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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结算协议无管辖约定亦受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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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院认为,一、山西建投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仲裁条款有明确约定,太原首创为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结算协议书》为该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结算的自然延伸,且山西建投的仲裁申请事项亦与总承包合同有关,太原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同。

工程总承包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结算协议无管辖约定亦受其约束
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晋01民特2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申请人: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首创”)与被申请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太原首创称,请求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书。一、山西建投与太原首创之间就(2020)并仲裁字第074号案项下的争议事项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太原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山西建投向太原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撤销《〈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并请求太原首创向其支付赶工补偿费、返还利润并承担仲裁费用。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该案,该案编号为(2020)并仲裁字第074号。2020年6月2日,山西建投撤回了要求撤销《结算协议书》的仲裁请求。山西建投虽在仲裁期间撤回了要求撤销《结算协议书》的仲裁请求,但山西建投其他仲裁请求均仍然是基于太原首创与山西建投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提出的,系《结算协议书》项下的争议。但是,《结算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也未就相关的争议单独达成仲裁协议。特别是《结算协议书》与《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EPC)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签约时间不同、所涉及的内容也不相同,《结算协议书》并非《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总承包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事宜所做的约定并不适用于《结算协议书》。太原首创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太原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保留了对太原仲裁委员会就管辖权作出的(2020)并仲决字第074-2号《决定书》的异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定,案涉《裁决书》属于其中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一)项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庭的裁决逻辑前后矛盾,明显违背了《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在《裁决书》第59-61页的“仲裁庭意见”部分中,仲裁庭对于山西建投索赔的赶工费的相关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逻辑如下:(1)太原首创在山西建投提交的赶工措施费预算书、赶工措施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上盖章,表明赶工费是事实存在的,太原首创在前述材料上盖章,存在过错;(2)对于赶工费的具体金额,山西建投没有充分的举证证明,仲裁庭不认可其主张的金额人民币16174882.95元;(3)对于《结算协议书》是否包含了赶工费,仲裁庭认为,《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山西建投签署《结算协议书》即已已经放弃了关于赶工费的索赔权利,山西建投在收到太原首创支付的《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款项后,又向太原首创索赔赶工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存在过错;(4)据此,双方对于赶工费问题均有过错,并根据过错比例裁定各自承担仲裁庭并未认定的赶工费金额人民币16174882.95元的一半,即裁定太原首创向山西建投支付赶工费人民币8087441.48元。但是,《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与是否存在过错毫无关系,且仲裁庭的上述逻辑根本无法得出其结论:1、仲裁庭认定的太原首创的“过错”是不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盖章,那么按照这一逻辑,应得出事实上不存在赶工费的结论。赶工费作为合同项下的费用之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毫无关系。2、即使如仲裁庭所称,太原首创在这一行为上存在“过错”,那么最多只能得出存在赶工费的结论。而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已足以证明,赶工费已经结算完毕或者山西建投已经放弃了赶工费的索赔权利,仲裁庭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仲裁庭所谓的太原首创的“过错”,实际上是指经太原首创盖章的文件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存在赶工费;但由于《结算协议书》的签署,即便存在赶工费也已经结算完毕或者山西建投已经放弃了赶工费的索赔权利,因此前述证据证明的事项并不能支持仲裁庭的裁决结论。为此,仲裁庭只能将其偷换概念为太原首创的“过错”,并以毫无法律依据的所谓“过错原则”要求太原首创额外承担所谓的赶工费。而且,即便适用过错原则,仲裁庭也混淆了法律上的“过错”概念,所谓的太原首创的“过错”并非认定责任的“违约行为”。3、仲裁庭认定了《结算协议书》的效力,确认山西建投在《结算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放弃赶工费索赔的意思表示,并认定山西建投再次主张赶工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过错”,但同时却又支持了其对赶工费的索赔,此因果关系相互矛盾。如果认定山西建投索赔赶工费违反诚信原则,其结论应是山西建投无权索赔赶工费。但是,仲裁庭再次偷换概念,将其称为山西建投所谓的“过错”,并依据所谓的“过错原则”认定山西建投也承担一半的赶工费。实际上,即使适用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原则,也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同一违约行为皆存在过错行为;而本案仲裁庭所谓的双方存在的过错,一方是对赶工费的认定存在过错,另一方是对赶工费的诉权行使存在过错,与作为归责原则的过错原则也是风马牛不相及。4、仲裁庭对于赶工费具体数额的认定也是前后矛盾,一方面对山西建投索赔的人民币16174882.95元的赶工费金额并未予以认定,但同时却又裁定双方各自承担山西建投索赔的赶工费金额人民币16174882.95元的一半,即仍以山西建投索赔的赶工费金额作为赶工费承担、分配的基准,毫无逻辑可言。在本案事实清楚且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了前述明显违背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裁决。在党中央坚持倡导依法治国的当下,太原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公序良俗的社会准则和追求,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裁决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案涉《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太原首创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案涉《裁决书》,以维护太原首创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

