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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支工程款和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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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从在案的证据看,上诉人出具的均是“借款条”,并均约定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条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这显然与通常的预借工程款不同。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涉案法律关系为借款条所反映出的系某A与某B之间的借贷关系,某A上诉称系预借工程款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预支工程款和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某B与某A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7)苏07民终3896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A、被上诉人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A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苏0706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款结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预借工程款40万元,双方约定待工程结束后,直接以上诉人的工程保证金冲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预借的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也将在该案的工程对账环节予以处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的借款,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关联,并且双方对还款方式也有约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06条;3.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B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纠纷系上诉人与江苏高兴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峰林绿洲小区工程纠纷,且该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并超额支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对账环节处理的情况。2.上述工程在2013年底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2011-2013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于2017.2.8又重新出具借条,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多张借条中均未对上诉人所称的还款方式作任何约定。

  某B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000元(自2017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4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2011年3月1日借款5万元,2012年5月5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20万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本金合计4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就三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因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某B现金人民币5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直至归还为止”、“今借某B现金人民币15万元,每月利息4500元,直至本息归还为止”、“今借某B现金人民币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贷款期限两个月,如延期不不每月按6分利息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是根据2011年3月1日借款5万元、2012年5月5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重新写的,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时曾承建原告所在的高兴公司的工程,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给被告的。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所借款项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工程款纠纷,用于工程上的,与证据不符,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其所借款项即使用于工程,其与原告之间也属于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B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3.9.21下午3点在苏宁小区会议室开会,某B请一名叫林以忠的中间人,协商工程款,当时提出以保证金冲抵借款,利息不要,但是没有将此写入会议纪要,有林以忠的电话录音为证,林以忠可以本人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某B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反映录音形成时间地点及被录音人的身份,录音中的案外人未到庭说明情况,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会议纪要和录音,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已经提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某A质辩称:录音是2017.6.27晚上6点半,我取得林以忠同意才录音,林以忠无法在2017.6.28出庭作证,其称如果有需要可以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某B补充质证称:上诉人上述所称无证据证实,被录音人必须到庭说明录音形成过程才能反映录音真实性。

  庭审中,被上诉人某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苏高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账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江苏高兴工程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62859.07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对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情况予以说明。

  上诉人某A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假的,因为没有我的签字。

  被上诉人某B质辩称:该证据已经在另一案件提交,该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是独立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条中已经明确说明约定了还款利息和还款方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款项为预借工程款还是借款;二、本案款项的还款方式是否约定以保证金冲抵。

  本院认为,某A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简单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是其从被上诉人处预借的工程款,某B对此不予认可。从在案的证据看,上诉人出具的均是“借款条”,并均约定的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条还约定了“贷款期限”,这显然与通常的预借工程款不同。且上述借款条均注明了出借人系某B个人,而在案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的甲方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峰林绿洲项目部,乙方为某A。二审庭审中本院向某A确认其另案诉圣承房地产公司、高兴公司、某B情况,其确认施工合同是与高兴公司签订,工程款是与圣承房地产公司、高兴公司结算。其上诉主张系预借工程款,显然难以成立,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涉案法律关系为借款条所反映出的系某A与某B之间的借贷关系,某A上诉称系预借工程款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曾约定以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冲抵本案借款,并提供了与林以忠的电话录音,某B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电话录音内容看,林以忠认可某A称当时曾开会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及某A所说的以保证金冲抵借款,但客观上在各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本案借款及以保证金冲抵借款的内容。现某B不予认可并持在案借款条向某A主张偿还借款,某A亦陈述其另案诉圣承公司、高兴公司及某B案中,之所以起诉某B是因为保证金系某B收取,从其陈述看其已另案起诉某B返还保证金或在工程款纠纷案中一并解决保证金问题,且其另诉的案件还涉及圣承公司、高兴公司,其在本案中主张以保证金冲抵借款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不便于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