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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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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哪些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宇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变更为现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与上诉人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文泰公司向宇洪公司支付合同内、合同外(含人工补差、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承包人增加的管理费等)工程价款35368313.6元(44853369元-9485055.40元);2.撤销(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宇洪公司在448533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销(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文泰公司返还宇洪公司703831.73元质保金,并在703831.73元质保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文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文泰公司应支付拖欠宇洪公司工程款44853369元(包含9485055.40元)。宇洪公司的工程价款包括1.重新用四川2007年的水电定额计算的合同内工程价款2644.91万元(未含人工补差);2.合同外工程价款2067.84万元(未含人工补差);3.人工补差、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承包人增加的管理费等费用23016616元,合计70143818元,减去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已付的25290447元(包含水轮发电机组设备款150万元,含未支付的703831.73元质保金),文泰公司还欠宇洪公司工程款44853369元。(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2644.91万元及合同外工程款2067.81万元。2012年2月22日,宇洪公司以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向监理和文泰公司提出了将《四川省理县珊瑚沟三级水电站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总价承包变更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材料价格套用四川省2007水利水电定额进行申报工程款和结算,人工调价按照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补差的签证请求,监理及文泰公司派驻项目现场代表均签证予以确认。这一变更适用宇洪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外全部工程结算。2013年6月14日,宇洪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2013签证001号-015号工程量签证单等所确认的工程量,以宇洪2013月付001《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汇总报送了截止2013年5月24日合同内外工程量,要求文泰公司结算4712.72万元合同内外工程进度款,但文泰公司及监理均未明确答复,根据合同约定,文泰公司超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二)关于合同内外工程人工补差、人工误工、机械设备闲置、增加管理费2301661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文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好土地征用、拆迁及落实施工用电接口、用水点、施工道路需用场地等工作,造成宇洪公司长时间停工和大量窝工。2012年10月、11月监理签证确认了工期延误18个月及补偿费用。后因文泰公司资金原因,停工状态一直持续,宇洪公司按照监理签证确认的补偿标准计算,于2013年7月8日向监理及文泰公司公证邮寄送达宇洪2013月付002《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及宇洪2013签证016-020号报告单等资料,要求文泰公司承担截至2013年4月19日合同内外工程人工补差、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增加管理费补偿、宇洪公司垫付民事补偿费等合计19893025.60元,并于2013年8月中旬采取暂停施工措施。由于监理及文泰公司均未明确答复,宇洪公司又于2013年9月23日经公证向监理公司梁方和监理彭明博、文泰公司负责人、珊瑚沟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邮寄送达承包2013报告009-010报告单,追加申报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共157天的人工误工、机械设备闲置、管理费补偿合计3123616元,文泰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明确答复,应视为其已认可。

  一审没有考虑宇洪公司与文泰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有关默示条款的约定及文泰公司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客观事实,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宇洪公司认为,即使不采纳宇洪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70143818元,也要全部采纳鉴定机构计算的四部分工程款共63350760元的鉴定意见。再退一步讲,即使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款不全部采纳,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1引水隧洞工程<7>隧洞其它(含洞脸、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2区间引水枢纽<5>区间排水工程和隧洞渣挡墙工程、(八)其他工程<1>动力线路工程及<3>其他、四临时工程3交通工程及5施工房屋建筑工程、五进场费等子项也存在计算错误,应当按监理、业主已批复的实际金额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认定工程款。此外,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外工程(二)引水隧洞工程、(五)其他项目5营林尾水箱涵工程以及合同内工程1底格栏栅坝工程、(三)发电厂房工程、(七)厂房防洪堤工程、<14>接地防雷保护系统工程、1导流工程、2抽排水工程等可以根据图纸和相关资料核算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再有,鉴定意见(二).2中序号21的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人工补差和序号23的人工补差也应计入工程款中。

  二、一审判决仅认定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管理费补偿9485055.4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确认宇洪公司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宇洪公司应在4485336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宇洪公司因文泰公司资金、民事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停滞,所增加的人工费用、机械设备闲置费用、现场管理费用等都是宇洪公司为维持施工现场秩序以及保障后续恢复施工而额外增加、不得已但又必须支出的费用,实质为风险管控成本费用,应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三、一审判决已对宇洪公司质保金为703831.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对宇洪公司要求文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请求作出判决,存在遗漏,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文泰公司返还该质保金并确认宇洪公司对该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文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已远远高于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宇洪公司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增加不应得到支持。工程价款已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鉴定意见(二).2部分属于无法根据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核算的部分,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对于宇洪公司提出的7个异议项,其中1引水隧洞工程<7>隧洞其它(含洞脸、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2区间引水枢纽<5>区间排水工程和隧洞渣挡墙工程,宇洪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出,鉴定机构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不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其他5项因宇洪公司的形象进度表是单方制作的,也不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工程款,而且是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违约和赔偿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质保金退还属于结算条款,是对于质保义务的担保,质保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所以质保金不应退还。

  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项,并改判支持文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宇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针对案涉工程款的计算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合同对工程所涉的工程材料价格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所涉的工程材料价格,且为不可调整的固定价格。其次,案涉工程系通过邀标的形式进行确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监理、文泰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2013]06、05号报告单回复的函》可知,监理、文泰公司明确不同意宇洪公司所报送的材料价格。最后,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等检材上“张以中”签字与送检样本中“张以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证明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是虚假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案涉材料价格进行了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进行工程价款的计算。(二)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应当根据同期同阶段类似工程的标准以市场价格或者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计价。1.关于风、水、电价格。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所涉风、水、电价格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07《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设计概算编制规定》[川水发(2007)20号]的规定,以实际投入的供风、抽水、发电设备及停电比例计算具体的风、水、电的价格。按此计算,案涉工程的施工水价应为1元/立方米、施工风价应为0.25元/立方米。施工电价根据宇洪公司提供的2010年至2012年珊瑚沟水电站工程因电网停电造成停工天数的统计资料表明,案涉工程停电比例为6.3%,综合计算案涉工程的施工电价为1.217元/度。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机构关于风、水、电价的计算标准,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人工费补差。案涉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载明,人工费按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补差,因此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补差应当参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关于人工费调整的文件进行确定。合同签订日对应的调价文件为川建价发[2009]13号,人工费调整系数为39%,此时应作为调价基准日期。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按有关调价文件执行。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计算人工费补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测量费、施工设计费。《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优化设计费用发包人不用承担,但原设计费仍由发包人承担。”第35.1条约定:“承包人应将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承包项目进行分解,并在签订协议书后的28天内将该项目的分解表向监理人审批,分解表应标明其所属子项和分阶段需支付的金额。”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1期)等结算文件可知,案涉工程的测量费、施工设计费总金额为130万元,文泰公司和监理审批金额为80万元,说明完成内容为80万元。一审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测量费、施工设计费明显错误。

  二、宇洪公司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报送设计图纸并逾期施工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文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首先,案涉工程自2010年12月1日正式开工,合同约定有效工期20个月,按此计算,宇洪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3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但该公司至今未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且未举示证据证明工期已由发包人或监理人以签证等方式确认顺延,宇洪公司明显构成工期延误。其次,文泰公司没有同意宇洪公司延迟工期。宇洪公司所提供的承包2012报告012号称该公司在2012年10月申请工期延误18个月,而案涉工程自2010年12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仅22个月,不可能延误工期18个月,而文泰公司已于2013年6月发函解除《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宇洪公司撤场,工期不可能延误至2013年7月之后。而且文泰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的回函中,已明确表示宇洪公司和监理所报送的延误工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调整。最后,宇洪公司除承包工程施工外还承包了工程施工设计,宇洪公司未按时提交设计图纸供文泰公司审查就自行施工,又不及时报送真实的工程量签单,单方涨价未被接收后擅自停工,在此情形下,文泰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但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文泰公司承担9485055.40元赔偿责任错误。

  三、宇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宇洪公司应当向文泰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并且宇洪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文泰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宇洪公司承建的工程部分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但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答复无法鉴定,文泰公司认为,工程现场实际上具备相应的鉴定条件,该鉴定机构如果无力鉴定,一审法院应重新委托具备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具体的修复费用。但一审法院未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径行以文泰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文泰公司要求宇洪公司支付687.6万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其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有在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才能就工程价款主张在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宇洪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宇洪公司所施工部分的质量也不合格,故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若修缮后工程质量经鉴定仍然不合格的,宇洪公司在本案请求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四、质保金现在不应该判决退还。案涉工程至今仍未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而合同解除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质保金的退还属于结算条款,故不应退还。