  被申请人山西建投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结算纠纷太原仲裁委员会(2020)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书载明,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太原首创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是山西建投的仲裁请求系《结算协议书》项下的争议,因《结算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认为太原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太原首创的这一说法错误。本案太原仲裁委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的案,以《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为据审理履行情况,最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裁决。《总承包合同》第四部分专用条款(采购、施工)第19.1款第(2)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所以,太原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完全合法有据。二、太原首创曾于2020年4月10日以《结算协议书》“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7月7日太原仲裁委以《结算协议书》是基于《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是《总承包合同》的自然延伸、《总承包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作出《决定书》,驳回了太原首创管辖权异议申请。现在太原首创以同一理由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l、本案基本情况。2012年7月15日,山西建投(及案外人华北院)与太原首创签订了上述《总承包合同》,工期18个月,华北院负责设计,山西建投负责施工。虽然两个承包人,太原首创与华北院、山西建投各自是独立结算的。合同签订后,开工发生违约,因拆迁未完成延误6个月开工,施工中又因道路规划改变停工2个月,太原首创要求工期不变必须赶工否则罚款100万元。山西建投制定赶工方案,经审核同意后实施,高薪大量招聘务工人员、加班加点、白天黑夜连轴转,终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2014年完工后即投入商业运营但太原首创却迟迟不结算工程款尤其是经三方盖章确认的赶工费。2015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山西建投被告至太原市劳动局不得已借了三百万元发了部分工资;2016年底年关将至农民工围堵讨薪,政府督促解决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10日山西建投被迫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但该结算协议书总数额中未包含赶工费。赶工费是农民工的血汗钱,山西建投从未明确放弃权利。2017年之后山西建投继续索要赶工费,太原首创承认赶工费确实存在但建议向太原市政府要。山西建投认为,太原首创是合同相对方,要求赶工是太原首创提出的、赶工措施是经太原首创审核同意的、赶工费是三方(包括监理)盖章确认的,山西建投与太原市政府没有合同关系。多次追要无果,山西建投于2020年1月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山西建投首次提交的请求有三项:一是撤销《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限制、剥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款;二是要求支付赶工费及被索要的利润共计两千六百万余元;三是仲裁费由太原首创承担。后山西建投减少仲裁请求,取消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一、请求裁决太原首创立即向山西建投支付东厂区赶工补偿费16174882.95元及返还太原首创索要的1000万元利润;二、本案仲裁费由太原首创承担。2、管辖权异议,太原仲裁委作出《决定书》2020年4月10日,太原首创向太原仲裁委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无约定仲裁管辖,故太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太原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申请是撤销工程结算协议书,虽然工程结算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管辖,但该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基于《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进行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体现,是《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自然延伸部分,因《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9.1明确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涉案的项目在太原,故太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对于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赶工补偿费与返还利润也是双方在履行《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太原仲裁委员会同样有管辖权。”太原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20)并仲决字第074-2号太原仲裁委员会《决定书》,驳回太原首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确本决定为终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我国《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二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太原首创以相同理由向太原中院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的裁决书,实际上就是要撤销太原仲裁委处理管辖权异议《总承包合同》仲裁协议适用于结算协议书的《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电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说,《总承包合同》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结算协议书太原仲裁委作出决定后,如不服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凡涉及决定书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所以,太原首创认为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太原首创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三、太原首创以实体错误为由得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结论,纯属逻辑混乱混淆视听撤销申请书的第二个问题以大量的篇幅对裁决书内容予以批驳,罗列了违约行为认定、过错原则适用、赶工费数额质疑、结算协议书效力认定等问题。纠纷中的当事人利益是对立的,同样问题角度不同结论可能相反。山西建投对仲裁结果也不满意,申请了两千六百多万元仅支持了八百多万,山西建投辛辛苦苦干的工程发包方已在盈利承包方却还在为工程款主张权利焦头烂额。但既然约定了仲裁,只要程序不违法实体再不满意也只能接受。