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

黑龙江哈西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7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哈西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上诉人黑龙江哈西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就国道黑大公路兰西至哈尔滨东江桥段公路(以下简称案涉公路)的回购及国道黑大公路兰西至朱家段公路(以下简称未撤站路段)经营权移交已达成合意;二、国道黑大公路朱家至东江桥段公路(以下简称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的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就案涉公路的回购及未撤站路段经营权移交已达成合意问题
《BOT方式建设国道黑大公路兰西至哈尔滨东江桥段协议书》约定:“因政府规划不准收费造成哈西公司损失由政府对该路评估作价收回”。后因政府决定自2005年1月15日起正式停止案涉公路东江桥收费站收费,黑龙江冠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发函请求交通厅按照上述条款对案涉BOT项目全部进行回购。2009年3月12日,交通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交通厅承担哈西公司就建设案涉公路的贷款本息后,哈西公司的案涉公路收费权转归交通厅所有。哈西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该《债务承担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不能据此认定其与交通厅就案涉公路回购及未撤站路段经营权移交达成了合意。经查,因交通厅代替哈西公司偿还案涉公路贷款而签订的各项协议,系哈西公司、交通厅及贷款银行对于案涉BOT工程所借贷款本息的偿还、案涉公路的经营权移交及收费权转移而进行的统筹安排。哈西公司虽不是《债务承担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为此达成的《质押合同》作为该协议的从合同,应视为其同意在交通厅代偿贷款后向交通厅移交案涉公路收费权,并对以上述方式清偿案涉公路贷款予以认可。本案中,交通厅在签订上述协议的当日即2009年3月12日,已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还清哈西公司就案涉公路的全部贷款本息,哈西公司依约应履行向交通厅移交案涉公路经营权的义务。据此,对于案涉公路的回购(包括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经营权移交,应认定哈西公司已与交通厅达成了合意,哈西公司应于2009年3月12日将案涉公路未撤站路段经营权移交至交通厅。哈西公司主张《债务承担协议》是交通厅为达到贷款目的而向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所作承诺,而与哈西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交通厅要求哈西公司移交未撤站路段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对于已撤站路段的回购,虽不涉及收费权的移交,但涉及该路段的资产归属。哈西公司诉交通厅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最高法民终705号案(以下简称705号案)一审判决以交通厅提交的《回购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已就该路段达成回购合意的依据,哈西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经查,该《回购协议书》约定,协议须经交通厅、哈尔滨市交通局和哈西公司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所列三方合同主体均未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三方法定代表人也未在相应的位置签字,亦未注明签署时间,仅合同文本侧边以骑缝章形式盖有哈西公司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在哈西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且双方对该协议履行情况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该《回购协议书》未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705号案一审对该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因交通厅与哈西公司在前述代偿贷款的交易安排中,约定将案涉公路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一并回购,故可认定双方亦于2009年3月12日就该已撤站路段的资产达成了回购合意。
二、关于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的回购价格应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中,虽然根据前述协议安排,双方已就案涉公路的经营权移交及收费权转移于2009年3月12日达成了一致,但从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和之后的反复磋商过程来看,哈西公司与交通厅并未就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的回购价格达成一致。而两个路段的回购价格如何确定,直接决定双方在两案中各自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在两案诉讼中对此存在重大分歧。
对于双方因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如前所述,因双方就案涉公路回购事宜于2009年达成合意,但之后经反复协商始终无法就回购价格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纠纷,即应当按照2009年3月12日案涉公路的市场价格,认定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的回购价格,进而判定双方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经查,705号案一审判决对于已撤站路段回购价的认定,系根据依法不成立的《回购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作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对未撤站路段回购价的认定,实际上是将该路段以2009年3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预期收益价值64,752.42万元作为回购价加以确定,而对于该预期收益评估价值能否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案涉公路回购时的市场价格,本案一审判决和鉴定机构均未作出说明,哈西公司对此上诉亦不予认同。另,经司法鉴定,已撤站路段以2005年1月15日为评估基准日,从2005年1月15日至2035年12月31日期间的预期收益评估价值为14,431.20万元。705号案一审在错误认定双方已通过《回购协议书》对已撤站路段回购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未参考该14,431.20万元预期收益评估价值认定已撤站路段的回购价格,客观上造成对同一条BOT公路两个路段即已撤站路段和未撤站路段回购价格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结果,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应予纠正。据此,本案一审判决与705号案一审判决对案涉公路的回购价格认定错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将两案一并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案涉公路项目的BOT性质、案涉公路回购发生原因以及双方对回购价格的意见,以案涉公路2009年3月12日的市场价格重新确定回购价格。另,本案与705号案原系因哈西公司一审提出反诉未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而被拆分成两个案件,为方便诉讼、方便审理,应将两案合并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哈西高等级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93元予以退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