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措施费包干计算前提,后因前提未成就故需据实结算

重庆某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某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A司)与上诉人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某A司、某B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某B司(甲方)与某A司(乙方)签订《重庆市亲和佳苑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1.1a)工程范围为总平面图中一期A、B、C、D组团A、B1、B2、B3、C1、D栋主体结构及附属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2.合同、文件等解释顺序。3.法定责任、通知、费用和收费。4.业主驻工地负责人及相关权利和责任。5.材料、货物和操作工艺应符合规定、测试和检查。6.专利权利与专利权。7.施工负责人。8.业主代表进入工地现场的权利。9.工程监督。10.承包商驻工地代表及其他人员。11.承包商工作。12.工程造价。12.1执行文件:重庆市99全统基础定额、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99土建定额”不足部分采用其它专业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0年《重庆市安装工程单位基价表》及有关文件规定。重庆市造价站发布的取费及调价文件截止2006年11月30日,自2006年12月1日起造价站发布的取费及调价文件本合同不予执行。12.2工程造价计算:根据12.1条的文件编制施工图预(结)算。人工工日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调差(其中在该句“日”与“按”间划掉“价差”二字,并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土建工程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安装工程按总价下浮10%,其中未计价材料、按实结算费用、税金不下浮。定额管理费由甲方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乙方不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费用。总包配合费由专业分包单位按专业分包工程造价的2%计取,由甲方扣除后向总包单位代缴。签证计工、零星借工综合(普工、技工)按36元/工日计取,除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12.3材料结算价格。a)定额中规定调差的材料结算价格均由甲方根据同期市场行情认质认价。b)甲供材料及指定分包工程造价的价差允许按实调整;c)材料采保费的计取:承包方自购材料的采保费不计取。甲供材料采保费按材料价格的0.3%计取。甲供设备不计采保费。12.4工程承包价的确定:a)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承包商负责总承包施工管理,并对不含入总包的项目提供照管,总包照管费已纳入各专业分包单位的配合费中。b)施工图预算书于图纸会审后30天内送达业主。预算价格可按同期价格调整表或业主限价,装饰、安装的未计价材料按业主认可价格执行。c)在不影响进度款支付的前提下,甲乙双方于承包商施工图预算书送达业主6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核对完毕,核对后的预算即为本合同的正式合同价。d)工程包干部分:i.除设计变更及签证外,承包价以甲乙双方核对后的施工图工程量及对应定额项目为准,结算不作调整。ii.承包商在签订本合同前已清楚并考虑到了工地周围环境、交通道路、现场地质资料、周围地下管网、现场条件、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业主要求等诸项因素,并已考虑施工技术、安全维护、文明施工、为业主提供配合等措施。iii.施工组织中(含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的下列费用,已由承包商在施工图预算中包干费和其它取费中考虑,不再计取另外费用。包括:(业主销售的需要或后期开发、总平及景观工程施工等引起的)临建搬迁、场地平整、材料二次搬运、业主划定区域内施工临时道路的铺设及修复、施工及生活用品临时水电线路拉接、场外租地及交通费、合同工期内赶工引起的各种材料设备的损耗及增加(含周转材料等)、其他保证合同工期措施费、各类机械设备进出场的场外往返运输、一次安拆及基础费用、各类固定模板用对拉螺杆制定及拆除、螺杆孔的填补及防水、管道孔的填补及防水、金属构件与墙体连接填补及防水、成品保护、工地保安、安全挡板、停水停电措施、施工场地清理及施工垃圾外运(含倾倒、堆放、处理等)、基坑及场地排水(不包括排地下水)、施工噪音环保、防洪防风措施、维持交通增加、特殊工程技术培训、上市政道路行驶增加费、不可预见费及风险包干费、其他施工技术措施费(不包括基础施工技术措施费)等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按规定应计入施工图预算包干费的项目。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中发生的以上措施费亦由承包商在总价中包干考虑。iv.地下水排水台班按实签证,台班费用按定额台班价包干收取,除税金、定管费外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v.预制构件按现场预制计算。e)可调整部分:i.材料调差:乙供由业主限价的材料、设备部分按业主限价调差;ii.现场签证:所有追加设计变更及签证,承包商应分类统一编号,全部按业主认可为准,按定额项目套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取费。12.5现场签证(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签证)。13.实际竣工和缺陷保修责任。13.8开工日期:2008年10月26日(暂定,以业主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为准)。13.9竣工验收:2010年4月26日(暂定。工期为18个月,依开工日顺延)。13.13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工期线路上,造成竣工日期及控制工期拖延,且该拖延后果确属不可避免,经业主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业主不承担包括承包商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其它责任(若下列原因是承包商造成的,则工期不能顺延)。a)业主在开工前三天不能按合同约定条件交出施工场地,接通施工用水用电的;b)业主分包工程比甲、乙双方以及分包工程承建商约定的合理工期滞后一周以上。c)一次设计变更导致施工图工程量增加超过预算总金额10%以上者。d)按本合同定义的不可抗力。e)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不含勒令停工)。f)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承包商就延误的内容,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经业主确认并盖章,承包商保留原件作为延期凭证。g)非本条列出的各种原因,工程未按合同工期要求完成,承包商承担违约责任。14.分段竣工。15.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及中间验收。16.工地现场管理。17.转让和分包。18.指定分包商。19.指定供货商。20.独立施工承包商。21.证书和付款。21.3工程款支付①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②工程进度款。总承包商在按合同要求提交合格之履约保证书且开工后按进度节点完成之当月30日或业主规定日期上报所完工程量申请书(一或三份)估算师/监理工程师在接到上述报表3天内,向业主书面证实他认为应支付予承包商的款项数额同时抄送总承包商。工程进度款按下列进度节点支付:a)首次付应在工程完成至基础到正六层;有地下车库则应在工程完成至基础、地下车库到正三层。按预算部核定的进度报量的70%支付。b)以后每完成十层承包商进行一次报量,按预算部核定的进度报量的70%支付。c)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累计完成量的85%。d)甲方预留部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经审核的、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个月内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结果,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e)扣留已完成永久工程中甲供材料的金额;f)扣除业主直接支付予分包商之款项;g)扣除以前已支付的款额;h)扣除承包商应支付与必须支付予业主之款项。根据造价工程师确定之数额3日内业主/总承包商无异议时,业主代表发出中期付款证书予总承包商,而在中期付款证书发出后的15天内,进行拨款。③竣工后付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在7天内支付至累计完成量的85%。④保留金的支付。保留金为工程造价金额之3%。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0天内支付保留金额的16.67%(工程造价金额的0.5%)。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0天内且承包商已完成全部修复及提交保证书后,支付保留总额的33.3%(工程造价金额的1%)。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20天内支付剩余的保留金予总承包商。⑤结算后尚有余款,在签证结算证书后扣除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向业主偿还之债务或任何款项后支付。⑥所有保修款在结算时均不计利息。22.履约保证金。22.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按承包商所承包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00元/平方米计。本合同签订之日付至甲方指定账号。22.2保证金在形象进度完成至正十八层(有地下车库者完成至正十五层)时由承包商提出保证金退付申请(保证金退付均按栋为单位),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退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工程主体完工封顶结构交验后由承包商提请保证金退付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退付剩余保证金(保证金总额的50%)。22.3保证金均不计息。