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

房屋备案登记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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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中,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是息烽县住建局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安全而实施的一项服务性举措,不产生物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对郑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息烽县住建局注销案涉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郑敏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即案涉房屋登记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房屋备案登记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1行再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息烽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一审第三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

  上诉人郑敏与被上诉人息烽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息烽县住建局),一审第三人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房开息烽分公司)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因郑敏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行再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郑敏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行再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被上诉人作出的注销登记备案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该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均规定了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被上诉人进行登记备案及依法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是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是行使对开发商预售项目合法性审查的过程;2.登记备案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影响;3.被上诉人注销案涉备案登记行为的行政目的明显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息烽县住建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并不否认其没有因实际居住需要购买房屋和支付购房款,而是以之前非法集资的借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这是以合法掩盖非法的违法行为,不应支持;3.上诉人的房屋只是进行过系统“网签”记载,并没有产权登记和备案,不涉及该不动产的任何权益,答辩人注销与否都不影响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和执行的后果。

  万众房开息烽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万众房开息烽分公司向社会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等方式借款,原告郑敏是社会参与人之一。此后,该借款行为于2016年被法院终审裁定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息烽县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资产办公室于2017年6月向被告息烽县住建局发出《息烽县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资产办公室关于注销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房产抵偿集资款部分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函》及附表《集资款抵扣房款9号楼备案情况》,原告郑敏在该附表中属网签备案。同年6月,被告息烽县住建局作出《息烽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办理县处非办<关于注销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以房产抵偿集资款部分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函>的回函》,该回函载明,已按照来函所附集资参与人以集资款抵扣房款的人员名单,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工作。原告的网签在此次注销名单中。另查明,原告实际未与万众房开息烽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向万众房开息烽分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是以借款冲抵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首先,原告要求撤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行为系将案涉合同予以登记并存档备查的行为,该行为只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记载。被告在整个备案登记行为中未行使任何审查、审批行政职权,既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也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其次,商品房的所有权登记及预告登记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行为不具有物权登记对抗效力,更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备案登记行为存在与否既不会对作为获得物权基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即不会对原告是否具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产生实质影响。最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目的在于存档备查,该行为撤销与否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利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该行为进行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必要性。综上,案涉备案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敏。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房屋登记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商品房购销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只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登记、存档备查或者将商品房购销合同在互联网上予以公开,是一种事实状态的记载;这种备案行为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基于管理的需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定的一项程序性义务,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登记对抗的效力,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行为未对任何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是息烽县住建局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安全而实施的一项服务性举措,不产生物权预告登记的效力,对郑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息烽县住建局注销案涉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对郑敏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即案涉房屋登记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郑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