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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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形下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
园区管理委员会强拆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
本案中,被告无强制执行权,且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也未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等法定程序。故,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应如何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主要是指被告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形。本案中,某A请求赔偿养猪场建筑物、构筑物损失。 -
强制拆除唯一住宅恐引恶性事件,故不宜支持行政机关的强拆请求
根据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提供的材料反映,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如强制拆除将剥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恐引发不良社会效果或恶性事件,也与执法目的、司法宗旨相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住宅的请求不宜支持。 -
即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予以强拆,但里面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赔偿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涉案被拆除的厂房等建筑物,因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已被确认为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补偿,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生活物品等应属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赔偿。 -
催告履行期限内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侵害自行拆除降低损失之权利违法
被申请人徐汇区政府在催告履行期限内即作出被诉《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侵害申请人自行拆除以降低损失之权利,且在送达等程序上也未遵守法定程序,属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权实施强制拆除
沈河区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具职权依据,且不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沈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 -
征收程序启动后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强制拆除构成滥用职权
市、县级政府对征收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又对案涉房屋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有滥用职权之嫌;且在实施过程中未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