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需在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432号
案由:民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原审第三人:广西可高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宁市农村信用社)、二审上诉人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可高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矿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598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港中院)(2018)桂08民撤4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南宁市农村信用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矿建公司与金泽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金泽20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矿建公司为金泽公司施工265300平方米的15栋标准化厂房和6栋办公楼;自完成工程款结算之日起30天内给付工程款达到98%。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施工15栋标准化厂房;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矿建公司不再施工6栋办公楼。厂房工程基本完工后,矿建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编制结算书提交金泽公司。金泽公司将报审的结算工程款调减为185356978.86元,交给矿建公司确认。矿建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就金泽公司调减的工程量进行反复核实后,最终于2014年7月31日同意金泽公司核定的总工程款数额,至此,双方完成结算审定。此后,金泽公司既不配合矿建公司按程序完善竣工验收,又不履行在结算审定后30天内支付总结算款98%的约定。经矿建公司多次催告,金泽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矿建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尚欠约1.3亿元工程款,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4000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支付400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结清余款;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矿建公司发函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金泽公司已付工程款55412384.51元,尚欠工程款129944594.35元。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以第2、第14栋厂房共计折价3700万元抵偿等额工程款的书面协议,并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矿建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贵港中院递交了起诉书和证据材料。2015年9月29日,贵港中院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12号(以下简称贵港中院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金泽公司支付矿建公司工程款80297620.8元;二、金泽公司支付矿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万元(此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0297620.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三、矿建公司对其承建的金泽公司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栋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宁市农村信用社多次参加人民法院协调执行金泽公司的财产,主张就案涉厂房享有抵押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自然知悉贵港中院12号民事调解书中矿建公司就案涉厂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因此,该社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已经丧失了诉权。3.原审法院认为矿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错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定后30天内付总结算价款的98%,余款2%作为质量保修金。因此,“结算审定日”是确定金泽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日是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到8月30日都是金泽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故应当确定2014年8月30日为金泽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最后之日。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承包人下列行为均可认定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第一,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行为。第二,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第三,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就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第四,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矿建公司已实施了一系列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故自2014年8月30日金泽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最后之日起算,直至2015年2月9日,并未超过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5.金泽公司利用非法取得权证的厂房与南宁市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金泽公司用伪造的矿建公司公章,伪造《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金泽公司实际控制人梁东海和杨朝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6.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矿建公司提交的贵港中院12号案件的起诉书、受理通知书、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协议书、金泽公司确认书、建政公司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港北区建设局关于金泽公司厂房竣工验收备案的回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案件的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优先受偿权申请书等证据,不仅可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论断,也可证明矿建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前,明确向金泽公司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矿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支持矿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南宁市农村信用社提交书面意见称,矿建公司的陈述大多无证据予以支持,或者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采信。南宁市农村信用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间。在矿建公司与金泽公司执行案中,南宁市农村信用社已向执行法院提交过《优先受偿申请书》,声明本社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而执行法院的法官也曾向南宁市农村信用社了解案件情况。矿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矿建公司以印章伪造为由认为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即矿建公司与黎胜荣、金泽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认为,案涉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中,并没有矿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据此,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金泽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称,根据与矿建公司的工程款结算过程,应认定最后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5年12月底;特别是矿建公司与金泽公司达成的厂房抵债协议书。该行为表明矿建公司主张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矿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南宁市农村信用社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及矿建公司超出六个月除斥期间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矿建公司申请执行涉贵港中院1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执行法院经财产调查发现案涉房产存在抵押权,为确保执行效果及公平保障各方权益,遂对金泽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协调。因此,该案执行中,南宁市农村信用社有理由认为其抵押债权尚未受到损害。而在贵港中院受理对金泽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南宁市农村信用社其债权的实现顺位,明确了因执行协调尚不明确的债权实现次序等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南宁市农村信用社自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之日起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应先行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催告后,发包人仍不能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以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无论是根据矿建公司与黎胜荣、金泽公司另案中查明的事实,还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表明矿建公司和金泽公司已于2014年6月25日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报告,矿建公司和金泽公司对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2014年6月25日系金泽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以此作为矿建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并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并无不当。前已述及,矿建公司既然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需在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因此,矿建公司关于其向金泽公司发出债务催告、形成抵债协议等均可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矿建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审定日、审定日后30天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等导致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延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事实上,因矿建公司自认于2015年5月26日向贵港中院递交了起诉书,因此,无论矿建公司该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此外,矿建公司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自行委托形成,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虽对公章涉嫌伪造一事的报案予以受理,但并未作出结案文书,故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不能证明矿建公司主张的事实。矿建公司申请再审时还提交了贵港中院12号案件所涉法律文书与材料,金泽公司或矿建公司确认书、协议书、承诺书,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局验收备案回复函等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矿建集团不仅未说明逾期提交其所称新证据的理由,且前述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原判决的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矿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