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法院已判决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但买受人不能据此判决排除对该房屋执行

执行案外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张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陈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A、陈某B因与被申请人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旅银行)、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A、陈某B申请再审称:(一)《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在建工程抵押证明的存根》等资料载明,约定建设工程抵押期限期满后,当事人未再办理继续抵押登记;建设工程形成房屋后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早已超过。可见,抵押登记已经失效,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其所购房屋已经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也已执行交付,依法具有物权效力。在前述判决及执行行为未撤销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执行调解书为据径行查封拍卖涉案房产,是对生效裁判和执行行为的否定,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三)焦作中旅银行、焦作中山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每栋房屋均有估价和抵押价值。退一步讲,即便抵押有效,其亦可通过代偿债务涤除抵押权。(四)其无固定工作,希望购房养老。一审法院长期查封涉案房产,使其无法使用或转让,每年损失数十万。原审判决结果可能致其失去生活来源。焦作中旅银行购买的房产也包含在抵押合同范围中,却正常使用至今。另外,抵押资料载明贷款总金额3450万,抵押房屋多达277套。一审法院非要查封拍卖其所购房屋用于还贷,明显不公。(五)执行异议诉讼对于生效调解书虽然不作实质审查,但本案特殊性在于出现的两个法律文书中,房屋买卖的判决在前。原审法院关于判决书与调解书以及相应执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没有厘清。另外,焦作中旅银行、焦作中山公司进行调解时,应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相关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原审查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重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向张某A、陈某B交付涉案房屋,该院(2017)豫082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判令焦作中山公司协助张某A、陈某B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虽然涉案房产的权属因判决执行而发生了变动,但前述民事判决本质上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具有直接导致涉案房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所以,张某A、陈某B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作为法律文书具有变更物权效力,并进而依据判决的执行情况主张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所以张某A、陈某B关于焦作中旅银行因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张某A、陈某B申请再审所称可以按比例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方式消灭相应部分房产的抵押权,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况且,张某A、陈某B也未实际代为清偿债务并因而消灭抵押权,故其所称可以涤除涉案房产抵押权并由此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张某A、陈某B以一审法院(2017)豫08民初81号、8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不合法情形为由质疑执行依据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涉案房屋系商业用房,张某A、陈某B作为房屋买受人故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在张某A、陈某B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其所称购房养老、法院查封致其遭受损失等其他理由,均不能推翻原审认定。
综上,张某A、陈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A、陈某B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