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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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形下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
行政机关未查明权利主体,所签补偿安置协议被撤销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进行的搬迁补偿,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履行调查职责,在查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基础上,与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协议缔约一方具有家庭成员代表权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
在无任何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从知道强拆行为责任主体开始计算
起算起诉期限的基本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无行政机关认领强制拆除行为的场合适用该条款,需整体把握该条款的语句结构,尤其是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摆于句首的结构设置。如此整体把握,而非孤立视之,则此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不仅仅包括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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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之间咨询答复属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和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前述已经指出,柳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具备外部法律效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裁定再审本案对再审申请人不具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再审。 -
受招商引资办厂产生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对其拆除时应予赔偿
事实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一直是认可其合法性的,拆除前还与上诉人就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涉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不动产不应作违法建筑处理。被上诉人称这些财产属违法建筑应不予赔偿,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此前的行为表示不一致,将责任完全归于上诉人也不公平,不予采信。 -
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对室内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征收部门在强拆时,拉了警戒线、封了围挡,并安排了大量人员严密把控,导致某A无法充分有效地取证,在某A已经提交了“记载室内固定装修项目、库存商品的《公证书》、围挡预通知、围挡通知及围挡照片以及盘点表、物品损失清单”等证据的情况下,应由雨花区政府、雨花区征收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拆除房屋时室内装饰装修及有关物品情况的证据。 -
强制拆除唯一住宅恐引恶性事件,故不宜支持行政机关的强拆请求
根据基层政府、基层组织提供的材料反映,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宅,如强制拆除将剥夺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恐引发不良社会效果或恶性事件,也与执法目的、司法宗旨相悖,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住宅的请求不宜支持。 -
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设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法定程序
鉴于启东市执法局总体遵循了“违法建设认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决定内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应当认定符合《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作出行政行为顺序要求。因启东市执法局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对陈某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应一并驳回。 -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某A是否认定为里塘山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