22.4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月内由于甲方原因不能交付施工场地,导致乙方不能进入现场施工,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甲方应以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率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甲方应以乙方所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利息。23.古物古迹……39.配合销售包装。附录:1.材料管理制度。1.10材料、设备限价(限价价格中已含采购保管费)。2.设计变更制度。3.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制度。4.竣工结算制度。4.1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向业主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工程部审核完毕后转交合同预算部,预算部自签收之日起4个月内(含承包商与业主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5.违约及索赔制度。5.1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5.4损失的计算方法: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再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6业主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30天以上者,业主应按照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6.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制度。
合同签订后,某A司于2008年7月31日向某B司交付工程保证金800万元,于2008年8月6日交付工程保证金400万元。
2008年10月17日,某B司与某A司达成“亲和佳苑”一期工程项目开工前准备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为:“一、下周,某B司提供以下资料给某A司:1.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拆迁的资金证明复印件一份;3.联系工程项目工作的人员名单一份;4.2008年10月26日建设单位提供基础施工图。二、某A司提供联系工程项目工作的人员名单给某B司。三、建设单位确定于2008年10月26日开工,并具备相应的进场开工条件达到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
2008年10月26日,某B司与某A司又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一、某A司:1.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做地所有进场准备,各种材料、人工、机具设备已全准备到位,计划今天进入现场施工。2.我方投入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公司领导高度重视。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08年10月26日应移交全部场地,现不能全部交付使用,我方按6栋做的准备工作,现合同条款已发生了变化,造成了我方施工被动,请贵公司明确分段交付时间,我方的人力、物力、财力做相应调动。4.我方要求某B司将房屋移交时间表,安排出时间双方协调有关事宜。并且于2008年10月29日前书面回复某A司。二、某B司:1.拆迁许可证2008年10月27日可以正式下发,拆迁完毕后,先移交2栋房。2.后面4栋某B司拿出移交时间表。3.2008年10月29日正式回复某A司,确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检部门召开协调会的具体时间。4.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某A司施工导致的政府罚款、处罚的一切责任均由某B司承担。”
2008年11月15日,某B司与某A司又达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达到开工条件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移交施工场地给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第一次移交两栋,具体进场时间定在2008年11月30日;第二次移交其他未移交的四栋,时间定在2009年4月1日。2.某B司承诺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具体退还时间在施工方施工至第一次移交的两栋达到第十一层时退还1200万元的50%。其余未退还部分在第一次移交的两栋主体结构完成7天内退还完毕。某B司会上还承诺第二次移交的四栋房屋施工承建任务仍由某A司施工,但该部分不再按原合同支付该四栋的履约保证金。3.某B司明确亲和佳苑A组团(两栋)所用钢材全部甲供。4.某A司于2008年11月20日左右对第2条涉及问题答复某B司。”
2008年11月22日,某A司向某B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一、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召开了“亲和佳苑项目一期工程”工作联系会议,针对此次会议内容第2条精神,我司商讨后原则上同意按此处理方案执行。二、我司希望贵司尽快提供给我司第一次移交两栋的经审查后用于施工的图纸,以便我司有充分时间组织工程实施前的相关工作,也只有把前期工作准备充分了才更能保障工程施工质量、进度等。三、我司希望通过此次合作,能建立长期友好合作之关系,更为达到互利共赢之目的,保持长期友好通话、愉快合作。”
2008年12月23日,某B司与某A司形成《建筑施工场地交验会议记录》,内容为:“亲和佳苑C1栋工程由某A司承建。到场单位及参加人员,以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场地平整施工图,放线办对C1栋建筑物定位点线为据。进行场地验证:标高为220.90,及燃气管道保护线,市政接水口,高压线等设施。建设单位作了交底,会议一致认为满足C1栋工程建设施工。建设单位将C1栋场地交付某A司进行建设施工。”
2009年6月30日,某B司向某A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某A司为“亲和佳苑C1、B3栋”项目的承包人。同日,重庆市巴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亲和佳苑C1、B3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上审批“同意备案”。
2009年7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委员会下发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9年7月28日,某A司向某B司提出“亲和佳苑一期工程C1、B3栋”《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记载申请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
2009年7月29日,某B司在“亲和佳苑一期工程C1、B3栋”《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处批注“具备开条件,同意开工。注:1.因该工程是危旧房重点工程,于2008年12月23日将C1栋施工场地移交给施工单位开工建设。2.因该工程是危旧房重点工程,于2009年2月22日将B3栋施工场地移交给施工单位开工建设”。
2009年8月21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亲和佳苑项目进度付款审批表(第3次)及《亲和佳苑C1、B3栋进度预(结)算书》,其中载明,进度款人工费按36元/工日计算。
2010年1月19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亲和佳苑项目付款审批表(第6次)及工程取费表,其中载明,进度款人工费按36元/工日计算。
2010年9月21日,某B司在某A司呈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C1、B3栋)上盖章确认“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010年9月25日,某A司提出“亲和佳苑一期工程C1栋、B3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某B司在该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2010年10月18日,“亲和佳苑(C1、B3、C2栋)”取得建竣备字【巴南2010)4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工程完工后,2010年11月15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了B3、C1栋土建工程结算资料。
2011年5月30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了B3、C1栋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资料,其中人工费按36元/工日计算。
2011年9月28日,某B司将审核后的B3、C1栋土建工程《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返还某A司。某A司不同意某B司的造价审核意见,双方在之后的协商中因对工程造价结算分歧较大,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7月11日,某A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某A司于2013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亲和佳苑一期B3、C1栋”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进行鉴定。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重华禹所基鉴(2014)第008号鉴定报告。某B司与某A司对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正和调整,以《重华禹所基鉴(2014)第008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说明》等内容形成最终鉴定意见:
一、人工工日按(定额人工基价+36元/工日)计算。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不下浮工程造价为52634410.14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48647001.32元。2.措施费等,不下浮工程造价为213394.69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196102.77元。3.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渝建发(2006)177号文优良标准计算为354766.82元。