  宇洪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价格已经通过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进行调整,应以该报告单而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风、水、电价格、人工补差以及测量费、设计费均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由于文泰公司违约造成,其应赔偿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文泰公司未举证证明隧洞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主张的修复费是其单方估算,不具有证明力,文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且是文泰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以致撤场,宇洪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宇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文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354716.8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80.33万元(从2013年7月8日到起诉日2013年10月9日)共94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6%),计算至文泰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从2013年10月10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继续按以上最高利率计算);3.判令文泰公司赔偿宇洪公司融资利息损失687万元及可得利润损失50万元,合计737万元;4.判令文泰公司归还质量保证金70.3万元;5.确认宇洪公司对于以上诉讼请求涉及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文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2015年7月,宇洪公司以漏计合同外工程珊瑚沟升压站10万元,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文泰公司立即支付45454716.80元。

  文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宇洪公司向文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26万元;3.判令宇洪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687.6万元;4.判令宇洪公司向文泰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90万元;5.宇洪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8日,文泰公司(甲方)与宇洪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理县珊瑚沟水电站总体工程包括:本电站的首部取水枢纽工程(低坝方案)、引水隧洞及渠道、前池、泄溢道、压力管、升压站、主副厂房工程及值班生活用房、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临时工程(施工道路、临时工棚、施工用电线路等),不含电站输电线路工程和发包方各种费用。以上所有的工程项目原设计装机容量6400KW。本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于2010年3月27日经评标选定乙方为中标单位。工程名称:理县珊瑚沟三级水电站工程。工程地点:理县营林水电站下游。工程规模:原总装机容量2×3.2MW的整体工程承建。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混凝土浇筑、防渗处理、临时工程、房屋建筑、水力机械、电器设备、金属结构等。有效工期:20个月(关键线路工程因气温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期应相应延期)。《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价款以总体工程承包方式,根据发包方和设计单位确定的设计图纸要求,在电站装机容量6400KW以下部分,按6500元/KW进行支付;在电站装机容量6400KW以上部分优化设计增加装机容量按5000元/KW进行支付。(2)所有外购设备发票的购货方均为发包人,承包人需开具发票的工程总价为结算承包总价减外购设备总价……(4)履约保证金:在正式签订协议书之后1个月,承包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计50万元,合同工程量完成后14天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工程进度款约定:1.承包人的人员设备到位并收到履约保证金后20天内,工程展开施工时,发包人预付给承包人50万元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结算统计报表(每月25日报发包人)审核之后至下月5日前支付给承包人,或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结算款应在28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或形象进度。每次结算先扣回结算金额的10%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偿还的工程预付款,到预付款扣完为止;3.为保证工程质量,每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扣留总金额4%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质保金在启动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的下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质保金;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资金不能按时到位,承包人自筹资金继续施工,不得以此为由停工或减慢施工进度(但发包人资金实际不到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5.由于发包人资金不到位超过一个月引起的停工及延误工期所引起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工期顺延;6.本工程税收承包方承担,企业税收由承包方自行交纳。《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材料及设备采购约定:本工程所需的材料由承包人自行负责采购,但必须通过业主同意,质量、品种符合国家标准。水利机械、电器设备由承包人订货,发包人认可,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目前材料单价:钢材4000元/吨、水泥420元/吨、炸药11000元/吨、导爆管3.5元/发、导爆索1.5元/米、柴油7.50元/千克、人工砂石料58元/m3,物价上涨发包人不加价,物价降低发包人不减价,按单位工程造价6500元/千瓦(6400KW以下部分)和5000元/千瓦(6400KW以上部分)计算。如果发生重大地质原因或其他工程情况,承包人不得以此理由提出加价,发包人不承担一切费用,但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其它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其余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验收、运输及保管。《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停工、窝工损失处理方法约定:1.承包人根据施工合同进场,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由发包人负责,其计算方法按现场施工人员人数,每人每天补偿生活费30元整。2.由于承包人意外情况引起的停工、窝工损失发包人不承担责任。3.由于停工、窝工原因而造成关键线路延误,属于发包人责任的,则总工期顺延;属于承包人责任的,由承包人负责。《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发、承包方若有违约,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当年银行基建贷款利息计算,并赔偿当事人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其费用。2.承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的施工与维护,如发生下列情况,承包人将因违约受罚:①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②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开工或接到发包人复工通知十五日内仍未复工;③有些材料或工程不符合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要求,发包人书面通知五日内仍不执行;④一贯无视合同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要求施工,不听发包人警告;⑤无视工程质量,不听从发包人指挥,不返工,不改正;⑥屡次不完成作业所规定的施工任务,施工机械和工人不足,无力完成承包任务,不及时解决,拖延工期。如发生上列情况之一,发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解除合同。承包方必须限期离开工地,并赔偿发包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3.发包人违约的规定为:发包人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并有权在发出通知十五日内从工地撤出施工机械设备,解除合同后,发包人承担解除合同支付义务,还应承担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费用。第十四条约定:发包人指定监理人、监理代表和工地代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相关人员的名单和职务。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书未明确部分采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联合颁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第2版(2000年版)执行。第十六条约定,电站民事(含征地、青苗补偿、施工场地及其他临时用地、民事补偿、民事协调等)由发包人全权负责,因民事问题造成的工期延期、误工或者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其中造成停工则补误工工资,误工工资按每人每天30元补偿,其它按照通用合同条款执行。

  文泰公司对宇洪公司提供的张以中任监理及王小忠任发包人代表时在相关工程报告单上的签名和所签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签名和所签内容系事后补签,对宇洪公司提供的关于张以中任监理及王小忠任发包人代表时的签名和意见内容的笔迹真伪以及上述签名和意见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与证据显示的时间同时,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文鉴91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宇洪公司提供的25份检材中张以中任监理时的《报告单》《施工单位通用申报单》《施工月报》《施工质量检验月汇总表》材料上的“张以中”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张以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宇洪公司提供的检材1-检材20中张以中任监理时的《报告单》《施工单位通用申报单》上监理意见栏内的内容字迹,由于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太少,不具备比对条件,故该项未鉴定;3.宇洪公司提供的检材1-检材15中王小忠任发包人代表时的《报告单》上的“王小忠”签名字迹和相对应的意见内容字迹是同一人书写;4.因本所未开展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项目,故“签名和意见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与证据显示的时间同时”未鉴定。

  天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川天成工鉴报字D(2019)第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核算工程量,按核算的工程量计价部分:1.按合同材料价计价:21618194.09元;2.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计价:24342592.74元。(二)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核算工程量部分:1.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业主签字)的附表《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的该工程量计价部分:(1)按合同材料价计价:4012418.11元;(2)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计价:4069063.46元。2.《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业主审核签字)的附表《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没有的,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价部分:(1)按合同材料价计价15763957.76元;(2)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计价:16286378.19元。(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中检材1-检材15:(1)按合同材料价计价:8964409.74元;(2)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计价:9167672.63元。(四)《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中检材16-检材25:(1)按合同材料价计价:9485055.40元;(2)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计价9485055.40元;该鉴定意见还作出以下特别说明: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将能够核算的工程量都进行了核算。但该工程情况特殊,除了能核算的工程量外其他主张的工程量大部分为隐蔽工程而无法核算,隧洞又因洞中有积水且存在塌方的危险不能丈量。无法核算的工程量分为两种情况: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业主审核签字)的附表《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有的,按表中的工程量计价;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业主审核签字)的附表《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没有的,但宇洪公司报送了并有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的或宇洪公司以公证送达给业主的,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价。《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工程进度款第2项约定“……对承包人递交的资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结算款应在28天内给予明确答复),否则逾期视为发包人认可了承包人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或形象进度……”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报告事由为:“由于材料价格上涨,与当时签订合同时材料价格有较大的出入,请监理或发包人对以下主要材料进行确认”,监理及发包人的意见为“情况属实”,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材料价格和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价格计价并分别列出。