仲裁撤销案不审理实体问题,所以山西建投对实体问题不作评价。山西建投要说的是,太原首创为了达到撤销之目的,生拉硬扯,竟然以个案实体有问题为由与社会公共利益挂钩,上纲上线,认为裁决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全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才是社会公共利益,难道仲裁庭裁定太原首创支付部分应付工程款就危害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按照太原首创的逻辑,所有的仲裁案件包括法院案件,输官司一方都可以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那是不是意味着所有仲裁案件不满意的一方都可以申请撤销!如此,那可能就不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是立法或者制度问题了!这才是真正的逻辑混乱。所以,太原首创认为仲裁裁决书逻辑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与《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根本不搭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四、太原首创恶意拖延、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太原首创若真的认为太原仲裁委没有管辖权,第一反应应该是接到仲裁通知后立即提出管辖权异议。然,太原首创在2020年1月份接到太原仲裁委仲裁通知书、30天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滥用诉权一步一步慢慢拖延。山西建投因承包污水处理厂工程亏损严重负债累累,不是被告上法院就是告到仲裁委(目前有三起未结案件涉诉千万元),山西建投非常希望与太原首创纠纷尽快有个结果。可是,当正常举证期差不多快届满时,我方催问仲裁委什么时候开庭仲裁委答复开不了,太原首创于2020年3月25日提交《延期举证及延期答辩申请书》;2020年4月10日又提交《管辖权异议书》。2020年7月7日太原仲裁委作出(2020)并仲决字第074-2号《决定书》,驳回太原首创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太原首创又以疫情无法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同时期的案件一件一件早就结案,本案却一再延迟没完没了。山西建投不明白,太原首创为什么不可以一次性提出所有的问题既然对管辖权有异议为什么还要延长举证期!仲裁的快捷在本案荡然无存,2020年1月立案,2021年2月19日结案,长达1年之久!这还不算完,好不容易等到的裁决太原首创却不履行,山西建投刚刚启动执行程序提起撤销之诉。在太原首创面前山西建投象待宰的羔羊永远慢半拍。我方认为,太原首创所作所为,就是恶意拖延时间、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撤销之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山理应正确行使,太原首创撤销的理由根本不成立。诚信诉讼是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公平公正是当事人的希望,恳请太原中院主持公道,维护山西建投的合法权益,山西建投实在是拖不起了。

  经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7日,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并仲决字第074-2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20年4月10日,太原首创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经审查,2012年6月,经招投标,山西建投与华北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以下简称华北院)联合中标太原首创作为发包人的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随后,太原首创与山西建投、华北院签订《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及开竣工日期及仲裁管辖等事项,2017年1月10山西建投与太原首创签订涉案的《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协议书)。2020年1月19日山西建投向本会提出撤销该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请求太原首创支付赶工费与利润的请求后,太原首创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会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并无约定仲裁管辖,故太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本会认为,山西建投的第一项仲裁申请是撤销工程结算协议书,虽然工程结算协议书没有约定仲裁管辖,但该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基于《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进行的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体现,是《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自然延伸部分,因《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9.1明确规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涉案的项目在太原,故太原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对于山西建投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请求太原首创支付赶工补偿费与返还利润也是双方在履行《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太原仲裁委员会同样有管辖权。综上,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驳回太原首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021年02月19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并仲裁字第074号裁决书,裁决:一、太原首创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建投支付赶工补偿费8087441.48元。二、驳回山西建投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具有法定性,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方可撤销。本案中,太原首创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一、山西建投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太原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仲裁条款有明确约定,太原首创为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结算协议书》为该总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结算的自然延伸,且山西建投的仲裁申请事项亦与总承包合同有关,太原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其有管辖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同。现太原首创以其与山西建投之间的《结算协议书》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太原首创认为,仲裁庭的裁决逻辑前后矛盾,明显违背了《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太原首创与山西建投之间的仲裁事项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案涉证据效力及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是仲裁庭有权决定的事项,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太原首创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太原首创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