二、人工工日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计算。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不下浮工程造价为47726603.32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44197025.17元。2.措施费等,不下浮工程造价为196473.89元;下浮后工程造价为180874.16元。3.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按渝建发(2006)177号文优良标准计算为354766.82元。
其中,鉴定机构在报告中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一、鉴定工程量。由于双方对合同理解存在分歧,措施费等工程量双方未予核对,以鉴定方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
二、双方争议事项。
(一)人工价差调整。某A司认为,合同第12.2条约定的“人工工日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调差”的意思非常清楚,无论是行业内部还是鉴定机构,均一致理解为“定额基价18元/工日+调差价36元/工日”,即人工工日综合单价为54元/工日。某B司认为,合同第12.2条原文“人工工日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调差”上在“日”和“按”间划掉了“价差”二字,由此可以清楚地反映该条款中的36元并非人工价差,否则应保留“价差”二字,现予以划掉,足以说明36元/工日即为调整后的人工单价。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某A司报送的进度款签证单、一期水电安装结算书中的人工价格均是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计算的,亦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计算,同时,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2008年期间土建人工47元/工日,某A司要求按54元/工日计算,其价格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与常理亦不符。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的结算原则按综合用工54元/工日计算,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而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属于法律界定的范畴,鉴定机构无权作出判定,故分别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和综合用工54元/工日进行造价,由法院裁决。
(二)造价下浮。某A司认为,合同第12.1条约定执行重庆市1999年全统基础定额、费用定额及配套文件。合同第12.2条“土建工程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的约定在重庆市1999年定额费率表中无依据,因此,合同第12.2条关于土建下浮的约定与合同第12.1条矛盾,下浮不成立。即使要下浮,合同约定的直接费仅指“基价直接费”,且根据合同第12.3条“定额中规定调差的材料结算价格均由甲方根据同期市场行情认质认价”及渝建发(2003)231号99定额综合解释A.16条“由发包单位指定采购(包括定价)或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等,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预(结)算时,可不再执行因承接工程时的上浮和下浮比例”之规定,还应扣除甲方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即按“基价直接费-定额基价材料费”下浮。某B司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建工程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1999)中明确规定直接费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所以土建造价下浮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应按税前直接费下浮10%。鉴定机构认为,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而对合同条款的解读属于法律界定的范畴,鉴定方无权作出判定,鉴定机构根据各方意见分别作出造价,由法院裁决。
(三)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工程量按梅花形布置或双向布置计算。某A司认为,梅花形布置也是双向布置的一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监理、业主要求实际按梅花形布置施工,应按梅花形布置计算拉筋工程量。某B司认为,施工图设计为双向布置,甲方未要求、也未出设计变更通知采用梅花形布置,应按双向布置计算拉筋工程量。鉴定机构认为,施工图设计为双向布置,某B司未要求使用梅花布置,某A司实际施工中使用梅花形布置,应在施工中向某B司提出按梅花形布置计算工程量并经某B司签字确认。本次鉴定中,某A司未提供某B司要求剪力墙拉筋按梅花形布置及按梅花形计算工程量的鉴定资料,鉴定方按双向布置计算剪力墙拉筋工程量。梅花形布置与双向布置的造价差为:1.人工按“定额人工基价+36元/工日”计算。(1)不下浮造价差为61560.05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56508.9元,较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减少5051.15元,其中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金额为250.57元,“基价直接费(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独立费”下浮金额为4800.58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61309.48元。2.人工按综合工日36元/工日计算。(1)不下浮造价差为59719.95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54852.81元,较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减少4867.14元,其中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金额为250.57元,“基价直接费(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独立费”下浮金额为4616.57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59469.38元。
(四)天棚不抹灰,采用优质清水模板的费用补偿。某A司认为,经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采用了优质模板,加大了模板投入和人工打磨,并达到了天棚抹灰的效果,因此,应套用天棚抹灰子目或补偿7元/平方米。某B司认为,施工图设计未要求使用清水模板,甲方也未提出使用清水模板,不应补偿。鉴定机构以甲方未对补偿费用进行签证为由不予补偿。该项涉及天棚面积35704平方米,按7元/平方米计算,争议造价差为:1.不下浮造价为258450.54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232605.49元,较不下浮造价减少25845.05元,系“独立费”下浮金额。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258450.54元。4.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基价材料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258450.54元。5.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258450.54元。
(五)外墙保温材料耗量增加补偿。某A司认为,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外墙保温作法取消基层底糙抹灰,导致保温材料耗量增加,应按5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并按实计算打灰饼的计时工。某B司认为,保温材料按核定的包干价结算,不应再另行考虑耗量增加补偿及工效降低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某A司未向某B司提出对保温材料耗量增加及降低工效进行确认,不予计算外墙保温材料耗量增加补偿及打灰饼计时工造价。按某A司报送面积34368.45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计算,争议工程造价差为:1.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77702.07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59931.86元,较不下浮造价减少17770.21元,系“独立费”下浮金额。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77702.07元。4.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基价材料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77702.07元。5.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77702.07元。