  对双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宇洪公司对《文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和第2项有异议,认为检材1-检材25与样本1-样本4内张以中签名存在两种书写方式,均系张以中一人亲自签署姓名,并申请提交补充比对样本12份,请求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第3项、第4项无异议。文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文书鉴定意见书》第1项明确载明宇洪公司提交的25份检材中张以中任监理时的《报告单》《施工单位通用申报单》《施工月报》《施工质量检验月汇总表》材料上的“张以中”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的“张以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可以认定宇洪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对宇洪公司提供的涉及有张以中签名的证据均应不予采信。根据《文书鉴定意见书》第1项,应推定《报告单》《施工单位通用申报单》中监理意见栏内的内容字迹也系宇洪公司伪造,不应采信,不同意宇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的第2项、第3项、第4项未提出异议。宇洪公司出具了经公证的张以中的说明,张以中到庭陈述认可报告单等材料上的签名和意见内容系其所书写。文泰公司对张以中的说明及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张以中认可检材1至检材20报告单等材料上的签名和意见内容系其所写,对于检材1至检材20中张以中的签名和意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检材1至检材20中的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明确载明:“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进行调整”,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载明:“人工调价按照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补差”,担任监理的张以中和业主代表王小忠分别在上述报告单上签字。结合《文书鉴定意见书》和张以中到庭陈述,对上述报告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文书鉴定意见书》第3项无异议,对检材1-检材15中王小忠签名及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在工程价款认定部分一一评述。

  (三)宇洪公司认可文泰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4789100元(包含水机发电机组设备款150万元,含703831.73元质保金),文泰公司认为其已向宇洪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897.41元,宇洪公司对文泰公司支付的十笔款项金额共计2190178.73万元有异议。对该部分有争议的费用,文泰公司提供了有宇洪公司盖章的宇洪公司指示付款100000元给周东伍的工程预付款申请单,文泰公司向宇洪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的电子客户回单,文泰公司向宇洪公司转账支付47837元、35351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因文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向宇洪公司支付了上述501347元工程款,应予认定。因文泰公司对其余有争议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宇洪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文泰公司已向宇洪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0447元。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缺陷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因工程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文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案涉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文泰公司应否向宇洪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相应利息;3.宇洪公司诉请文泰公司赔偿讼争融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4.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损失承担;5.宇洪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6.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文泰公司诉请宇洪公司赔偿讼争修复费用是否有相应依据。

  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经查,文泰公司因资不抵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以及文泰公司应否向宇洪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宇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单价应按照《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7)、主要材料价格按(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人工调差价格应按(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确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确定。文泰公司则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完工,并且存在大量的合同外增加工程,虽然《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按单位工程造价6500元/KW(6400/KW以下部分)和5000元/KW(6400元/KW以上部分)计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洪公司、监理及文泰公司(业主)共同签字确认的(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按照宇洪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2007年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价和申报,主要材料价格按监理及文泰公司(业主)共同签字确认的报告单(承包2012报告004号)计算,人工调差价格按监理及文泰公司(业主)共同签字确认的报告单(承包2012报告002号)计算,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变更原合同约定,故应按变更后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来计算案涉工程造价。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了以下异议,评述如下:

  (一)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所有按合同材料价的石方价格都比第一次和第二次征询意见书的价格低,要求对合同材料价的石方开挖价格按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价格进行调整。天成公司认为,由于炸药为发包人供应,故按16550元/吨(签订的炸药16500元/吨加50元卸车费)计入。鉴定意见中的单价为53.78元/m3,高于前两次征询意见书的53.03元/m3。因石方开挖实际截面是13平方米左右,所以调整为截面为13平方米的定额。一审法院认为,因土方开挖的实际截面是13平方米左右,鉴定机构按照截面为13平方米的石方开挖定额计算,符合相关计价规范,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二)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二).1应计入鉴定意见(一)中,因为(二).1中的工程量是已经申报且监理、业主已在工程进度款中批复并支付了进度款。天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一)是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核算工程量部分,鉴定意见(二).1是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核算工程量,但《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监理、业主已审批。该部分在图纸上看不出来,且没有现场收方依据,隐蔽资料也无材料依据,无法根据原始资料进行计算。故不能将鉴定意见(二).1计入鉴定意见(一)。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一)所列工程造价是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核算工程量部分,鉴定意见(二).1是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核算工程量,故不应计入鉴定意见(一)中。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三)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一)中建筑工程1底格栏栅坝<4>C20砼墙的工程量为291m3,而实际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业主已认可435.96m3,请求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确认的数据调整。天成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为435.96m3,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291m3,故鉴定意见按291m3计入。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系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并非准确认定的工程量,而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是经双方依据相关资料计算并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在图纸上看不出来,且没有现场收方依据,隐蔽资料也无材料依据,签证单上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291m3,故鉴定意见按291m3计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四)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1建筑工程2沉砂池(含冲沙渠道)<1>土方开挖的工程量为1763m3,而实际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业主已认可2433m3,要求根据监理、业主进度款确认的数据调整。天成公司认为,进度款中批复的工程量为2433m3,宇洪公司在签证单中主张的工程量为1763m3,因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1763m3,故按1763m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系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并非准确认定的工程量,而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是经双方依据相关资料计算并确认。故虽然进度款中批复的工程量为2433m3,但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1763m3,故鉴定机构以1763m3计算并无不当。

  (五)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1建筑工程4压力管道<1>土方开挖的工程量为5150m3,而实际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业主已认可7000m3,请求根据监理、业主进度款确认的数据调整。天成公司认为,虽然文泰公司在进度款中批复的工程量为7000m3,但宇洪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中主张的工程量为5150m3,故鉴定意见按5150m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是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并非准确认定的工程量,而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是经双方依据相关资料计算并确认。鉴定机构以工程签证单中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5150m3计算并无不当。宇洪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六)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1建筑工程(三)发电厂房工程<1>土方开挖的工程量为5501m3,而实际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业主已认可6000m3,请求根据监理、业主进度款确认的数据调整。天成公司认为,进度款中批复的工程量为6000m3,宇洪公司在签证单中主张的工程量为5501m3,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5501m3,故按5501m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系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并非准确认定的工程量,而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是经双方依据相关资料计算并确认。因宇洪公司在签证单中主张的工程量为5501m3,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5501m3,故鉴定意见按5501m3计算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七)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1建筑工程(七)厂区防洪堤工程<1>土方开挖的工程量为1170m3,而实际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业主已认可1300m3,请求根据监理、业主进度款确认的数据调整。天成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为1300m3,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1170m3,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1170m3,故按1170m3计入。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系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并非准确的工程量,而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是经双方依据相关资料计算并确认,鉴定机构按工程量签证单显示的工程量1170m3计算,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八)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建筑工程(七)厂区防洪堤工程<2>石方开挖的工程量为501m3,而实际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业主已认可966.52m3,要求根据监理、业主进度款确认的数据调整。天成公司认为,进度款中批复的工程量为966.52m3,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为501m3,对应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501m3,故按501m3计入。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系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并非准确的工程量,而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是经双方依据相关资料计算并确认。虽然《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的工程量为966.52m3,但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工程量501m3,鉴定机构按照工程量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501m3计入造价并无不当。

  (九)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1第(八)项其他工程<1>动力线路工程金额监理、业主认可为7万元;<2>水土保持金额监理、业主认可为7万元;<3>其他金额监理、业主认可为21万元;天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八)其他工程的<1>动力线路已完成工程量为7万元;<2>水土保持已完成工程量为7万元;<3>其他已完成工程量为36万元。动力线路已批复7万元,水土保持已批复7万元,其他已完成工程量已批复21万元,所以本部分的备注应为:宇洪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总金额为7+7+36=50万元,在鉴定意见(二).2中<3>其他工程量只计15万元。天成公司认为,对于监理、业主认可的35万元工程量已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另经核实资料后发现已批复进度款中监理业主审核金额合计为27万元,在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17万元,少计10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宇洪公司主张的金额多计4万元。因此鉴定意见(二).1应调增10万元,鉴定意见(二).2应调减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将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1,对宇洪公司申报但无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并无不当。因该项工程进度款中经监理、业主审核金额合计为27万元,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17万元,少计10万元,鉴定意见(二).1中应增加计入10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宇洪公司主张的金额多计4万元,鉴定意见(二).2应调减14万元。

