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
湖南省某A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B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2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某A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某B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某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某B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四建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事实在于工程量如何计算和工程造价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虽然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又否定两份专项鉴定。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法院对案涉鉴定结论的审查及采信是否准确合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可以通过鉴定方式查明。但是,对于鉴定结论,人民法院仍需对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综合审查后再决定是否予以采信。案涉《关于湖南某B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主厂房等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作出了选择性鉴定结论,鉴定结论A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约定主厂房合同计价方法计算得出,鉴定结论B按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发布计价方法计算得出。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选择鉴定结论A对相关争议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案涉《关于湖南某B再生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造价书﹥的鉴定报告》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价方法进行鉴定,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湖南四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所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某A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