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并非建设项目的产权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黄彬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津03行终4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上诉人黄彬峰因住房建设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夏继国等人到被告下属事业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支队举报滨海新区大港尚海湾西苑二期项目管桩钢筋笼未按图施工的问题。支队于当日受理,经过调查,2020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了被诉答复,即《关于居民黄彬峰反映滨海新区尚海湾西苑二期基础钢筋桩芯不按图施工达不到设计图纸要求问题的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30日、5月4日原告来到质安支队,反映该项目桩芯钢筋未按图施工问题,并提供了28号、48号、33号、19号楼共四张桩芯钢筋笼“不按图施工”的照片证据。原告指认的位置与所反映的楼号并不相符,且提供的照片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反映的问题。该项目施工单位提供了桩芯的钢筋加工、安装和隐蔽验收记录,验收结果合格。鉴于上述原因,不足以判断该项目桩芯钢筋存在未按图施工情况。2020年5月13日,经与该项目建设单位了解,项目建设单位为自证清白,已自行委托天津市勘察院对原告所指认的3根抗拔桩进行了抗拔试验,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邮寄该处理意见书,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回复,重新对原告举报问题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投诉是投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事实,举报是举报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事实。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产权人,其反映问题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被告的处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行为应为举报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结果,与举报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彬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彬峰。
上诉人黄彬峰不服一审裁定,以其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与上诉人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253号行政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辩称,1.对上诉人举报事项的答复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合规。2.上诉人涉嫌滥用举报及诉讼权利,且针对共同举报人夏继国的举报回复事实案件已经生效裁定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举报事项所作回复的程序和内容均依法合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因此,虽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一个违法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举报,但是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视该处理行为与举报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处理行为的实际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滨海新区大港尚海湾西苑二期项目管桩钢筋笼未按图施工的问题,要求予以查处。上诉人并非涉案建设项目的产权人,其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