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尚未办理房产证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往往选择抵押预告登记,但需明确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近日,安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金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终驳回了安乡某银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17日,邹某因购房在安乡某银行办理了一笔260 000元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约定邹某以其所购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邹某未按期还款,安乡某银行遂将邹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32 734.52元,并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邹某未依约偿还按揭贷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安乡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故对安乡某银行要求邹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32 734.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房上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安乡某银行作为涉案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现实的抵押权,故对安乡某银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作者:夏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