(六)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计算。某A司认为,应按施工方案、定额、现场照片和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予以计算。某B司认为,按合同约定,塔吊和施工电梯的安拆及场外运输、塔吊和施工电梯的基础、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等属于工程包干部分,不应计算。鉴定机构认为,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为安全文明施工按实计算费用,未经甲方签字认可的,不予计算。争议工程造价差为:1.人工按“定额人工基价+36元/工日”计算。(1)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1444.33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0677.66元,较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减少766.67元,其中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金额为204.68元,“基价直接费(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独立费”下浮金额为561.99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1239.65元。(4)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基价材料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0837.63元。(5)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0061.6元。2.人工按综合工日36元/工日计算。(1)不下浮造价为9421.84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8857.42元,较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减少564.42元,其中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金额为204.68元,“基价直接费(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独立费”下浮金额为359.74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9217.16元。(4)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基价材料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9017.38元。(5)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8241.35元。
(七)材料采保费的计算。某A司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为承包方自购材料的采保费不计取,但合同签订在前,核价在后,甲方核价单上明确为工地价格,根据渝建发(2003)231号99定额综合解释A.17条规定,应计取采保费。鉴定机构认为,合同第12.3条明确不计材料采保费。材料采保费涉及的工程造价差为:1.工程量无争议部分。(1)不下浮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586015.43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527413.89元,较不下浮造价(材料采保费)减少58601.54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为586015.43元。2.措施费等。(1)不下浮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2094.02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1884.61元,较不下浮造价(材料采保费)减少209.41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为2094.02元。3.剪力墙拉筋梅花布置。(1)不下浮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1117.28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1005.56元,较不下浮造价(材料采保费)减少111.72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为1117.28元。4.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1)不下浮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34.31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金额为30.89元,较不下浮造价(材料采保费)减少3.42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材料采保费)为34.31元。
(八)高温补助费用。某A司认为,高温补助属于安全文明施工按实计算费用,应根据渝建发(2007)163号文件,统计高温天数和人数按实进行计算。某B司认为,施工中某A司未提供发放高温补助的相关依据,不应计算。鉴定机构认为,某A司未提供施工过程中发放高温补贴的凭据,也未见向某B司提出支付高温补助费的资料,双方也未对高温天气下施工的人数进行按实签证,无依据计算。
(九)措施费(即铁马凳及垫铁等措施钢筋、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安拆与场外运输、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基础、剪力墙及砼挡墙对拉螺栓(片)等)计算。某A司认为,由于某B司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提供施工图,导致施工方无法编制预算。根据99定额中砼分部计算规则中钢筋项第3条,铁马凳、垫铁等措施钢筋应计算。塔吊、施工电梯的安拆及场外运输、基础;剪力墙、砼挡墙对拉螺栓(片)等属于实际发生项目,应按经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定额和相关配套文件规定予以计算。某B司认为,根据合同第12.4条约定,上述费用已由承包商在施工图预算包干费和其它取费中考虑,不再计取。同时合同约定,施工图预算书于图纸会审后30天内送达业主。双方在6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核对完毕,核对后的预算即为合同的正式合同价。因此,工程施工长达4年时间,施工方从未提交施工图预算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早超过时限。鉴定机构认为,本工程并未如合同约定形成“核对后的预算即为本合同的正式合同价”。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无法判定施工图预算包干费未形成的原因,另双方也并未对施工图预算包干费未形成的责任及应承担的后果作出相关约定,而上述项目又属于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内容,鉴定机构将造价予以单列,由法院裁决。该项造价差为:1.人工按“定额人工基价+36元/工日”计算。(1)不下浮造价为213394.69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96102.77元,较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减少17291.92元,其中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金额为7149.47元,“基价直接费(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独立费”下浮金额为10142.45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206245.22元。(4)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基价材料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201328.39元。(5)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97969.95元。2.人工按综合工日36元/工日计算。(1)不下浮造价为196473.89元;(2)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80874.16元,较不下浮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减少15599.73元,其中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金额为7149.46元,“基价直接费(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独立费”下浮金额为8450.27元;(3)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扣除材料费)下浮10%造价(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89324.43元。(4)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基价材料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86099.67元。(5)在税前按(基价直接费-材料价差-按实计算费用)下浮10%造价差(不含材料采保费)为182741.23元。
(十)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某A司认为,双方未形成合同价,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为政府规定的强制性费用,应予计算,且工程为优良工程,应以此计算该笔费用。某B司认为,合同第12.2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费用”。因此,不应另外计算。鉴定机构认为,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因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为政府规定强制性费用,鉴定机构按优良工程计算该笔费用,由法院裁决。造价差为:按渝建发(2006)177号文优良标准计算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为354766.82元。
另查明:1.庭审中,某A司与某B司对已付工程款43041454元予以确认。2.庭审中,某A司与某B司确认:2009年6月1日,某B司退还某A司保证金300万元;2009年8月10日,某B司退还某A司保证金500万元;2009年12月14日,某B司退还某A司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1月4日,某B司退还某A司保证金200万元。3.庭审中,某A司、某B司、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税前直接费下浮10%,扣除人工费与认质认价的材料,本案工程直接费中没有其他应下浮项目。
某A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B司在七日内支付B3、C1栋工程的竣工结算尾款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暂定88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2.判决某B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中的违约金6217397元、赔偿延期交付施工场地损失60万元;3.判决某A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某B司承担。诉讼中,某A司撤回了赔偿延期交付施工场地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A司与某B司签订的《重庆市亲和佳苑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工程的结算造价;二、某A司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争议工程的结算造价的问题
