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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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虽可优先受偿,但是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
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某A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个人居住,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商品房消费者,其已经支付一定购房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对抗长青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长青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施工人本应对其所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单方拆除致原施工现场灭失转移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本应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经通知被上诉人即单方拆除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并另行安排他人进行施工,由此导致原施工现场灭失,在此情况下,即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承担证明责任。 -
发包人报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施工人签字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视为接受
涉案工程竣工后,某B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肖某A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 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同意,并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原判将《竣工结算审定表》作为定案依据,并以某B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