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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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人与所购房产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备案机关的备案行为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但对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为购房者的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必然产生实质影响,即上诉人与被诉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被诉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此,你认可吗? -
举报违建不具有利害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
某A举报某B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某A尚未在与某B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某A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某A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某A提出某B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
建设主管部门是否对开发商实施行政处罚,与购房业主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无利害关系
本案中,经开区建设局是否对伊真置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与某A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故某A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与债权受偿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三森公司将涉案建筑物用于抵押贷款,并将银行贷款款项如何使用,系三森公司自行行使权利的体现,而非县资规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应当考虑或保护的范围,且县资规局颁证行为早于某A对三森公司的债权确定的日期。故某A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
购房人与竣工备案行为无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李某A、李某B作为购房人,与案涉竣工备案行为无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驳回原告李某A、李某B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