(一)人工价差调整争议
关于合同第12.2条“人工工日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调差”之约定,从合同条款字面上看,该条款因发生改动的客观事实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合同的其他约定,结合合同的前后条款,该条意思按人工工日调整至36元/工日理解较为符合合同约定;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某A司以实际行为表达了其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人工工日从99定额基价18元/工日调整至36元/工日。因此,讼争工程人工取费应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不下浮的工程造价为47726603.32元。
(二)造价下浮争议
根据合同第12.2条之约定,土建工程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合同约定的税前直接费范围即构成人工、材料、机械的全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在税前下浮10%。但是,双方在合同12.3“材料结算价格”中a)条又约定,定额中规定调差的材料结算价格均由甲方(某B司)根据同期市场行情认质认价。因此,凡经某B司认质认价后的材料价格,应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价格,不再执行下浮。对于人工费而言,双方在合同12.2条中单独进行了约定,即从定额基价18元/工日调整至36元/工日,其性质仍属发包单位认质认价范围,根据合同12.1条约定的应使用的结算文件渝建发(2003)231号99定额综合解释A.16条规定,由发包单位指定采购(包括定价)或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等,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预(结)算时,可不再执行因承接工程时的上浮和下浮比例,故亦不应再纳入下浮范围。因此,合同约定的直接费下浮范围中应扣除人工费和认质认价的材料。因某A司、某B司、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均当庭确认,除人工费与认质认价的材料外,故本案工程直接费中没有其他应下浮项目。综上,本案工程造价不执行下浮。
(三)其他单列造价争议
1.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工程量按梅花形布置或双向布置计算争议。
施工图设计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为双向布置,某A司在实际施工中采用梅花形布置,应在施工中向某B司提出按梅花形布置计算工程量并经某B司签字确认,而某A司未提供某B司要求剪力墙拉筋按梅花形布置及确认按梅花形计算工程量的签证资料,故鉴定机构按双向布置计算剪力墙拉筋工程量正确,某A司要求按实际施工的梅花形布置计算拉筋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2.天棚不抹灰,采用优质清水模板的费用补偿争议。
施工图设计中虽然对天棚施工没有要求使用清水模板,但是,某A司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对天棚设计使用了优质模板,该方案并由某B司审批同意,且在实际施工中,某A司对天棚采用了优质清水模板,达到天棚抹灰的效果,根据行业惯例,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应套用天棚抹灰子目计算补偿费用,某A司要求主张的理由成立,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258450.54元。
3.外墙保温材料耗量增加补偿。
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外墙保温作法取消了基层底糙抹灰,在客观上会导致保温材料耗量增加,但是,根据定额文件规定和造价规则,均没规定此种情形可以补偿,而某A司亦未向某B司提出对保温材料耗量增加及降低工效进行签证确认,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在既无文件规定,又未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某A司要求主张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4.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计算争议。
该部分费用所涉争议内容,性质上属于安全文明施工中的按实发生费用,即在实际产生的基础上,据实计算。经查,某A司在施工方案中对该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并以现场照片证明实际采取了相关施工措施,相关质检部门也检查合格,因此,实际已发生,应予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9421.84元。
某B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不应计算。经查,双方合同并非包干合同,系据实结算合同。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包干范围,亦仅是指双方依据施工设计图在形成了合同预算后,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施工方所上报的合同预算内,不再另外计价。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合同约定的预算,因此,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干计算,某B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5.材料采保费的计算争议。
根据合同第12.3条c项之约定,承包方自购材料的采保费不计取。同时,合同附录第10条约定,材料、设备限价(限价价格中已含采购保管费),因此,材料采保费不应另行计取。
某A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为承包方自购材料的采保费不计取,但合同签订在前,核价在后,甲方核价单上明确为工地价格,根据渝建发(2003)231号99定额综合解释A.17条规定,应计取采保费。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限价价格中已含采购保管费,因此,无论甲方在核价时是否标明“工地价格”,一旦其核价完成,该价格便已含采购保管费,不再适用渝建发(2003)231号99定额综合解释A.17条规定。某A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6.高温补助费用争议。
该部分争议内容,性质上属于安全文明施工中的按实发生费用,即在实际产生的基础上,据实计算。而某A司并未提供施工过程中发放高温补助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交向某B司提出过支付高温补助费的资料,因此,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7.措施费(即铁马凳及垫铁等措施钢筋、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安拆与场外运输、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基础、剪力墙及砼挡墙对拉螺栓(片)等)计算争议。
该部分费用属于工程施工中必然实际发生的内容,应按定额文件规定予以计取。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196473.89元。
某B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不应计算。经查,双方合同并非包干合同,系据实结算合同。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包干范围,亦仅是指双方依据施工设计图在形成了合同预算后,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施工方所上报的合同预算内,不再另外计价。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合同约定的预算,因此,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干计算,某B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8.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渝建发(2006)177号文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为政府规定的强制性费用,应予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354766.82元。
某B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不应计算,但如前所述,双方并未形成合同约定的预算,因此,该部分费用也未包干计算,某B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545716.41元{47726603.32元(按人工综合用工36元/工日计算的无争议工程造价)+258450.54元(天棚采用优质清水模板后对抹灰的费用补偿)+9421.84元(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按实费用)+196473.89元(铁马凳及垫铁等措施钢筋、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安拆与场外运输、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基础、剪力墙及砼挡墙对拉螺栓(片)等措施费)+354766.82元(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
二、关于某A司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确定的讼争工程结算造价为48545716.41元,双方确认已付款为43041454元,故,某B司欠付工程款为5504262.41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21.3第④条保留金的支付之约定,工程保留金为工程造价金额之3%。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0天内支付保留金额的16.67%(工程造价金额的0.5%)。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0天内且承包商已完成全部修复及提交保证书后,支付保留总额的33.3%(工程造价金额的1%)。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20天内支付剩余的保留金予总承包商。而讼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尚未达到5年,故工程保留金还应留存工程造价金额48545716.41元的1.5%,即728185.75元,扣除该费用后,某B司尚欠付工程款4776076.66元。某A司的该请求部份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某A司提出从2011年11月1日起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清扣除保留金3%后付清。但是,双方从房屋竣工验收后,一直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某A司也无证据证明某B司有拖延结算或拒绝结算的违约行为,故应从某A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合同履约保证金违约金6217397元的请求。
