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将进户门改为朝内开,购房人以影响使用空间索赔

周某A与重庆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A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周某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A与某B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购买某B公司开发的位于垫江县××镇××街124号10幢3-6房屋一套。2012年7月18日,某B公司委托重庆迪盾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迪盾公司”)与周某A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迪盾公司称为方便业主,保留了一把装修钥匙,将正式钥匙和另一把装修钥匙交给了周某A。后因某B公司修建的房屋进户门系外开,影响进出安全,垫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其进行整改。某B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在未通知周某A的情况下,用迪盾公司保管的备用钥匙对周某A的房屋进户改建,将进户门由外开改为内开,改门时周某A的房屋未装修。周某A于2013年3月4日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2014年7月15日,周某A以某B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房屋进户门开启方向,使房屋面积减少约2平方米,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决某B公司赔偿其损失8000元。
某B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周某A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述房号、交房时间及房屋进户门外开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根据垫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将周某A的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并没有侵害周某A的物权,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权有损失。请求驳回周某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房屋进户门应朝内开或外开,但从某B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看周某A房屋的进户门原设计为朝内开。某B公司在修建中将周某A所购房屋的进户门错误安装成朝外开后,因存在安全隐患,在相关部门要求整改的通知后自行纠正,将周某A房屋进户门改为朝内开。虽然某B公司将周某A房屋进户门改为内开后客观上会对使用空间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为了他人安全,属于应当合理容忍的范围,并且也符合设计规范。周某A主张进户门由外开改为内开造成损失8000元,但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B公司有非法侵害其财产权的行为和侵害后果,故某B公司改门行为并没有给周某A造成实际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A负担。
周某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接房时入户门是外开,且垫江县建委在该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表明施工单位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所以我的房屋入户门外开是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的,一审认定施工设计图房屋进户门内开是错误的;2、因某B公司擅自改变我的房屋入户门开启方向,造成房屋使用面积的减少,降低了防盗安全系数,室内发生火灾逃生难度增加的后果。某B公司代理人在另一诉讼庭审中承诺,对此将给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我所提出的由某B公司赔偿8000元的主张,是在其承诺给付的补偿金额范围内的。
某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某A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给排水平面图、垫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周某A所购买的某B公司位于垫江县××镇××街124号10幢3-6房屋,其入户门设计为内开。而在房屋施工修建过程中,施工方将入户门安装反向,该错误导致相邻房屋入户门开关时出现碰撞现象,影响过道交通安全。由此,某B公司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垫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返工整改要求,将周某A房屋入户门改为内开,属于保障工程质量的修复行为,对周某A并不构成财产侵权。加之,双方当事人买卖房屋时并未对入户门开启方向作特别约定,某B公司改造房屋入户门开启方向,没有超出买房人对使用房屋的合理预期。同时,周某A对其主张的财产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