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

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推定力,不能当然作为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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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B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某B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庆某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C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兴庆某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某C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兴庆某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陕西某C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某C公司在项目建成后只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性质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某B公司与某C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该合同当属无效,某B公司不能据此获得涉案土地的物权。二、即使认定某B公司与某C公司的合同有效,某B公司也仅能成为建设项目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用于抵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证明某C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所有人,有权就债务抵偿问题与某A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某B公司没有依法登记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或共有人,其所持为涉案土地实际权利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B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属于普通债权,该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护范畴,不应认为诉争调解书损害了某B公司的民事权益。四、二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作出某B公司是诉争项目、土地实际权利人的认定,超出某B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五、某C公司收取某A公司3200万元款项系事实,某A公司与某C公司的调解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B公司、某C公司承担。

  某B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调解书是在某A公司完全知晓某B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实际权利,控制、建设并定向销售了项目房产的情况下,胁迫某C公司,向法院隐瞒事实的情况下骗取的,调解书的内容是以某B公司享有权利的土地使用权抵债,侵犯了某B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某C公司与某B公司的合作合同约定,某C公司对案涉项目无权单方处分,其与某A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三、某A公司认为某C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不动产产权证作为物权凭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某B公司支付了兼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约定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的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某B公司是案涉土地的物权权利人,某A公司仅依据土地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认为某B公司仅是债权人是错误的。本案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范畴。五、二审判决确认某B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权利,是裁判的重要基础和依据,判决内容并没有超出某B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案涉调解书约定的用于抵偿债务的北片土地,由于规划变更,现已全部用于安置购买南片土地上部分房屋住户,职工所缴购房款亦已全部用于支付兼并费用和项目支出,项目目前正在建设中,从现状上看调解书亦是应当撤销的。综上,请求驳回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某A公司所持某B公司与某C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某B公司与某C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某C公司对兼并费用实际超出2800万元部分承担支付义务,双方未就某C公司固定收益的保证和风险责任的免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关于合作开发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对某A公司所持某B公司与某C公司之间合同性质系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故对某A公司所持某C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合作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调解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关于该调解书是否存在该款规定的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的达成,应以自愿、合法为基本条件。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某A公司和某C公司对存在某B公司与某C公司的合作合同,以及某B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等事实均明知。在此情况下,某A公司与某C公司就该事实,应如实向受诉法院陈述,并由法院通知或追加某B公司参加到某A公司与某C公司的诉讼中,以查明案件事实,共同协调解决纠纷。而某A公司、某C公司均向法院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于某A公司起诉当日,即达成案涉调解协议,由某C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给某A公司,该调解书的达成,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存在错误的情形。

  其次,关于案涉调解书是否损害某B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C公司名下,但在某C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某C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某B公司与某C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兼并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某B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取得建设后的项目成果,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B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并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某B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且其对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C公司在未取得某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某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处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认为损害了某B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某A公司而言,由于其在案涉调解协议达成前,对调解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状况系明知,故其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以某C公司系不动产登记表彰的权利人为由,主张其有权接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而未损害某B公司民事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某A公司与某C公司之间债权的真实性与案涉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某C公司与某A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某C公司实际收取了某A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实与案涉调解书存在上述错误,损害了某B公司的民事权益,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换言之,案涉调解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仅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在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应被依法撤销,某A公司就其与某C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某B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某B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案涉调解书,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撤销该调解书,不存在超出某B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予以裁判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判决确认某B公司对案涉项目具有权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判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不应认为该裁判内容超出了某B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某A公司所持二审判决超出某B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某A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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