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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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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A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某B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辖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A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B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南某A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19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南某A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该类合同是一方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最能反映合同特征的是设计单位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设计行为主要是在设计单位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开展和完成。但在本案中,设计费按阶段支付,其中两个阶段的支付条件,正好与施工现场息息相关,其中一个条件是外立面改造项目施工监督完工后支付设计费的30%,另外一个条件是外立面工程及门窗验收完成后付款20%。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必然会涉及到被上诉人的设计最终是否被上诉人使用,将案件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法官在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查,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凌某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外立面改造项目施工监管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30%”是根据施工进度来决定付款时间,是以时间为条件。第4项约定“外立面工程及门窗验收完成后付款20%”也是指施工进度,是施工队的质量达标与否、返工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于设计人来说,只是付款时间问题,上诉人不应妄加混淆。2.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1日将设计成果交付上诉人,交付之后,由上诉人履行审查职责,对完善成果进行意见沟通。一旦审核确认成果,则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充分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审核确认了设计成果之后,将第二笔款予以支付,支付行为已经视为对设计成果的审核确认,已经是事实上的采纳。由此,审核确认的工作应当是上诉人合同义务,对于成果的修改意见上诉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对成果作出意见及合理沟通,一旦审核确认,已经是事实上的采纳,合同自然进入下一付款节点。上诉人以未采纳为由,实属违约之不当借口。3.退一万步讲,即使审核确认后,上诉人有任何修改意见,被上诉人亦会尽力满足客户的需求。但上诉人拒绝沟通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设计款项及利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