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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米以下楼房按规定不应计算超高费,法院认可故审价单位的计算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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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关于超高费(超高人工降效系数),审价单位按照工程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予以计取,并无不当,霞优公司认为20米以下的施工内容,超高费同样应当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20米以下楼房按规定不应计算超高费,法院认可故审价单位的计算是合理的
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沪02民终3398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霞优公司(乙方)签订《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长阳路XXX号明园大楼外墙整治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3月15日开工,于2009年6月2日竣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26,530元。(第六条)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计算。

  2009年3月10日,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霞优公司(乙方)签订《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该项目预算费用2,126,530元,由政府补贴2,126,530元。支付方式: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由区财政国库直拨,拨付到工程款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清尾款。

  合同签订后,霞优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开工,于2009年6月2日竣工,于2009年6月28日验收移交,2009年6月29日,监理单位明确经验收,合格。

  杨浦住房保障中心陆续向霞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280,000元。

  现霞优公司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共同支付霞优公司工程款1,771,709元;2、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共同支付霞优公司招标代理费15,809元;3、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同支付霞优公司工程欠款1,787,518元自2009年6月3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2015年9月30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均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11月25日,该公司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墙综合整治工程造价(未含吊篮费用)为1,802,081元;2、根据霞优公司意见计算,吊篮费用为322,116元;3、根据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意见计算,吊篮费用为:167,769元;4、霞优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的施工内容超出双层防护架定额的部分造价为121,043元。对于上述的争议项目,鉴定意见为:对于霞优公司提出的防护架为四层、防护棚离地高度大于等于4米以及使用9厘板内容均来源于霞优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霞优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按此施工,我司无法确认,霞优公司提供的签证内容载明为双层防护架,与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不一致。现我司将霞优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中的施工内容与双层防护架定额内容相比较,超出双层防护架定额的部分造价单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对于吊篮费用,因吊篮费用与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直接关系,而应该根据吊篮施工的具体方案及实施细则进行计算,现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对此无合同约定,且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均未提供吊篮施工的具体方案及实施细则,故我司无法计算。现根据双方意见分别计算,如何取舍,由法院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霞优公司申请证人查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查某某到庭陈述,自己是负责工地施工的,当时共有9个工地,均按施工组织设计搭了4层脚手架,第一层4米多,上面每层都是50至60公分,当时工程监理均在场。证人赵某某到庭陈述,自己是工地的安全员,当时工地搭建了4层防护架,一层是木板,其余都是毛竹架,第一层高度为4至5米,第二、三层间隔为50至60厘米,自己看见监理在场,当时施工时是按组织设计施工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杨浦住房保障局所属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系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霞优公司提供的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杨浦区迎世博600天建筑整治项目竣工备案审核单,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及杨浦住房保障局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霞优公司与杨浦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高层外墙整治施工合同》及《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霞优公司作为施工方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6月28日移交。杨浦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约向霞优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计算。系争工程竣工后,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就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审理中,经霞优公司申请,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1,802,081元。对于争议部分,1、吊篮费用,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对霞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采用吊篮施工均表示确认,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对于该项目的单价,持有异议,原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认为霞优公司提出的吊篮费用尚属合理,故按322,116元确定吊篮费用,该笔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2、超出双层防护架定额的部分造价,原审法院依据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查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认定系争工程实际搭建了四层防护架,故工程价款中应计入该费用,具体金额为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金额。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2,245,240元,基于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实际已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剩余工程款965,240元,理应支付。

  霞优公司要求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支付招标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霞优公司曾代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支付过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对于霞优公司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因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至今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未按约付足合同预算价的80%(即2,126,530元*80%=1,701,244元),尚欠421,22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系争工程已于2009年6月28日移交,故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应支付未按约付款所拖欠的工程款421,224元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现霞优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

