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区管理委员会强拆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 本案中,被告无强制执行权,且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也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等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在无任何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强拆行为责任主体开始计算 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该条款,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则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应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主要是指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本案中,某A请求赔偿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损失。
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程序 鉴于启东市执法局总体遵循了“违法建设认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决定内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应当认定符合《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作出行政行为顺序要求。因启东市执法局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对陈某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一并驳回。
即便村委会出具自认拆除房屋情况说明,亦应认定为受区政府委托实施拆除行为 松庄村整村拆迁改造工作并非系松庄村民委员会在保持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形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改造方案后自发组织实施,而系由迎泽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具体领导、组织、审定下实施。松庄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自认拆除某A的房屋,应认定为受迎泽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