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已在认价单上签字并盖章,不能再按照钢材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3032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聚和港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港公司)因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和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且已实际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原审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从20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而原审判决从2012年9月9日起算错误。(三)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原审对于申请人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不予采信错误。(四)鉴定机构未进入施工现场,导致本案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
中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三)聚和港物流园区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因该工程未招投标,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四)原审法院对于聚和港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交付,亦未经竣工结算,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不当。
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确认六层的模板数量按图计算。由于我单位要求的工期比较紧,木方、模板周转不过来,施工单位新买的整层模板木方。经过孙总、段总、工程部人员与总包单位协商,确认六层的模板和木方数量。”根据该签证单,聚和港公司同意增加第六层的模板和木方数量,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南综合楼一至六层的全部模板和木方计入造价,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未予调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中太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供关于钢材价格的认价单作为证据,该认价单载明2010年11月23日和30日进场的钢材认价为4750元/吨,并标注:“已请示孙总说上次已认价这次就不再认价”。聚和港公司在认价单上签字并盖章。中太公司虽未在认价单上签字盖章,但该认价单系由中太公司制作并作为证据提供,应视为双方就钢材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因中太公司未签字盖章而否认双方就钢材价格进行认价的效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钢材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而原审判决未予据实调整,事实不清。
此外,鉴定机构未进入工程现场进行鉴定,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东综合楼屋面缸砖、排水管、内装修等部分未施工工程计入工程量;南综合楼部分实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施工工程,按照设计标准计价,事实亦未查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利息计付时间不当。申请人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