  (十)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1中临时工程的6其他施工临时工程,该部分监理、业主在进度款中批复的85万元与检材8的板房拆除不属同一项目。检材8是因为业主的设计方案改变导致施工方生活设施板房需拆除搬迁,不属于正常情况的临时工程,生活设施板房也不属于其他临时工程,本工程造价鉴定的单价是按《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7)计价,而与《四川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7)配套的《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中关于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是按工程建安工程量(不包括其他施工临时工程)之和的百分率计算,其中枢纽工程按2%-2.5%。本次造价鉴定依据四川水电定额计价规定应按不同的分类计入各部分的其他施工临时工程费用,而本次的鉴定书中把其他施工临时工程按85万元计算不合理,且该85万元是截止2012年2月底合同内的进度款中的其他施工临时工程,2012年2月底后的进度款和合同外工程款的其他施工临时工程并未计入。应该在85万元基础上加上16.29万元。天成公司认为,检材8显示因为设计方案改变导致施工方生活设施板房需拆除搬迁,监理、业主在进度款批复中其他施工临时工程备注“含项目部搬迁费用(监理注)”,所以检材8涉及的16.29万元是包含在85万元中的。监理批复的其他施工临时工程内容与2007配套的《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在编制概算时按2%-2.5%计取,但是本工程监理、业主已批复,所以按监理、业主批复金额85万元计入。从业主的批复中可以看出,如仅考虑合同内的临时工程,就只有60多万元,而不可能达到8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监理、业主在进度款批复中其他施工临时工程备注“含项目部搬迁费用(监理注)”,鉴定机构根据监理、业主的批复认定检材8涉及的16.29万元是包含在85万元中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一)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二)引水工程的1中的<7>隧洞其它(含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7期)监理已认可18万元工程量,宇洪2013签证003号载明已完成50万元工程量,监理和业主超过10天未回复视为默认,所以应把18万元计入鉴定书的(二).1,余下的32万元才计入(二).2中。天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将监理已认可的该18万元计入鉴定书的(二).1中,对于监理和业主没有确认的32万元工程量计入(二).2中。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将监理已认可该18万元计入鉴定意见的(二).1中,而对于宇洪公司已申报但监理和业主没有确认的32万元工程量计入(二).2中,供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二)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二).2中引水工程的2区间引水工程和隧洞渣挡墙工程,鉴定意见中备注“未见资料和部位”,该描述与事实不符,到现场可测量到该部分工程,宇洪公司已申报了该部分工程量且签证已由文泰公司签收的部分应计入鉴定意见的(二).1中。天成公司认为,《工程量签证单(宇洪2013签证004号)》显示35万元由7个项目组成,但是没有相应的图纸能够核实尺寸和做法,在鉴定意见中备注的“未见资料及部位”是指无对应的图纸能够核实工程量和单价。鉴定意见中该项按签证单显示的35万元计入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现场因客观原因不能查勘,即使现场能够看到,但是无资料可供确定其具体做法,所以也无法核定单价。一审法院认为,监理、业主未确认该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因客观原因不能查勘核实,宇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完成了上述工程量,鉴定机构无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核实计算该部分工程,将宇洪公司已申报但监理、业主未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供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三)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合同外工程项目(二)引水隧洞工程记载隧洞衬砌长度需1200米,监理、业主签署情况属实:经过调整的隧洞钢筋砼衬彻(五类围岩)需要长度1200米(含临时支护,其中临时支护钢材为1.01T和钢筋砼衬砌),比报价基础《珊瑚沟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含调整概算)》和《珊瑚沟水电站工程扩容报告》的引水隧洞钢筋砼衬砌(五类围岩)需要完成的长度150米增加了约1000米,增加的约1000米引水隧洞钢筋砼衬砌工程(含临时支护,其中临时支护钢材为1.01T和钢筋砼衬砌)为合同外工程,经过调整的隧洞轴线长度为2600米,比报价基础《珊瑚沟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含调整概算)》和《珊瑚沟水电站工程扩容报告》的引水隧洞长度2133米增加了467米,增加的467米引水隧洞工程为合同外工程。监理、业主确认现场隧洞实际长度为2595.5米,增加部分长度由于地质地形原因等因素造成,造成实际长度增加,属合同外工程。根据上面的证据资料,对监理、业主签证确认的隧洞衬砌和开挖部分应计入鉴定意见(一)中。天成公司认为,隧洞开挖工程质量评定表及隧洞砼工程质量评定表(衬砌)显示引水隧洞开挖及衬砌的长度分别为2361.1米和838.45米,宇洪公司主张的开挖及衬砌的长度分别为2574m和994m。在现场踏勘时隧洞底部有积水,业主虽确认为合同外项工程,因现场确实无法测量,故将引水隧洞分为两部分计价,开挖2361.1米及衬砌838.45米计入鉴定意见(一)。开挖212.9米及衬砌155.55米计入鉴定意见(二).2。一审法院认为,隧洞开挖工程质量评定表及隧洞砼工程质量评定表(衬砌)显示引水隧洞开挖及衬砌的长度分别为2361.1米和838.45米,宇洪公司主张的开挖及衬砌的长度分别为2574米和994米,对于宇洪公司主张的开挖212.9米及衬砌155.55米的工程量因工程现场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无法核实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宇洪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量,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计入造价鉴定意见(二).2中,供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四)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Ⅱ合同外工程项目的(五)营林尾水箱涵,鉴定意见备注:“根据现在资料无法确认营林尾水箱涵工程量”,该描述与事实不符。该项目为合同外工程,其中土方开挖单价按每立方米23元计算,箱涵单价为平均每米6223.57元。天成公司认为,宇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营林尾水箱涵为合同外增加工程,同时确定了箱涵单价,但双方还约定最后的工程量(箱涵长度)以共同认可的收方量为准。因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收方量,故在鉴定意见中备注“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营林尾水箱涵工程量,按主张工程量计价”。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工程量(箱涵长度)以共同认可的收方量为准,宇洪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共同认可的收方量,鉴定机构按宇洪公司的主张将该部分工程量计价计入(二).2中,供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五)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Ⅱ合同外工程项目(21)鉴定意见(二)中的“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人工补差,应进行区分,并把人工补差分别计入鉴定意见(二).1和鉴定意见(二).2中。天成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区分“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的人工补差,并分别计入鉴定意见(二).1和鉴定意见(二).2中。一审法院认为,因鉴定机构根据本案现有资料无法区分“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的人工补差,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十六)宇洪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二).2中Ⅱ合同外工程项目的(22)人工补差部分应计入(二).1中。天成公司认为,人工补差不属于监理审批的进度款部分,所以不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一审法院认为,因人工补差不属于监理审批的进度款部分,但该部分监理审批的进度款工程量涉及人工费调整,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定额调整50元/天调增费用,该部分人工补差74806.13元应计入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计入鉴定意见书(二).1中。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七)宇洪公司认为,水机发电机组(含励磁、调速器、蝶阀)有关价款的问题,文泰公司提供的珊瑚沟电站资金进度明细表显示文泰公司已经支付水机发电机组(含励磁、调速器、蝶阀)设备款150万元,应当属于可计量的工程款,监理、业主在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已经批复的50万元计入了(二).1中,剩余100万元应计入鉴定意见书(一)中。鉴定意见(二).2中的水机发电机组(含励磁、调速器、蝶阀)计价应由259.6万元应变更为159.6万元。天成认为,文泰公司支付水机发电机组150万元属实,但监理、业主在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50万元,故将该50万元计入(二).1中。文泰公司另外支付的100万元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一审法院认为,因该100万元水机发电机组货款已由文泰公司实际支付,故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宇洪公司的该项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八)文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未遵守法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鉴定,未按实地勘验和双方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违背了相应的鉴定规范。径行根据宇洪公司单方报送的工程量、价格文件等计算工程的造价(如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承包方增加的管理费补偿等)。本案中鉴定机构采取两种计价模式,既采取合同约定计价同时又采用检材4计价,未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计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技术室组织下会同宇洪公司及原破产管理人一起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踏勘。因案涉工程情况特殊,根据本案现有资料无法计算的部分工程,在工程现场也无法进行核实,例如:土方、石方、隐蔽的埋石砼等,以及因隧洞中有积水且存在塌方的危险不能丈量隧洞长度。《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以总体工程承包方式,根据发包方和设计单位确定的设计图纸要求,在电站装机容量6400KW以下部分,按6500元/KW进行支付;在电站装机容量6400KW以上部分优化设计增加装机容量按5000元/KW进行支付。但因本案工程并未完工,且在施工中有诸多变更,故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2,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鉴定意见。结合案涉工程的特殊情况,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11将鉴定意见分为四类,供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不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十九)文泰公司认为,关于风、水、电主材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采用的主材价格为:电价2元/度、风0.44元/m3、水3元/m3、柴油发电机发电电价4.25元/度,鉴定机构采取前述主材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2007年《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水价应为1元/m3、施工风价应为0.25元/m3、施工电价应为1.217元/度。天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确定风、水、电的价格,检材4中显示的风为0.44元/m3,水为3元/m3,电网电价为0.88元/度、柴油机发电电价为4.25元/度,监理签字确认用电比例为电网供电为2/3,柴油机发电为1/3,故加权计算电价为2元/度。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监理确认的检材4中风、水、电网电价、柴油机发电电价,并结合监理签字确认的用电比例确定电的价格,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二十)文泰公司认为,回填混凝土定额[40096]中设置了单独的“埋石混凝土”项的计价,因此,案涉工程中“C15埋石混凝土”项的计价应当按照回填混凝土定额[40096]中的“埋石混凝土”项进行确定。鉴定机构对“C15埋石混凝土”项采用回填混凝土定额[40096]项下的“纯混凝土”项进行计价明显错误。宇洪公司认为,因埋石成本高,故没有埋石,现场做的是纯混凝土,鉴定机构采用回填混凝土定额[40096]项下的“纯混凝土”项进行计价是正确的。天成公司认为,根据设计图及本案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埋石比例,故参照C15混凝土价格计入。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及本案现有资料无法确定埋石比例,结合宇洪公司的陈述,在文泰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C15混凝土价格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文泰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文泰公司认为,水机发电机组(含励磁、调速器、蝶阀)案涉水机发电机组(含励磁、调速器、蝶阀)系由文泰公司直接与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进行采购,合同款项由文泰公司直接向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与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其纳入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文泰公司申报了283万元的债权。天成公司认为,文泰公司已付款150万元,监理已审批进度款为50万元,宇洪公司主张总金额为309.6万元。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为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且发电机组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应计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为宇洪公司、文泰公司和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且发电机组属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应计入案涉工程款。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为433万元,文泰公司已实际付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对于宇洪公司虽已申报,但监理、业主未予认可的159.6万元应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经查,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文泰申报债权283万元,不包含案涉150万元。而发电机组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150万元计入工程价款中的同时,也计入了文泰公司向宇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与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并不重复。文泰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二十二)文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往来文件以及现场勘验,宇洪公司仅就案涉发电厂工程进行了开挖和部分砼工程,因此宇洪公司最多仅进行了接地防雷保护系统的一些预埋件处理,并未完成接地防雷保护系统50%的工程,《鉴定意见书》中按照接地防雷保护系统50%计算相应的工程款明显错误,鉴定机构在未经现场勘察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宇洪公司的主张计算接地防雷保护系统50%计算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天成公司认为,接地防雷保护系统属于隐蔽工程,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业主审核签字)的附表《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没有该项,但是宇洪公司将该工程量进行报送,并有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且以公证方式送达给业主,所以该项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供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接地防雷保护系统属于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计算宇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在有监理和业主签字的《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没有涉及该项工程,宇洪公司仅将该工程量报送给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但监理、业主没有确认宇洪公司申报的该项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供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二十三)文泰公司认为,根据承包人、监理、业主盖章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案涉工程分为建筑工程、机电设备购置安装及调试工程、金属工程、临时工程、其他工程等五大项工程项目,临时工程、其他工程的金额为固定金额。其中,临时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他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60万元。临时工程、其他工程所涉及的分项工程款应当在承包总价范围内按宇洪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相应比例进行结算,而根据双方结算文件可知,双方已审批的临时工程总额为人民币247万元,进场费为30万元,其他费用应当不予计算。天成公司认为,宇洪公司提供了有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并以公证送达给业主的工程量资料,故将所涉的临时工程、其他费用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一审法院认为,宇洪公司将该工程量报送给监理签收,并以公证送达的方式报送给业主,但监理、业主均没有在宇洪公司报送的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鉴定机构将该部分工程按宇洪公司申报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供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二十四)文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文件,测量费、施工设计费的总金额为130万元,双方确认的金额为80万元。虽然宇洪公司主张该费用为180万元,但案涉测量费、施工设计费应当按照80万元计算,其他的费用不应计算。天成公司认为,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检材11)显示测量、设计费共200万元,测量工作完成100%,设计工作完成约90%,监理、业主均批复情况属实,所以按180万元计入鉴定意见(三)。一审法院认为,因监理、业主均认可测量、设计费共计200万元,并认可宇洪公司完成测量工作100%,完成设计约90%,故鉴定机构按比例将该款项计入鉴定意见(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十五)文泰公司认为,根据隧洞开挖工程质量评定表及隧洞砼工程质量评定表(衬砌),引水隧洞开挖长度为2361.1m、衬砌长度为838.45m,而本案中宇洪公司主张的开挖长度2574m、994m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在计量时按宇洪公司主张长度计算相应工程款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天成公司认为,宇洪公司报送该工程量,有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且宇洪公司以公证送达给业主,所以该项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一审法院认为,宇洪公司将该工程量报送给监理,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宇洪公司以公证送达给业主,但监理、业主未确认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量,又无相应证据资料可供核实计算该工程量,鉴定机构将其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供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二十六)文泰公司认为,报告单(承包(2012)报告003号)载明:人工费按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补差。参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关于人工费调整的文件,合同签订日对应的调价文件为川建价发〔2009〕13号,人工费调整系数为39%,此时应作为调价基准日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调整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该期间按有关调价文件执行。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应当向宇洪公司支付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承包方增加的管理费补偿,鉴定机构将该部分费用直接按照宇洪公司的主张计入鉴定意见(二).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计算。宇洪公司主张应自2010年4月起计算延误的工期,但本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签署检材16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尚不足18个月,故不会延误工期18个月。2013年10月,宇洪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且据宇洪公司所称其已于2013年7月8日停工,而宇洪公司所主张误工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明显不成立。鉴定机构按照误工24个月计算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承包方增加的管理费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成公司认为,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检材2)显示施工方要求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进行调整,监理批复“情况属实、同意补偿,请业主审批”,业主批复“情况属实”,故按此调整人工费补差。关于误工补偿部分,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检材1)载明:每延误1个月增加管理费20万。监理批复“情况属实,同意补偿,请业主审批”,业主批复“情况属实”。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检材16)载明: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监理批复“情况属实,同意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宇洪公司提供的报告单(检材18)载明:申请补偿18个月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监理批复“同意以上给承包人的补偿”。按以上检材计入鉴定意见(三)。报告单(承包2013报告2号)中延误总工期24个月。宇洪公司将索赔资料公证送达给业主,所以将其余6个月的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费补偿、承包方增加的管理费补偿按宇洪公司主张的金额计入鉴定意见(二).2。人工误工补偿(2013年4月19至2013年7月7日)为24个月以外的索赔,资料以公证送达给业主,所以按宇洪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供法院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宇洪公司要求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进行调整,监理批复“情况属实、同意补偿,请业主审批”,业主批复“情况属实”,鉴定机构按此调整人工费补差,并无不当,文泰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因监理、业主批复同意工期延误增加管理费,监理同意补偿宇洪公司18个月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鉴定机构按此计入鉴定意见(三),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宇洪公司将工期延误6个月的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的索赔资料公证送达给业主,但监理、业主未确认,故鉴定机构按宇洪公司主张的金额计入鉴定意见(二).2,供法院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鉴定意见(二).2中的工程款应否认定的问题,宇洪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有关文泰公司对宇洪公司报送给监理或者文泰公司的结算统计报表、签证,逾期回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应认定鉴定意见(二).2中宇洪公司申报的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文泰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未得到监理、业主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工程资料可以核实并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宇洪公司举出其报送工程量,并有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且以公证送达给业主,但监理(或业主)未对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图纸、工程量确认单、签证等相应资料可以核实并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故对鉴定意见(二).2中所列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定。

