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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违背专属管辖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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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违背专属管辖应认定无效
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芙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美达芙公司诉称,2013年7月30日,美达芙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公司签订《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美达芙公司施工。美达芙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支付工程款25174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第一公司承担。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由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43.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裁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处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上对管辖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于2016年8月2日裁定: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号民初103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7年10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长春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该案依法应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美达芙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长春市,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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