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

任天喜、韩金玉等与瑞丰公司、任吉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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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八一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任吉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天喜,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出生,农民,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玉,女,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住址。系任天喜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吉虎,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职业、住址。系任天喜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雪燕,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职业、住址。系任吉虎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

法定代理人:任吉虎,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天喜、韩金玉、任吉虎、蒋雪燕、任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因地上宅基地面积超过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面积的补偿条款部分应属无效。(二)一、二审判决所判内容超出诉讼请求。不应当判决再审申请人交付丽景名苑小区住宅、车库及临街楼门面,以及如再审申请人不能按期交付住宅、门面、车库,则按照该地段市场评估价格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价款30%的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一、二审判决所判内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2日,张掖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瑞丰房地产公司签订《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瑞丰房地产公司以43,370,000元竞得位于张大公路西侧编号为2010-009A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瑞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9月交纳相关费用后,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申请人的两处房屋,位于瑞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景名苑小区的一期工程中。因建设需要,瑞丰房地产公司与任天喜等人先后于2010年7月2日、7月5日及2011年4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就被申请人位于长安乡八一村十社两处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张掖市公证处对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了公证书。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分局长安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被申请人两处房屋因城中村改造,房屋全部拆除,房屋手续一并收回作废。对于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协议签订时,涉案土地的性质已不属于宅基地,而是国有建设用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两处地上建筑物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房屋的货币及产权调换补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所判内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根据调卷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瑞丰房地产公司交付门面两套、住宅两套、车库一间,如果不能交付房屋和门面的,由瑞丰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50万元。瑞丰房地产公司以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要求其予以明确,被申请人明确要求瑞丰房地产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在第二次开庭中,瑞丰房地产公司在法庭辩论时明确表示已经没有可供交付的住宅、门面及车库,被申请人于是决定变更诉讼请求为,瑞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未交付房产的违约金共计550万元,并在第三次开庭前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第三次开庭中,被申请人主张如果瑞丰房地产公司始终坚持主张无法交付房屋,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且在最后的陈述中,明确其目的并不是索要违约金,而是瑞丰房地产公司提出无法交付房屋,才要求支付违约金。综合三次庭审及全案情况,被申请人并未放弃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只是在瑞丰房地产公司提出无法交付房屋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瑞丰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按期交付住宅、门面、车库,则应支付相应房屋价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瑞丰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时,未对一审判决其交付房屋提出异议,仅提出判决支付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认定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未超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瑞丰房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一、二审判决其交付房屋超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掖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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