  鉴定机构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核算的工程量,按照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中材料价格计价为24342592.74元,因该部分工程价款计算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为基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机构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无法核算的工程量部分,但按监理、业主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的附表《珊瑚沟水电站总承包工程款支付形象进度表》中载明的工程量,并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格计算为4069063.46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因有监理、业主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外工程的报告单和签证因有监理和业主签字确认(《四川省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中检材1-检材15),该部分工程量按检材4(承包2012报告004号)中材料价计价为9167672.6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宇洪公司申请工期每延误一个月增加管理费20万元,因监理签字同意补偿,业主代表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增加管理费达成了一致,故对于工期延误增加的管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并申请补偿18个月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监理张以中在该两份报告单上签字“同意以上给承包人的补偿”,虽然没有业主代表签字,但因监理系文泰公司聘请,监理作出的认可应视为业主的意思表示,故对宇洪公司请求文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而增加的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共计9485055.4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文泰公司应支付宇洪公司工程款38754134.96元(24342592.74元+4069063.46元+9167672.63元+100万元+10万元+74806.13元)。文泰公司应支付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和管理费补偿为9485055.40元。扣除文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文泰公司还应支付宇洪公司工程款13463687.96元(38754134.96元-25290447元)及工期延误损失为9485055.40元。因案涉工程中途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宇洪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等均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文泰公司应在工程价款确定后向宇洪公司支付。宇洪公司请求从2013年7月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宇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泰公司应否向宇洪公司支付融资利息损失687万元的问题。宇洪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文泰公司邮寄了关于珊瑚沟水电站工程融资继续增加承包方财务成本的确认函及相应索赔(承包2013报告011号),文泰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收,该报告载明从开工至2013年9月23日共计增加融资财务成本687万元,因文泰公司至今都未明确回复,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监理或者文泰公司对宇洪公司报送的结算统计报表、签证逾期回复则视为认可的约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支付融资利息损失687万元。对此,文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宇洪公司提供的索赔报告未得到文泰公司的认可,宇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文泰公司的原因致其遭受融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宇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文泰公司应否向宇洪公司归还质保金70.3万元的问题。《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文泰公司在向宇洪公司支付进度款时扣留4%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的下一个月内向宇洪公司支付。本案中宇洪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文泰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经预先扣留70.3万元质保金,在案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请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预扣的质保金70.3万元。文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宇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文泰公司应否赔偿宇洪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益50万元的问题。宇洪公司主张因文泰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文泰公司应向其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可得利益。文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一项工程施工能否获得预期利益,不仅要求施工方严控质量,还要求管理科学化,严格控制人工费和工程材料费的投入,节约成本。从事工程施工或盈利或亏损,存在市场风险,故宇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可得利益为50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宇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宇洪公司在文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宇洪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3463687.83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宇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宇洪公司在文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3463687.83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工期延误增加的人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9485055.40元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损失承担问题。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自2010年12月1日正式开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个月,宇洪公司应于2012年7月31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但宇洪公司直到目前还尚未完成工程的施工建设,且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经由发包人或者监理人以签证等方式确认其顺延工期,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宇洪公司应按每天罚款2000元的标准赔偿文泰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宇洪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系文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逾期,其不应向文泰公司赔偿工期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监理对宇洪公司提交的工期延期及损失赔偿报告单进行了签证,确认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8个月,确认文泰公司应赔偿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增加的人工费、机械设备闲置费、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宇洪公司,文泰公司请求宇洪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文泰公司请求宇洪公司赔偿讼争修复费用是否有相应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文泰公司申请对隧洞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因现场隧洞积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隧洞工程质量鉴定,而宇洪公司提供了施工工程中的施工资料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因文泰公司所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宇洪公司修建的隧洞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文泰公司请求宇洪公司赔偿隧洞质量瑕疵或缺陷的修复费用687.6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涉《四川省理县珊瑚沟三级水电站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二、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3687.83元,逾期未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9485055.40元,逾期未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在13463687.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2955元,由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96元,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659元;反诉费41008元由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44400元由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440元,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99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宇洪公司提交了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宇洪公司实施了厂房C15埋石砼、发电厂房土方回填、前池土方和石方开挖、洞挖石方、营林尾水箱涵、厂区防洪堤土方回填、隧洞洞脸、浆砌石护坡、压力管开挖等工程,文泰公司应支付所对应的工程款。文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照片真实,本案已经过鉴定,鉴定报告科学客观。本院认为,因无工程签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宇洪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该证据达不到宇洪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2010年11月22日,文泰公司向宇洪公司发出《关于珊瑚沟水电站工程正式开工的通知》,明确2010年12月1日为合同正式开工日期。双方均认可宇洪公司于2013年8月停工退场。