双方合同第22.4条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月内由于某B司原因不能交付施工场地,导致某A司不能进入现场施工,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某B司应以某A司所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率向某A司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某B司应以某A司所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向某A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合同,而某B司于2009年2月22日才将B3栋施工场地移交给某A司,完成一期工程的全部施工场地交付义务,逾期3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第22.4条之约定,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在违约金数额的具体确定上,由于某B司于2009年6月1日才开始退还第一笔保证金300万元,因此,保证金利息的基数应按1200万元计算,计算期限和计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
某A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6栋房屋全部交付完毕时计算违约金,经查,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场地包括A、B1、B2、B3、C1、D六栋,但是,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变更了合同约定,即第一次仅移交两栋房屋。且事后,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变更为分二期实施,而一期工程仅包括B3、C1两栋,因此,在计算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时,应以变更后的施工场地及交付时间确定,而不应再按6栋房屋计算,某A司的该请求部分成立。
某B司关于2008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改变了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的约定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讼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此时间为准,某A司应于2011年4月18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其于2012年7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B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某A司工程款4776076.6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某B司向某A司支付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三、驳回某A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万元,合计620504元,由某B司承担310252元,由某A司承担310252元。
某A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B司支付工程欠款9689562.17元。2.改判某B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条款中违约条款的违约金6217397元。3.改判由某B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工程人工应按照人工综合单价54元/日取费、按不下浮确定工程总造价52634410.14元。2.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梅花形布置计算拉筋工程量的理由不成立,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工程量应按梅花布置计算按人工单价54元/日、不下浮计取人工费61560.05元。3.一审判决中认定应予支持的项目均应按人工费54元/日、不下浮确定造价。包括:(1)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按人工费54元/日、不下浮确定造价为11444.33元。(2)措施费(即铁马凳等)按人工费54元/日、不下浮确定造价为:213394.69元。4.涉案工程总价53534026.57元,包括①52634410.14元(人工取费按照人工综合单价54元/日、按不下浮确定工程总造价,系无争议工程量的造价)+②61560.05元(剪力墙拉筋工程量按梅花布置计算按人工单价54元/日、不下浮计取人工费)+③11444.33元(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按人工费54元/日、不下浮确定造价)+④213394.69元(措施费即铁马凳等按人工费54元/日、不下浮确定造价)+⑤258450.54元(天棚优质模板补偿,系一审判决认定)+⑥354766.82元(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系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超过2年但未达5年,则应扣保留金53534026.57元×1.5%计为80301O.40元。欠工程款金额: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9689562.17元(即应付工程款总额53534026.57元-已付工程款43041454元-扣保修金80301O.40元)。5.履约保证金项目中的违约金应为6217397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与合同第22.4的约定不符。2008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是在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施工场地情况下对交付场地的约定,并不涉及保证金的违约金约定的变更。某B司至今仍有D栋未移交施工、违约金应持续计算。
某B司答辩称:1.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无论定额计算人工还是签证计工、零星借工,人工价格均按综合用工36元/日计取。2.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工程量应按双向布置计算。施工图设计为双向布置,某B司没有发出通知单或设计变更单通知采用梅花形布置,竣工图中也为双向布置,且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某A司实际施工中是按梅花形布置的,所以应按双向布置计算。3.《会议纪要》已经变更了保证金违约条款的约定,某B司对于保证金退还不存在违约,且某A司没有按约足额缴纳保证金,某B司有权顺延交付施工场地,其行为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
某B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某A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A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8545716.41元错误。土建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税前直接费下浮10%,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应当参与下浮。2.某A司未提供经某B司审批同意的清水模板与普通模板间价差补偿批准资料,一审判决要求某B司承担优质清水模板补偿费用不当。3.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的其他取费中,不应当计取措施费。4.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不再单独计取,因此不应当再适用渝建发(2006)177号文件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5.一审判决某B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错误。2008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对入场时间和履约保证金缴纳的数额及退还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第22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不再履行。保证金早已退还完毕,某A司对保证金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6.一审判决认定某B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是错误。亲和佳苑一期工程造价应为44197025.17元,某B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3041454.21元,剩余1155570.96元。但应扣留保留金为1325910.75元,某B司不差欠某A司工程款。7.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某A司承担。由于某A司虚报结算金额,因此,因本工程产生的审计鉴定费用应由某A司承担。
