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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无效后,管理费如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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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华班公司与港源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即港源公司与怡暖公司最终结算总价款扣除18 48%后的金额。双方合同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支付,并无不当。华班公司上诉主张怡暖公司将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工程合同无效后,管理费如何处置?
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2民终1118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暖公司)、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0)京0106民初16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怡暖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25 500元;二、判令怡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为511 259.67元);三、判令怡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为101 186.81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怡暖公司应将欠付工程款825 500元全部支付给我公司。各方对怡暖公司欠付工程款825 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因港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其与华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材料采购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材料采购协议》中就管理费做出的约定亦无效,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再向港源公司支付管理费。二、即使认定应扣除管理费,我公司与港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约定管理费,该协议所涉工程款亦不应扣除管理费。三、因怡暖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其作为发包人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怡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班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华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怡暖公司支付华班公司工程款825 500元;2.判令怡暖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为511 259.67元);3.判令怡暖公司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为101 186.81元);4.本案诉讼费由怡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怡暖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港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恒泰园6号楼28、29层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怡海花园恒泰园6号楼28、29层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南四环129号怡海花园恒泰园28、29层;工程内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空调改造工程、消防改造工程、安防系统工程、燃气改造工程、厨房设备安装之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改造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包括卫生洁具、五金的供应安装)改造工程、电气(强、弱电)工程及原有室内建筑、装修和设备的拆改等;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3.工期 总工期80日,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5.工程价款本工程暂估总价3 948 770.59元。

  2014年10月8日,港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华班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怡海花园恒泰园6#楼28、29层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恒泰园6#楼28、29层装饰工程招标效果图及图纸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及弱电系统等(所有材料安装等工程所需全部内容)。本合同分包范围:装饰装修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及弱电系统等工作内容…工程地点:怡海花园恒泰园6#楼28、29层;合同价款总额:57.5311万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15日。

  此后,港源公司(委托人)与华班公司(受托人)签署《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采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就怡海花园恒泰园6#楼28、29层装饰工程在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劳务合同的前提下,就本工程有关材料委托采购事宜,达成一致:一、采购材料暂估合同价为2 644 689元;十一、3.双方协定材料委托采购及劳务费用总价暂估3 220 000元整,其中含劳务费575 311元、材料委托采购费2 644 689元。5.结算方式:按照委托人与业主最终结算总价款(含工程洽商、现场签证及工程变更、暂估价部分)的18.48%(含3.48%税金)上交委托人。即:受托人的收益等于委托人与业主最终结算总价款扣除受托人上交委托人的部分(最终结算总价款的18.48%(含3.48%税金)),受托人上交委托人价款随工程款的支付在每次付款中逐次扣除。6.结算依据:委托人和业主双方签字确认的最终此项工程的结算资料为依据。8.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怡海花园恒泰园6#楼28 29层装饰工程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作为备案之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怡暖公司自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怡暖公司与港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 5 290 000元。怡暖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向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 184 631元、1 382 069元、1 287 824元、610 000元,累计付款4 464 524元。双方确认截至目前怡暖公司尚欠港源公司工程款825 500元。

  关于港源公司与华班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双方确认港源公司已向华班公司付款3 921367.93元,此外,华班公司已按照3.48%的比例就610000元的工程款提前向港源公司支出了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怡暖公司与港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港源公司;此后,港源公司与华班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采购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华班公司施工。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故港源公司与华班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采购协议书》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怡暖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故怡暖公司应在欠付港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华班公司承担责任。华班公司要求怡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怡暖公司关于华班公司与港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 412 287.63元;二、驳回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应向华班公司支付的金额,港源公司主张其从怡暖公司收款4 464 524元,向华班公司支付的金额扣除管理费 669 678.68元、税金134 137.44元后为3 660 707.96元,已支付3 921 367.93元,超付260 659.97元。现确认怡暖公司欠付825 500元,扣除管理费与税金152 552.48元和超付金额 260 659.97元,应支付给华班公司的金额为412 287.63元。华班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管理费。

  本院认为,怡暖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港源公司,港源公司与华班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和《委托采购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华班公司施工,该非法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华班公司向发包人怡暖公司主张权利,怡暖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班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法院支持的金额亦不能超过华班公司本身可向港源公司主张的价款。关于华班公司应当取得的工程款金额。华班公司与港源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即港源公司与怡暖公司最终结算总价款扣除18.48%后的金额。双方合同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支付,并无不当。华班公司上诉主张怡暖公司将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向其支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华班公司未与怡暖公司签订合同,华班公司与港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华班公司要求怡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华班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742元,由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