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

为子女购买房屋多年后欠债,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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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B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C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C代为刘某B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C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C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该房屋。

为子女购买房屋多年后欠债,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该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某D。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E。

  再审申请人樊某A因与被申请人刘某B、刘某C、贺某D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E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某A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刘某B所有的个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顶秀青溪家园xxx室房产确属刘某C、贺某D出资购买,购房首付款及后期913600元剩余房款全部由刘某C、贺某D的账户支付至售楼方北京泰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对公账户,有贺某D工商银行流水及北京泰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对账单为证,购房资金属于刘某C、贺某D的共同收入;其次,案涉房屋购置于2007年,虽以刘某B名义购买,但是当时刘某B正在内蒙古医科大学就读大三,根据常理判断,上大学的学生不可能有近百万元的资金能力用以购房。并且刘某B上大学的地点在呼和浩特,2008年大学毕业后在中山大学硕博连读,直至2013年毕业在广州参加工作。刘某B在北京没有居住的可能,并且根据樊某A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房屋购置后因刘某C儿子刘宗益在北京读小学,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某C、贺某D、刘宗益占有居住。本案中,刘某C、贺某D以刘某B名义购买争议房产时,虽然刘某B已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在高中毕业后上大学期间,不可能有近百万元的资金用于购房,刘某B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通过一、二审庭审,贺某D、刘某C均主张案涉房屋是刘某B自己出资购买,并非贺某D、刘某C赠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争议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刘某C、贺某D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第三,通过樊某A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某C、贺某D购买案涉争议房屋后,房屋的物业、水电、取暖等因为实际使用房屋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全部是由刘某C与贺某D承担,以刘某B的名义缴纳这些费用,但是实际出资人仍然是刘某C与贺某D,此也进一步说明刘某B是没有能力买房并且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为刘某C、贺某D、刘某B家庭共有财产认定准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樊某A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刘某C与贺某D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时刘某B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近一百万元价值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不是权利登记人,因此,案涉房屋应当是刘某C、贺某D、刘某B家庭共有财产。其次,樊某A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刘某C、贺某D、刘某B家庭共有财产,并没有排除刘某B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樊某A也没有主张刘某C存在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情形,因此刘某B、刘某C、贺某D主张乌海市华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小贷公司)成立在购房之后对本案购房款由谁实际出资并无影响。无论购买案涉房屋在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影响由刘某C、贺某D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某B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三人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樊某A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刘某B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刘某C依法负有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后华富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B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执异79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富小贷公司清算组(后依法变更为樊某A、王某E)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本案成讼。樊某A、王某E于诉讼中主张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B名下,但刘某C、贺某D为实际出资和使用人,案涉房屋系由刘某C、贺某D、刘某B共同所有。由此,案涉房屋性质为刘某B个人财产还是刘某C、贺某D、刘某B共同财产,则是判定刘某B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关键所在。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非刘某B、刘某C、贺某D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B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B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B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A举证证明刘某B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C、贺某D支付,但基于刘某C与刘某B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B名下,故刘某B基于其父刘某C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A主张刘某B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B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C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B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C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C代为刘某B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C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C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综上,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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