  杨浦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故应由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霞优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杨浦住房保障局虽系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但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均系独立的法人,故霞优公司要求杨浦住房保障局一并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65,240元;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21,224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霞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系争工程人工搬运费按工程造价的5%计取、不影响业主正常居住的人工降效费按工程造价的3.2%计取、20米以下应计算的超高人工降效系数及对招标代理费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按合同价款80%部分计算的拖欠工程款利息,而对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应支付的其余工程款(含上述未支持的费用)未计算利息,没有保护施工单位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辩称:不同意霞优公司的上诉请求。系争工程是外墙清理工程,不存在有大量的搬运,事实上也没有人工费发生的情况,若上述费用在施工中大量发生,在系争工程完工后,由监理签字的《小区工作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中均应能够体现,人工降效费也是同理,故其不认可霞优公司关于人工搬运费和人工降效费的请求。至于超高费,20米以下的楼房按规定不应计算超高费,故审价单位的计算是合理的。关于招标代理费,其认为没有发生过,霞优公司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认可。此外,双方对另20%的工程余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审计结算完后,而系争工程最终造价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系争工程是政府公益项目,其资金系由区财政国库直拨,双方虽未能及时完成结算工作,但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并未因此获利,系争工程完工后的受益人是广大居民。且系争工程不能及时完成结算工作,概因霞优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特别是霞优公司不提供审价资料所致,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工程仅搭建了两层防护架,但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工程实际搭建了四层防护架有违事实,且采纳了霞优公司主张的吊篮费计算标准,有悖证据规则,也有失公允。原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书中对防水界面处理剂、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三件套(空调外机百叶罩、新装伸缩衣架、雨篷)的费用计取与事实不符,以致判令杨浦住房保障中心重复或超额承担了付款责任。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并未要求,霞优公司也未在系争工程上使用防水界面处理剂,而实际仅使用了粘合剂,故依防水界面处理剂计价并无有效依据。而关于腻子与外墙界面剂,双方已明确需提供厂方发票为结算依据,鉴定意见在霞优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套用定额计取,有违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系争工程为迎世博民生工程,根据《关于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沪建建管[2007]079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其在开工前已统一告知各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措施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实际结算所有工程也均为2%,而鉴定机构无理由的调整该比例计取费用,有失公平。至于三件套的计费问题,在《关于迎世博600天高层整治结算原则》中已明确相关计算标准,且在政府改造过程中,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与其他施工方均统一按件计取,现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计价,有悖事实。此外,关于霞优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初次审价的金额低于合同预估金额,其现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了该审价金额的80%,故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霞优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诉意见。关于四层防护架与二层防护架差额造价和吊篮单价的确定,原审认定正确。施工防护架在定额中是按两层计算,但这只是最基础的防护,在多层房屋的维修中可能有效,由于其整修的均是高层住宅,只搭两层无法有效防止高空坠物对路过居民的伤害。由于系争工程是政府工程,发包方向其提出要求在二层基础上另行增设二层防护架,为此其制作了四层防护架的专项施工方案,并得到了发包方审批。而在有监理签字的《小区工作量汇总表》以及《决算表》均载明其施工的是“双层”防护架,认可其在施工中采用了以定额标准(二层)为基础的双重防护措施。关于对方提出腻子与界面剂应按增值税发票结算的主张,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在鉴定人出具初稿以及正式报告中均未对以定额方式结算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中的计取方式合理正确。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此费计取标准,双方在合同及相关资料中未约定,对方主张的沪建建管[2007]079号文件对安全文明费的规定仅是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2%,鉴定机构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暂行规定》(沪建交[2006]445号文)中关于居住建筑高层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0%-3.4%的取费标准,鉴定机构按照系争工程实际以3.2%取费合理合规。对方称工程施工前已经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为2%,缺乏依据。关于三件套取费的问题,对方提供的《关于迎世博600天高层整治结算原则》是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单方制作的,没有霞优公司签章确认,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单位承包的施工项目如何取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关于逾期利息的计取,原审法院仅计算了部分工程余款的利息,其认为工程余款应当全额计息。

  原审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述称:其与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载明:本项目结算原则上套用《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如房屋修缮定额中无相应子目,可借用个别其他类别定额子目。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制作了有霞优公司与监理单位盖章的《小区工作量汇总表》和《工程量计算表》,上述两表是对系争工程全部项目的确认。原审判决作出后,2016年2月6日,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就系争工程等9起关联案件(眉州路XXX弄XXX-XXX号等9个工程)中部分无争议内容先行向霞优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共计318万元。以上事实有霞优公司提供的《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小区工作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中,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提供了9个关联工程之一的本市眉州路938弄1、2号秦凯公寓[原审法院案号:(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052号]的《商务标书》,载明该工程最终报价为315.3214万元,其中房修费为288.0614万元,措施费为27.26万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上述标书载明的工程最终报价与此后签订的秦凯公寓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格一致。但霞优公司及审价单位均明确:实际施工中的工作量与《商务标书》所附预算书的相比有较大增加,相应的费用亦应随之调整,此后签订合同中亦明确上述合同价仅是暂定价,故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按实结算。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杨浦住房保障局称,对于不能依标书中所载金额、应依据定额按实结算无异议。另霞优公司表示,标书中的《措施费项目清单报价表》已注明措施费用包干是指措施费总价27.26万元包干使用,依据按实结算的原则,在工程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措施费本应相应调高,现审价单位计取的措施费用总价即按工程总造价3.2%计取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远低于上述包干价。但原审判决后,其未对此提出上诉。此外,该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审价单位向我院表示,系争工程施工中实际使用的粘合剂,因相关定额中亦无数据,其经折算后借用了相同价格的防水界面剂予以计算。标书中的《措施费项目清单报价表》,共13个项目,总计27.26万元,其中第4项是指吊篮、挂板进出场费用和安装、拆除费,并非使用费。另,“2000修缮定额”中防护架为两层,在实际施工中是对高空坠物的基本防护设施要求所计算的费用。是否有必要在两层基础上增设应根据工程维修的房屋是多层和高层有所区别。实际施工时有居民出入,通常情况下政府发包的项目对安全防护有较高的要求,故按照工程惯例,在系争的工程施工中搭设四层防护架的概率较高,原审价鉴定中计算两层防护架是根据监理签字盖章的《工作量汇总表》字面意思来理解计算的,四层防护架所涉费用已列为争议费用,将由法庭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据实判定。