  2.宇洪公司报送的承包2012报告001号报告单载明,报告事由:由于工期延长要求增加施工管理费的报告,内容为:“因业主提供的报价基础的初步设计(含工程调整概算、地质资料等,业主委托的勘测设计院未做详细的地勘,只做了简单的地表勘测,勘测设计院的地表勘测工作也存在着很多错误)与实际施工情况相差很大,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量在初步设计时没有考虑的地质及其他一些工程因素,相对于初步设计(尤其地质的影响)来讲实际施工中存在很大的实质性变更(初步设计变更为施工设计),并增加很多项目和工程量;又因业主的资金不到位问题(含设备订货款等)、民事(含征地等)不到位问题、停电问题、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与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增加很多,施工成本大大增加,签订合同时的完工时间和施工组织设计计划完工时间(进度计划)因业主原因大大的往后拖延,装机容量由6400KW增加至9000KW,整个工程新增许多合同外项目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工程的质量标准和性质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整个电站项目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更。由于以上发包人的原因,工期大大拖长,造成我公司施工管理费严重额外增加,施工成本大大增加,以上风险远远超过承包人的承受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的违约应由发包人承担,也约定以上损失和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因此我公司要求因发包人原因而延误的时间,每延误一个月增加20万元(根据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申报表管理人员有11人,管理车辆2辆等)的施工管理费由发包人补偿给我公司,请监理或发包人进行确认。”该报告单有监理方张以中及发包人代表王小忠签字确认。

  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载明,报告事由:对定额人工单价补差给予确认,内容为:“……参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四川省人工费调整的文件,原四川省07水利水电定额人工平均单价约为40元,我公司要求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进行调整,请监理或发包人给予确认。”监理方张以中及发包人代表王小忠分别在该报告单监理意见及发包人意见处签字确认。

  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载明,报告事由:关于珊瑚沟水电站总体工程项目实质性变更的确认,内容为:“……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四川省理县珊瑚沟三级水电站总体工程承包合同》,因民事(含征地等)、图纸等原因,正式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业主已签认),后由于以上原因含各种民事问题(压力管道和厂房民事等)、资金不到位(不按月进度证书支付等)、工程量及项目远远超出当时报价基础《阿坝州理县珊瑚沟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含《珊瑚沟水电站工程调整概算》)、实际水文及工程地质情况与发包人提供的水文及工程地质资料相差甚大、人工及物价比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大大超过等,造成我公司珊瑚沟水电站项目部施工工期延误两年左右,出现大量的停工误工,施工成本大大增加,以上原因造成了本项目整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顺序和完工日期完全改变,同时引起本项目整体工程的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并影响了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价格(含合价及总价),再加上新增合同外的项目和一些项目的工程量、标准和性质的变化,根据《四川省理县珊瑚沟三级水电站总体工程承包合同》之通用合同条款第39.1条(1)款、39.6条、39.7条的约定,特申请珊瑚沟水电站总体工程项目(含合同内外工程项目)的实质性变更,请监理或发包人对珊瑚沟水电站总体工程项目(含合同内外工程项目)实质性变更进行确认,并请求对本工程的价格(含总价及合价)进行调整……因此我方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材料价格套用四川省2007水利水电预算定额计价进行申报工程进度款和结算,人工调价按照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补差。”监理方张以中及发包人代表王小忠分别在该报告单监理意见及发包人意见处签字确认。

  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载明,报告事由:关于确认主要材料价格的报告,内容为:“由于材料价格的上涨,与当时签订合同时材料价格有较大的出入,请监理或发包人对以下主要材料进行确认。水泥580元/t、钢材4750元/t、砂100元/m3(含运费20元/m3)、碎石75元/m3(含运费20元/m3)、炸药16500/t、导爆管5.7元/个、电网电价0.88元/度、柴油7.6元/升、汽油7.8元/升、风0.44元/m3、水3元/m3、自有柴油发电机发电电价4.25元/度。以上材料价格不含运输保险费、工地卸车费、采保费。”监理方张以中及发包人代表王小忠分别在该报告单监理意见及发包人意见处签字确认。张以中2012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报告单载明“根据珊瑚沟水电站施工用电的实际情况,珊瑚沟水电站施工用电电网供电比例为2/3,自备柴油机发电比例为1/3。”

