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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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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某A作为欠款人向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欠款单位处加盖了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印章,结合上述事实,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和某A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及利息责任。

加盖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A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4民终153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某A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A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对红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某A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主体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某A委托其项目技术总负责人李昌银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签订主体为某A、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合同加盖的公章与红叶建设公司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且某A当庭陈述不清楚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未见过此印章;宏伟机械租赁公司与某A进行对账和结算,某A获得案涉合同权利,也出具欠条表示承担合同义务,红叶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16页关于“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的处理”规定,案涉合同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某A承担。2.某A不构成表见代理。宏伟机械租赁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同及欠条所盖印章并不一致,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主观存在过错;宏伟机械租赁公司起诉时将某A直接列为被告,可见其相信某A应承担合同责任;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直接与某A进行对账并要求出具欠条,是基于某A是合同相对人,而非红叶建设公司代理人。

  宏伟机械租赁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合同所盖红叶建设公司印章为私自刻制的假章,存在明显瑕疵,该印章为无效印章,自始无法律效力。2.案涉租赁合同应属于某A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是表见代理,红叶建设公司不应负担合同义务。3.欠条实际上是对租赁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的确认,既然租赁合同的订立是某A的个人行为,以此法律关系出具的欠条不应当约束非合同相对人红叶建设公司。

  某A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红叶建设公司、某A连带偿还所欠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塔吊租金240000元,同时判令红叶建设公司、某A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按日支付1%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并由红叶建设公司、某A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A挂靠红叶建设公司承建了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工程。2014年9月30日,红叶建设公司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红叶建设公司租赁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型号QTZ63塔机,月租金10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该合同系宏伟机械租赁公司与某A协商后,某A委托项目技术总负责人李昌银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电站”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

  2017年12月31日,经某A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结算,尚欠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塔吊费用240000元,当日某A向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宏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63)租赁费用(含进出场费)共计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笔欠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此据!欠款单位: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公章),欠款人:某A;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0626XXXX;电话1388374XXXX;2017.12.31日”。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塔机租赁费用240000元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挂靠人某A以红叶建设公司名义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后经某A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结算,尚欠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240000元,某A向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加盖了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公章。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系红叶建设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责任应由红叶建设公司承担。但某A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自愿对红叶建设公司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构成债的加入,故对宏伟机械租赁公司诉请红叶建设公司、某A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红叶建设公司辩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乙方公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红叶建设公司未授权某A签订合同的问题。关于公章不一致的问题,某A表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时,系本人外出,遂委托项目技术总负责人李昌银签的字,合同上的加盖的印章本人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自己也从未见过此印章,但合同是真实并且实际履行的。而后结算的《欠条》上的印章系某A本人加盖,该印章是某A在该项目挂靠期间一直使用的印章。该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乙方公章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有细微不一致的地方,一个是“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电站”,另一个是“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但都具备了代表红叶建设公司的表征,作为第三人来说,均有理由相信系红叶建设公司项目。况且,某A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在后来结算时,加盖的印章系真实的,某A予以认可。红叶建设公司抗辩其未授权某A与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红叶建设公司也承认某A与其的挂靠关系。因此,对红叶建设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2017年12月31日,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某A对塔机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系对双方租赁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该欠条上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故对宏伟机械租赁公司诉请红叶建设公司、某A承担逾期日百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欠条约定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红叶建设公司、某A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自2018年5月3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未能按约取得款项并进行使用收益,其损失可以认定为资金在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将逾期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的24%为标准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红叶建设公司、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红叶建设公司与某A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红叶建设公司石柱项目部在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塔式起重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红叶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评述如下:

  从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情况看,承租方是李昌银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红叶建设公司重庆市五一电站名义签订,并加盖红叶建设公司重庆市五一电站印章,虽然某A称该印章雕刻有误,红叶建设公司也不认可该印章,但红叶建设公司认可某A挂靠其公司承建了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工程,而且红叶建设公司石柱项目部还在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塔式起重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某A作为欠款人向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欠款单位处加盖了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印章,结合上述事实,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和某A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及利息责任。

  综上所述,红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