某A司答辩称:1.根据《重庆市亲和佳苑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2.3条约定,认质认价材料不应下浮。2.根据某B司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表明某B司已经同意使用优质模板施工,应当补偿相应费用。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预算包干价,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某B司认为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已经包含在包干价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2008年11月25日的《会议纪要》并未改变《重庆市亲和佳苑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2.4条保证金违约条款的约定,保证金已经退还并不改变某B司根据保证金违约条款存在违约的事实,保证金违约责任承担时间并未约定,某A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某B司提出的不欠工程款,不应支付资金利息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6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了C1栋(基础正六层)完成量报表,该《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人工费是按调整到36元每工日计取的,并按照定额基价进行了下浮10%。
2009年6月23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了C1栋(7-16层主体现浇结构部分)完成量报表,该《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人工费是按调整到36元每工日计取的,并按照定额基价进行了下浮。
2009年8月20日,某A司向某B司报送了C1栋(17-26层主体现浇结构部分)完成量报表,该《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人工费是按调整到36元每工日计取的,并按照定额基价进行了下浮。安装工程按总价进行了下浮10%。
2011年10月12日,某A司向某B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于20l1年9月30日发出的《亲和佳苑一期工程结算书》已收悉。该结算书审计的亲和佳苑一期工程结算金额约为4304万元,与我司于2010年11月15日递交贵司的《亲和佳苑一期结算书》金额约5000万元,相差金额约696万元。经核实贵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与我司上报结算金额的差额较大据不完全统计存在以下几个万面(不含安装部分):一、合同取费方面:l.下浮基数应为基价直接费下浮10%。而不是基价直接费加人材机价差加按实计算费用再加调差材料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人工费按照36元/工日,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45246951.52元,直接费税前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后为43243312.87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479651.8元。措施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196473.89元,税前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后为185965.97元。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9421.84元,税前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后为8441.13元。
上述事实,有亲和佳苑一期工程C1栋(基础-正六层)完成量报表、亲和佳苑一期工程C1栋(7-16层主体现浇结构部分)完成量报表、亲和佳苑一期工程C1栋(17-26层主体现浇结构部分)完成量报表、某A司发给某B司的《工作联系函》和某B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A司提交的亲和佳苑一期和二期工程造价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二、某B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三、某B司延期交付施工场地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的问题
(一)涉案工程直接费应当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合同第12.2条之约定,土建工程在税前按直接费下浮10%。但是,双方在合同12.3“材料结算价格”条款中又约定,定额中规定调差的材料结算价格均由甲方(某B司)根据同期市场行情认质认价。因此,对于经某B司认质认价后的材料价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认质认价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但根据某A司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的工程完成量报表和其向某B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表明某A司对于土建工程直接费按照双方采用的定额基价直接费下浮10%是认可的。因此对于本案土建工程直接费应当按照合同采用定额基价下浮10%计价。2.根据合同12.1条约定的应使用的结算文件渝建发(2003)231号99定额综合解释A.16条规定,由发包单位指定采购(包括定价)或购买的建筑材料、设备等,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预(结)算时,可不再执行因承接工程时的上浮和下浮比例。该条系适用于发包单位指定购买的情况,而不适用认质认价的情况。3.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1999)中明确规定直接费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因此,合同约定的税前直接费范围即构成人工、材料、机械的全部费用,而某A司、某B司、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均确认,除人工费与认质认价的材料外,本案工程直接费中没有其他应下浮项目。综上,本案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包含材料和人工部分,均应根据某A司施工过程中报送的进度和结算资料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取费。
(二)涉案工程人工费应按照36元/日计算综合人工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合同第12.2条约定:“人工工日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调差”,从合同条款字面上看,合同条款原文中的“日”与“按”间原有“价差”二字,后双方又予以划掉。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人工工日从定额基价18元/工日调整至36元/工日。2.合同第12.1条明确“工程造价执行重庆市99全统基础定额、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其中重庆市造价站发布的取费及调价文件截止2006年11月30日,自2006年12月1日起造价站发布的取费及调价文件本合同不予执行”。而2006年10-12月期间,即合同约定采用的取费及调价文件截止时间内,重庆市造价站公布的人工指导价格正好为“土建36元”,与双方合同约定吻合,因此,结合合同的前后条款,该条意思按人工工日调整至36元/工日理解较为符合合同约定。3.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某A司分别于2009年8月报送的亲和佳苑项目付款审批表(第三次)及工程取费表、2010年1月报送的亲和佳苑项目付款审批表(第六次)及工程取费表、2011年5月30日报送的亲和佳苑一期C1、B3楼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中,亦均是按人工工日综合用工36元/工日向某B司进行的申报,上述事实亦足以客观反映双方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人工工日从99定额基价18元/工日调整至36元/工日。因此,讼争工程人工取费应按综合用工36元/工日予以确定。某A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人工费应按照54元/工日取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工程直接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基价基础上下浮10%,人工费按照36元/工日取费后,工程造价(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应为45722964.67元(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43243312.87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479651.8元)。
(三)涉案工程其他单列造价是否支持的问题
1.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工程量应按双向布置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施工图设计剪力墙分布筋中拉筋为双向布置,某A司在实际施工中采用梅花形布置,应在施工中向某B司提出按梅花形布置计算工程量并经某B司签字确认,而某A司未提供某B司要求剪力墙拉筋按梅花形布置及确认按梅花形计算工程量的签证资料,故鉴定机构按双向布置计算剪力墙拉筋工程量正确,某A司要求按实际施工的梅花形布置计算拉筋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2.天棚不抹灰,采用优质清水模板的费用应当予以补偿。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施工图设计中虽然对天棚施工没有要求使用清水模板,但是,某A司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对天棚设计使用了优质模板,该方案并由某B司审批同意,且在实际施工中,某A司对天棚采用了优质清水模板,达到天棚抹灰的效果,无需再进行天棚抹灰,因此,在工程造价结算时应套用天棚抹灰子目计算补偿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258450.54元。
3.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费用应予以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该部分费用所涉争议内容,性质上属于安全文明施工中的按实发生费用,即在实际产生的基础上,据实计算。经查,某A司在施工方案中对该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描述,并以现场照片证明实际采取了相关施工措施,相关质检部门也检查合格,因此,实际已发生,应予计算。某B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不应计算。经查,双方合同并非包干合同,系据实结算合同。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包干范围,亦仅是指双方依据施工设计图在形成了合同预算后,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施工方所上报的合同预算内,不再另外计价。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合同约定的预算,因此,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干计算,某B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9421.84元。根据双方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计算后为8441.13元。
