵扣券”一张,我于2017年2月24日和2017年6月3日,在翁源某B分别购买1间店铺和1套住房,在我履行完付款金额后,翁源某B却多次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此“壹万元抵扣券”,以至曾多次去到翁源某B销售中心协商,均无结果,也曾三次报警,派出所三次出警,也无法协调,翁源某B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甘某A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7年2月24日翁源某B认购书、2017年6月3日翁源某B认购书。证明原告甘某A在被告某B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翁源某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甘某A2017年2月24日认购书购买的是商铺而不是住房,2017年6月3日认购书购买的是住房,但已超过兑奖期。
  2、2017年2月24日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2017年6月3日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证明告知书地址后面明确注明购买的是商品房,商铺及住房都属于商品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翁源某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告知书虽然写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案涉领奖券标注的一等奖名称是1万元的购房抵扣券,只能用于住房,不包括商铺。
  3、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领奖券。证明原告甘某A已向被告某B公司购买了房屋,购买房屋后抵扣券是可以使用的;兑奖时间是翁源某B开盘时,没有公布具体时间,只要被告某B公司任何一个楼盘开盘都可以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翁源某B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领奖券名称为翁源某B1万元购房抵扣券,购房抵扣券指的是住宅不含商铺,因此,2017年2月24日认购书认购的商铺,不能抵扣,开盘的时间在2017年1月21日,而领奖券的颁发时间是2016年10月3日,当时翁源某B开盘时间无法确定,故在领奖券上写的是开盘时,开盘时间是2017年1月21日,兑奖时间是明确具体的。
  4、甘某A、凌某C的居民身份证,甘某A、凌某D、凌某C的户口本。证明甘某A是购房合同的乙方,也是1万元抵扣券使用人凌某D的监护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翁源某B公司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3、4号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甘某A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甘某A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某A与凌某D系祖孙关系。被告翁源某B在翁源县××大道西××、××号建有商品房销售。2016年10月,被告翁源某B通过翁源三爱网网络平台开展“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活动,原告甘某A之孙凌某D参加了该项活动取得一等奖,由翁源三爱网颁发一张“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领奖券”给原告甘某A,内容为“一等奖,翁源某B壹万元购房抵扣券,编号1135,宝宝姓名凌某D,家长手机135××××3130,兑奖地址:翁源某B售楼部,兑奖时间:翁源某B开盘时。”2017年2月24日,原告甘某A与被告翁源某B签订《翁源某B认购书》,原告甘某A向被告翁源某B购买位于翁源县××大道西××街××座××商铺(一型)。2017年6月3日,原告甘某A与被告翁源某B签订《翁源某B认购书》,原告甘某A向被告翁源某B购买位于翁源县龙仙镇×ו××街××(YJ115T型)洋房。原告甘某A与被告翁源某B签订《翁源某B认购书》后,原告甘某A在支付购房款时要求被告翁源某B减除1万元,被告翁源某B公司不同意减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翁源某B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甘某A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认购书购买的是商铺而不是住房,商铺不属于抵扣范围。原告甘某A2017年6月3日购买的虽然是住房,但已超过兑奖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有奖销售纠纷。被告翁源某B公司通过翁源三爱网网络平台开展“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活动,向不特定公众发出要约,原告甘某A之孙凌某D系未成年人,参加了该项活动,应视为承诺,双方形成射幸合同关系。在评选大赛中,凌某D获得一等奖,由翁源三爱网颁发一张“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领奖券”给原告甘某A,内容为“一等奖,翁源某B壹万元购房抵扣券。”原告甘某A领取壹万元购房抵扣券后,在被告翁源某B公司购买商铺和住房,双方形成附奖券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甘某A在获得购房抵扣券后在被告翁源某B公司购买房屋,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甘某A在参加评比大赛时享有的是能否中一等奖的期待权,凌某D中得一等奖,这种期待权应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就是通常所说的兑奖权。本案中,壹万元购房抵扣券实际系奖金,请求权自凌某D中得一等奖时产生,奖金所有权则在被告翁源某B公司抵扣购房款时转移。
  原告甘某A行使请求权,请求被告翁源某B公司兑付壹万元购房抵扣券,依照民商法一般理论,请求权可因两种情况而消灭:一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消灭;二是因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本案中,原告甘某A与被告翁源某B公司所订的合同,无论是附奖券买卖合同还是射幸合同,都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兑付壹万元购房抵扣券不能因此而消灭。被告翁源某B公司要想拒绝兑奖,只能以双方有约定为由使请求权消灭,被告翁源某B公司正是以此为理由的,但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呢?关键在于被告翁源某B公司主张原告甘某A购买的店铺不在壹万元购房抵扣范围,及原告甘某A购买的住房已超过翁源某B公司开盘时的兑奖时间是否属于双方约定。被告翁源某B公司并未在“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领奖券和认购书及告知书上标明店铺不在壹万元购房抵扣范围,属于双方未约定。被告翁源某B公司未在“某B台历宝宝”网络评选大赛领奖券上标明兑奖日期,只是标明兑奖时间翁源某B开盘时,被告翁源某B公司未提交通知原告甘某A翁源某B开盘日期的证据,原告甘某A在庭审中称不知开盘的日期,故被告翁源某B公司标明兑奖时间翁源某B开盘时,不具有足以让公众知晓兑奖日期的效力。上述证据表明,原告甘某A与被告翁源某B公司之间并无消灭请求权的约定,被告翁源某B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消灭原告甘某A的壹万元购房抵扣请求权。
  综上所述,原告甘某A享有壹万元购房抵扣请求权,被告翁源某B公司应当履行由附奖券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将10000元抵扣原告甘某A的购房款。原告甘某A提交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源某B公司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由附奖券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10000元抵扣原告甘某A的购房款。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翁源县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特别声明

  本网为非营利性普及房地产领域法律知识公益网站,所刊讯息仅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及用于学术探讨和实务交流,该等行为既不意味着本网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判断,亦不构成本网出具任何用途之意见或建议。若所刊文章有来源标注错误或冒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权利人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上一篇:所购商品房如无预售许可证,不能对抗人民法院查封效力
下一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条件低于法定交付标准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