  监理方张以中及发包人代表王小忠签字确认的承包2012报告011号报告单载明:“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施工设计阶段图纸,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发包人要求我公司委托河海大学设计院进行施工阶段设计(含测量),现施工阶段设计(测量完成100%,设计完成约90%)……请求监理或发包人对该项合同外工程施工阶段设计费(含测量)贰佰万元给予确认。”

  承包2012报告012号报告单载明,报告事由:关于延长珊瑚沟电站工程合同竣工日期的报告,内容为:“……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共延误总工期18个月,珊瑚沟水电站工程合同竣工日期应由原2013年1月31日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请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给予审核和确定。”监理方张以中在监理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工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的意见。

  承包2012报告014号报告单载明,报告事由: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延误总工期18个月而造成的损失补偿,内容为:“……具体损失补偿计算如下:1.人工误工工资补偿:30×547×65.21=107009.61元(误工工人数见附件1珊瑚沟水电站工工伤保险人员统计表);2.机械闲置补偿:4828653.4元(详见附件2);3.承包费增加的管理费的补偿:200000×18=3600000。以上补偿(含工期)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由于误工等事件还在继续,因此误工等补偿一直索赔到付清所有工程款及民事处理好之日,请求监理或发包人给予确认并补偿给承包人。”监理方张以中签字予以认可。

  3.宇洪公司2013年7月8日的复函(宇字2013函00A-1)中载明:“……退回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宇洪2013月付001号)(含附件:珊瑚沟水电站实际单价及价格说明、人工预算单价计算表、主要材料预算价格汇总表、单价分析表)就是业主假借监理之手乱回复的文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庭审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包括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应以天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鉴定意见(二).2中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鉴定意见采用的工程材料价格,风、水、电价格,人工费补差标准,测量费和施工设计费是否正确;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二、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鉴定意见中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否予以认定。三、引水隧洞衬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宇洪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四、宇洪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应以天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

  宇洪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向文泰公司及监理报送了2013月付0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3年7月向文泰公司及监理公证邮寄了2013月付002号《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宇洪2013签证016-020号工程量签证单,2013年9月向文泰公司及监理邮寄了承包2013报告009-010号报告单,文泰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明确答复,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视为文泰公司已经认可,故应按宇洪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款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按装机容量以固定单价计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变更了主材单价,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存在增量工程,宇洪公司复函(宇字2013函00A-1)中称文泰公司退回了宇洪2013月付0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说明文泰公司没有认可宇洪公司2013年报送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签证单等,2013年8月宇洪公司停工退场后,双方并未对宇洪公司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文泰公司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更为客观、公正。故天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鉴定意见(二).2中的工程款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宇洪公司对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的工程款提出异议,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当计入本案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本院对宇洪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逐项核实,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在庭后请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材料。

  1.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1引水隧洞工程<7>隧洞其它(含洞脸、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第2期、第3期、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业主已批复共计64万元,宇洪公司主张50万元,小于监理批复的金额,故宇洪公司主张的50万元应全部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鉴定意见(二).1中已计入18万元,还应计入32万元。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意见称,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认可为18万元,宇洪公司主张的宇洪2013签证003号工程量签证单中为50万元。故鉴定意见作了区分,即鉴定意见(二).1中计入18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计入32万元。根据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各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统计显示监理确认该工程进度款金额为64万元,但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项数据前后存在矛盾,累计监理审核工程进度金额前后数据不对应。

  经审查,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附表中<7>隧洞其它(含洞脸、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监理批复的35万元,系累计监理审核工程进度款金额,故应以此金额为基础累加以后每期监理批复的本次申报金额来认定该项工程款较为合理。隧洞其它(含洞脸、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工程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批复的累计审核金额为35万元,2012年第2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批复金额为5万元,2012年第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批复金额为2万元,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批复本次金额为2万元,故隧洞其它(含洞脸、其他塌方清理、洞渣回填等)工程监理批复认可的工程款应为44万元,这也与宇洪2013签证003号工程量签证单宇洪公司主张已批复的44万元相符。鉴定意见(二).1中的18万元已计入工程总造价,还应计入26万元。

  2.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2区间引水枢纽<5>区间排水工程和隧洞渣挡墙工程的35万元,监理已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批复认可,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该项对应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第2.2子项,原名为1#洞出口、2#洞进口引水系统,后面规范为区间引水枢纽子项。

  鉴定机构对此回复意见称,经核实资料,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均没有区间排水工程和隧洞渣挡墙工程。

  经审查,监理批复认可的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第2.2子项载明1#洞出口、2#洞进口引水系统累计监理审核35万元,在2012年第2期、第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累计监理审核亦有所体现,但鉴定意见各部分工程款所列子项中均无1#洞出口、2#洞进口引水系统这一子项,属于漏计。故对于宇洪公司主张将监理批复认可的该子项工程款35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本院予以支持。

  3.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八)其他工程<1>动力线路工程,监理在2012年第4期、第5期、第6期、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共计批复认可5万元,宇洪公司主张为4.59万元,小于监理批复认可的金额,该4.59万元应全部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4万元,还应计入5900元。宇洪公司还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八)其他工程<3>其他子项,监理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至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共计批复认可40万元,宇洪公司主张为36万元,小于监理批复认可的金额,故36万元应全部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9万元,还应计入27万元。

  鉴定机构针对以上异议回复意见称,鉴定意见出具后,宇洪公司对该部分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已进行了说明,即经核实资料后发现合同内工程(八)其他工程已批复进度款中,监理、业主审核金额合计27万元,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17万元,少计10万元;鉴定意见(二).2多计4万元。因此,鉴定意见(二).1应调增10万元,鉴定意见(二).2应调减14万元,即鉴定意见(二).1中其他工程应为27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其他工程应为13.59万元。

  经审查,宇洪公司提出的上述两项异议均为合同内工程其他工程中的子项。因2012年第1期、第2期、第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其他工程项下未细化子项,2012年第4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其他工程项下开始细化为动力线路工程、水保工程、其他三个子项,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系针对合同内工程其他工程的整体调整,故对宇洪公司的该两项异议应以合同内工程其他工程整项为基础进行审查。监理批复认可的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监理累计审核金额为10万元,应以此金额为基础累加以后每期监理批复的本次申报金额来认定该部分工程款较为合理。2012年第2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5万元,2012年第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5万元,2012年第4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其他工程(细化为动力线路工程、水保工程、其他三个子项)监理审核金额为9万元,2012年第5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4万元,2012年第6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4万元,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4万元,以上共计41万元。宇洪公司2013月付001号《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附表中主张其他工程为40.59万元,小于2012年文泰公司或监理批复认可的金额,故应按宇洪公司此后主张的40.59万元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认定工程款。鉴定意见(二).1中合同内工程(八)其他工程包含三个子项,即<1>动力线路工程4万元,<2>水保工程4万元,<3>其他9万元,共计入17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八)其他工程列明工程款的子项为<1>动力线路工程5900元,<3>其27万元,共计27.59万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对宇洪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复意见认定此部分工程款为27万元,少计入13.59万元,本院予以纠正。

  4.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四临时工程3交通工程,监理或业主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至第6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共计批复认可148万元,宇洪公司主张1179323.51元,小于监理、业主批复的金额,故该子项工程款应全部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68万元,还应计入499323.51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认可68万元,宇洪公司主张的宇洪2013签证011号工程量签证单中为1179323.51元。故鉴定意见(二).1中计入68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计入499323.51元。根据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各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统计显示监理确认该项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48万元,但《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子项数据前后存在矛盾。

  经审查,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子项载明的50万元显示为累计监理审核工程进度款金额,故应以此为基础累加以后每期监理审核的本次金额来认定该项工程款较为合理。2012年第2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5万元,2012年第3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3万元,2012年第4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5万元,2012年第5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1万元,2012年第6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4万元,以上监理批复认可该子项金额为68万元,与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本期止累计申报金额68万元相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工程款为鉴定意见(二).1计入的68万元,并无不当。宇洪公司主张其工程造价还应计入该子项499323.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四临时工程5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含拆除),监理或业主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第4期、第5期、第6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共计批复认可了110万元,宇洪公司主张为85.6万元,小于监理或业主批复认可的金额,故应全部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60万元,还应计入25.6万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认可60万元,宇洪公司主张的宇洪2013签证011号工程量签证单中为85.6万元。故鉴定意见(二).1中计入60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计入25.6万元。根据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各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统计显示监理确认工程进度金额为110万元,但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子项数据前后存在矛盾。