4.措施费(即铁马凳及垫铁等措施钢筋、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安拆与场外运输、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基础、剪力墙及砼挡墙对拉螺栓片等)应当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工程施工中必然实际发生的内容,应按定额文件规定予以计取。某B司辩称,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不应计算。经查,双方合同并非包干合同,系据实结算合同。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包干范围,亦仅是指双方依据施工设计图在形成了合同预算后,该部分工程包含在施工方所上报的合同预算内,不再另外计价。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形成合同约定的预算,因此,该部分费用并未包干计算,某B司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金额为196473.89元。根据双方按照定额基价下浮10%计算后为185965.97元。
5.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不应当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某B司与某A司签订《重庆市亲和佳苑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2.2工程造价计算约定:根据12.1条的文件编制施工图预(结)算……。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由承包商自行安排费用。因此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不应另行计算。(2)虽然渝建发(2006)177号文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为政府规定的强制性费用,但在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某B司关于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范围,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主张该部分费用354766.82元不当。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6175822.31元{45722964.67元(按人工综合用工36元/工日计算的无争议工程造价)+258450.54元(天棚采用优质清水模板后对抹灰的费用补偿)+8441.13元(现场施工道路、水平防护、建筑物垂直封闭按实费用)+185965.97元(铁马凳及垫铁等措施钢筋、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安拆与场外运输、塔吊及施工电梯的基础、剪力墙及砼挡墙对拉螺栓(片)等措施费)}。
二、某B司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
(一)某B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441730.9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确定的讼争工程结算造价为46175822.31元,因双方确认已付款为43041454元,故某B司欠付工程款为3134368.31元。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21.3第④条保留金的支付之约定,工程保留金为工程造价金额之3%。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20天内支付保留金额的16.67%(工程造价金额的0.5%)。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0天内且承包商已完成全部修复及提交保证书后,支付保留总额的33.3%(工程造价金额的1%)。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20天内支付剩余的保留金。而讼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尚未达到5年,故工程保留金还应留存工程造价金额46175822.31元的1.5%,即692637.33元,扣除该费用后,某B司尚欠付工程款2441730.98元。
(二)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某A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在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清扣除保留金3%后付清。但是,双方从房屋竣工验收后,一直在进行结算,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判决应从某A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对于其中1%的质保金部分(46175822.31元的1%,即461758.22元),因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0天内支付,即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因此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某B司上诉提出因工程未结算,且某A司未提供发票,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某B司延期交付施工场地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某B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施工场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双方合同第22.4条约定:如果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月内由于某B司原因不能交付施工场地,导致某A司不能进入现场施工,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某B司应以某A司所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率向某A司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某B司应以某A司所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向某A司支付保证金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合同,而某B司于2008年12月23日将C1栋施工场地移交给某A司,2009年2月22日才将B3栋施工场地移交给某A司,完成一期工程的全部施工场地交付义务,逾期3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第22.4条之约定,应承担延期交付施工场地违约责任。2.在违约金数额的具体确定上,某A司缴纳保证金1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某B司应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3倍月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支付保证金利息。3.某A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6栋房屋全部交付完毕时计算违约金,经查,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场地包括A、B1、B2、B3、C1、D六栋,但是,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变更了合同约定,即第一次仅移交两栋房屋。且事后,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变更为分二期实施,而一期工程仅包括B3、C1两栋,因此,在计算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时,应以变更后的施工场地及交付时间确定,而不应再按6栋房屋计算,某A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B司关于2008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改变了合同中关于施工场地交付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某B司和某A司关于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分担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某B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重庆某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41730.98元。并以1979972.76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1758.2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
四、驳回重庆第六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万元,合计620504元,由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0252元,由重庆某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4元,由重庆某B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5万元,由重庆某A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代理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永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