  本院审理中,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向我院表示:2016年春节前,霞优公司的大批民工向政府相关部门施压,在此情况下,2016年2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后,其向霞优公司支付了该公司承包的9项工程(9起案件的判决均未生效)中部分工程款共计318万元,其中就本案系争工程的款项为20.75744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争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合同预算价,但同时亦约定本工程造价作为暂定价,决算时按实调整。此外,合同的价格条款还约定:该价格为可调价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计算。而双方签订的《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约定,系争工程结算原则上套用《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如房屋修缮定额中无相应子目,可借用个别其他类别定额子目。实际履行中,在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另行制作了《小区工作量汇总表》和《工程量计算表》中所载明的施工项目工程量涵盖了预算书中所列,且有较大增量,为此,在原审审理中,双方亦均未要求按预算报价的内容进行结算,对于由审价单位依据定额进行结算在一、二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定额按实结算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各项争议费用的计取问题:1.关于人工搬运费、不影响业主正常居住的人工降效费的问题,在霞优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相应资料中,并未约定发包方需支付上述费用。而在施工中,若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应由发包方将其列入工作量汇总表中或以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现霞优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其观点是正确的。2.关于超高费(超高人工降效系数),审价单位按照工程审价定额的相关规定予以计取,并无不当,霞优公司认为20米以下的施工内容,超高费同样应当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3.关于招标代理费的问题,因霞优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观点,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有据。4.关于吊篮的计费标准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吊篮,审价单位亦已经表明因该吊篮在定额计算中并无相应数据,现审价单位根据施工难度及施工安全系数等因素,参考了定额中的相关项目,按一定比例对本案中吊篮的计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妥。5.关于防护架的问题。霞优公司提供了经发包方审批的系争工程《施工技术方案》,其中第4.1.1载明的施工方案:“防护棚应有四层顶笆和顶四周围护笆等组成”,对此审价单位已明确即四层防护架之意,该方案与其后所附的《钢管四层防护棚施工技术专项施工方案》相互对应。审理中,杨浦住房保障中心虽主张上述方案并不真实,系由霞优公司单方拼接所成,但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其保存的上述材料供法院对比,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系争工程发包方已委托了监理,故施工中若承包方存在偷工减料,未按上述既定方案施工,应有相应的监理记录或整改通知等予以证实,但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亦未能提供。此外,考虑到系争工程涉及高层建筑的整修,且在施工期间有大量居民会在防护架下通行,而系争工程为政府项目,其安全措施相较于其他工程应更为严格的实际情况,及审价单位关于系争工程搭设四层防护架必要性的意见,故原审法院采纳了霞优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中除在二层基本防护的基础上另行增设了二层防护架的观点予以采纳,并无不当。6.关于防水界面处理剂的问题。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实际施工中并未使用防水界面处理剂,实际使用的是粘合剂。对此,审价单位已表明,因相关定额中并无粘合剂的计价金额,经换算后借用了相同价格的防水界面剂替代计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7.关于腻子与外墙界面剂的结算依据问题。现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上诉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票计算该费用的金额,但霞优公司因施工结束距今已超过6年为由,无法提供相应发票,鉴于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中确需使用上述材料,本院审理中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亦认可,在原审审价报告初稿出具后,其并未对上述费用依据定额来进行结算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采纳了审价单位依据定额按实计算的结算方法,并无不当。8.关于系争工程的措施费问题。杨浦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予以计算,鉴于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并未提供双方的书面约定,故审价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施工情况酌情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在本院审理中才提供了相关标书,因其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且在工程量大幅增加,及审价单位计取的措施费与上述标书中所载措施费总价相比已有所下降的情况下,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却要求进一步下调该费用,有悖按实结算的原则。9.关于三件套的问题。双方均确认三件套与双方签订的《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中所载明的空调机架以及晒衣架不是同一内容。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现要求按系争工程施工后,其单方发布的计价原则进行结算,依据不足,霞优公司要求依据定额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杨浦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按合同价8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再赘述。关于发包方是否应承担除合同价80%外工程余款利息的问题,鉴于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高层综合整治合同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待结算审计完成后付清。而系争工程竣工后,因双方对审计价格存在争议,且部分作为结算凭证的发票,霞优公司并未能提供,故工程最后的造价是通过法院委托司法审计予以确定,故霞优公司要求将工程余款一并计息,与上述约定及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不符。综上,上诉人霞优公司、杨浦住房保障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有鉴于此,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在原审判决后向霞优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余款20.75744万元,系杨浦住房保障中心对原审判决中无争议款项的自觉履行,故该款项可在本案判决后的执行过程中,根据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按需计息部分本金优先偿还的原则,在原审判决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7元,由上诉人上海霞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068.5元,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负担4,0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徐 庆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二○一六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莫 燕

  书记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