  经审查,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子项载明的50万元系累计监理审核工程进度款金额,故应以此为基础累加以后每期监理审核的本次金额来认定该项工程款较为合理。2012年第4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2万元,2012年第5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1万元,2012年第6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监理审核金额为7万元,以上监理批复认可的该子项金额共计为60万元,与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本期累计申报金额60万元相符。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二).1中计入的60万元认定为该项工程款,并无不当。宇洪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还应计入该子项25.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合同内工程五进场费,监理或业主已在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共计认可了70万元,宇洪公司主张该子项工程款为35万元,小于监理或业主批复确认的金额,故应按宇洪公司主张的35万元全部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鉴定意见(二).1已计入30万元,还应计入5万元。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监理认可30万元,宇洪公司主张的宇洪2013签证011号工程量签证单中为35万元。故鉴定意见(二).1中计入30万元,鉴定意见(二).2中计入5万元。根据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统计显示监理确认工程进度金额为70万元,但该子项数据前后存在矛盾。

  经审查,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该子项载明的30万元系累计监理审核工程进度金额,不应再累计宇洪2010月付002号工程进度款支付签证表中的该项数据,2012年第1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的该子项金额与2012年第7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载明的本期止累计申报金额30万元相符。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二).1中计入的30万元为该子项工程款,并无不当。宇洪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还应计入该子项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宇洪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二).2中序号21的“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人工补差331608.63元包含了鉴定意见(二).1中“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合同内工程人工补差212765.96元、鉴定意见(二).2中“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合同内工程人工补差118842.67元,一审法院支持宇洪公司在鉴定意见(二).1中所做工程的工程款,那么也应支持宇洪公司上述212765.96元的人工补差;同时鉴定意见(二).2中“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合同内工程人工补差118842.67元中应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的人工补差为99201.93元;序号23的人工补差(鉴定意见(二).2)651766.8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鉴定意见对序号21的人工补差子项是根据检材2即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中的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计算的,如果根据宇洪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则计入鉴定意见(二).1中的人工补差应为212765.96元,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的人工补差应为118842.67元。序号23的人工补差子项651767元是根据检材2中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计算,列入鉴定意见(二).2中。

  经审查,根据检材2即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监理及文泰公司均对宇洪公司关于定额人工单价补差的申请予以了确认,应据此对宇洪公司所施工相关工程进行相应的人工补差。鉴定意见(二).1中的工程价款系鉴定机构根据监理或业主审核签字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形象进度附表中的工程量计算所得,该部分工程款既已支持,则鉴定意见(二).1工程对应的人工补差也应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二).1中并未计算人工补差。根据鉴定机构向本院作出的上述回复,鉴定意见(二).1中应计入的“临时工程”和“其他工程”人工补差费为212765.96元,该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宇洪公司主张的其他人工补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宇洪公司主张除上述异议子项外,鉴定意见(二).2中各子项工程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接地防雷保护系统,坝区和厂区围堰、导流工程可根据施工图纸进行计算,C15埋石砼可钻芯取样核实,合同外工程引水隧洞工程、营林尾水箱涵工程鉴定机构可现场进行丈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鉴定机构回复意见称,相关子项工程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因本案施工图纸比较粗略,无法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案涉水利工程土石方实际开挖工程量及土石比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核定。因此,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统计出的工程量,列在鉴定意见(二).1中,宇洪公司报送并由监理或业主人员签收但《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没有的量列在鉴定意见(二).2中;引水隧洞工程因隧洞积水较深,隧洞有坍塌风险,故无法进行测量;营林尾水箱涵因2013年6月7日会议纪要显示“最后的工程量(箱涵长度)以共同认可的收方量为准”,因现有资料中未见共同认可的收方量,故按宇洪公司主张工程量计入鉴定意见(二).2中。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除前述已经支持的工程款项外,鉴定意见(二).2中的其他子项工程款或工程量均系宇洪公司2013年单方申报,未经文泰公司或监理签证认可,宇洪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印证其施工的工程量;其次,鉴定机构根据施工阶段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将能够核算的工程量都进行了核算,并计入了鉴定意见(一)中;最后,宇洪公司一方面主张2013年仍在施工并产生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主张停工18个月的损失,相互矛盾,且该停工损失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故宇洪公司要求将上述异议款项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意见采用的工程材料价格,风、水、电价格,人工费补差标准,测量费和施工设计费是否正确。

  1.关于工程材料价格

  文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材价格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所需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洪公司向文泰公司提交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请求对案涉工程施工主要材料价格进行确认,监理及文泰公司均在该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川求实鉴[2016]文鉴91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虽载明宇洪公司提供的包括检材4即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在内的25份检材上“张以中”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张以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张以中一审已出庭认可报告单等材料上的签名和意见的真实性,结合《文书鉴定意见书》对发包人代表王小忠的签名及对应意见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计价依据。文泰公司主张其出具的《关于对[2013]06、05号报告单回复的函》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宇洪公司报送的材料价格,但该回函系针对2013报告06、05号报告单作出,不能以此否认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的证明效力。对于文泰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风、水、电价格

  文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工程所涉风、水、电价格采用的标准错误。本院认为,承包2012报告004号报告单中,宇洪公司、监理及文泰公司对风、水、电的单价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采用该报告单中的风、水价格,并结合监理在2012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用电比例经加权计算后确认电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3.关于人工费补差标准

  文泰公司主张人工费补差不应按照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计算。本院认为,宇洪公司提交的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载明,“参考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四川省人工费调整的文件,原四川省07水利水电定额人工平均单价约为40元,我公司要求人工费按每定额工日增加50元进行调整”,监理及文泰公司均予以签字确认,鉴定机构据此对人工费进行补差调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文泰公司主张人工费补差应根据承包2012报告003号报告单按照有关文件或参照其他土建的相关文件进行调整,但文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承包2012报告002号报告单所确认的人工费补差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测量、施工设计费

  文泰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对测量费、设计费的计算错误。经审查,承包2012报告011号报告单即检材11显示,监理、文泰公司均签字确认了测量、设计费及宇洪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该报告单可以作为认定该项费用的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据此计算测量、设计费并无不当,文泰公司的该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

  文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因文泰公司未依约对宇洪公司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签证、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等违约行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且文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如再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扣留宇洪公司质保金显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向宇洪公司返还质保金70.3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宇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文泰公司应返还质保金,但未对该费用进行判决,存在漏判。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扣留总金额4%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宇洪公司需承担的质保金应当以案涉工程造价及合同约定比例进行计算,而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未扣除宇洪公司应当承担的质保金,宇洪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文泰公司已付款中包含了质保金,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对质保金的漏判情形。

  综上,结合一审已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文泰公司应支付宇洪公司的工程款为38754134.96元+260000元+350000+135900+212765.96元=39712800.92元,扣除文泰公司已付款25290447元,文泰公司还应支付宇洪公司14422353.92元。

  二、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鉴定意见中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

  文泰公司主张宇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报送设计图纸、逾期施工建设,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宇洪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洪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宇洪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宇洪公司的原因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文泰公司要求宇洪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四)涉及的检材1、16、18,系工期延误造成宇洪公司人工误工费、机械闲置费和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宇洪公司申请延长工期18个月及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补偿,并提交了相应报告单,监理在该报告单上进行了签证确认。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10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的约定,该报告单已经监理进行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宇洪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人工误工、机械闲置、管理费等损失共计9485055.40元,并无不当。文泰公司称该报告单中监理方“张以中”的签名经鉴定与“张以中”签名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如前所述,张以中本人一审已到庭陈述认可其签署意见及签名的真实性,故文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引水隧洞衬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宇洪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修复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宇洪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证明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文泰公司主张引水隧洞衬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文泰公司虽申请隧洞工程质量鉴定,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查勘,现场因隧洞积水等原因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文泰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现场具备鉴定条件,故文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宇洪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缺少事实依据。

  四、关于宇洪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

  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宇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却表述为驳回文泰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宇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2353.92元,逾期未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在14422353.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66.01元,由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2000元,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956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