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买房维权遭索赔,开发商诉名誉侵权被驳

凤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3123民初739号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原告:凤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璇担任记录。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诉称,原告系凤凰碧桂园项目建设单位,被告系该项目第4幢1001号商品房买受人,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前。2020年3月28日,被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项目楼栋施工现场,并拍摄照片,当时项目楼栋正处于砌体抹灰阶段,需充分湿水以确保抹灰质量,因整个楼层洒水量大,且在墙面抹灰时楼地面的施工洞口(放线洞及其它预留洞)尚未封堵,所以存在渗水现象。被告在未经查证的情况下,将此认定为重大结构安全问题,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事后,原告及县质监站均对被告做了专业解释,但无果。因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未得到满足,被告便做出严重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1、怂恿其他业主进入工地,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2、公然扰乱原告售楼部并掀砸现场座椅等财物、在售楼部散布不实言论抹黑凤凰碧桂园,阻拦前来购房的客房;3、2020年5月10日、12日、13日、23日持一块严重侵犯原告权益的牌子,坐在售楼部正门处,阻拦购房客人;4、2020年5月13日在售楼部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要求赔偿或退房;5、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期间,同时还在业主群发布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论。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凤凰碧桂园销售中心、凤凰碧桂园业主微信群、被告微信朋友圈发表并公示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38万元,名誉赔偿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复印件1份25页,拟证明被告所购商品房的合同交付时间是2020年12月30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项目尚处于施工阶段,并未到交付使用的时间,被告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现场照片、视频复印件1份3页、被告在业主微信群、百度散布不实言论的截图复印件1份9页,拟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损害原告财物及原告售楼无法正常运营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不属实,被告并未擅自闯入,而是在得到碧桂园公司销售主管的同意下乘坐电梯进入房间;二、被告并未说原告房间存在重大安全结构问题,只是在说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诉称被告怂恿其他业主进入工地纯属诬陷;四、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公然扰乱碧桂园售楼部并砸现场桌椅等财物并非完全正确,被告曾于2020年4月3日到碧桂园售楼中心发泄过心中不满,推到过几张桌椅;五、被告并未散步不实言论抹黑碧桂园,被告所发布的所有图片、视频均是真实的;六、原告要求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衡量依据。总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件经过1份,拟证明还原事实真相,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对被告维权行为进行打击报复,原告想通过诬告对其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洗白。
2、事件经过现场视频、照片、截图,拟证明被告所叙述的事件经过的真实性。
3、涉及民事答辩状相关截图、文件1份,拟证明为被告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
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向沱江派出所调取了情况说明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询问笔录1份、被告询问笔录1份。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凤凰碧桂园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个人描述,没有办法核实,被告也有提到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个人单方面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3、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凤凰碧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当时房子处于施工阶段,住建局和相关部门已经答复,房屋并没有严重质量问题,是通过整改可以解决的,并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4、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凤凰碧桂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加证明被告的恶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5、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对于说明和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庞宏智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被告与本案侵犯名誉有关;被告王某某对于治安调解书没有意见,第一份询问笔录不清楚,被告自己的笔录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凤凰县沱江镇红旗水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8年6月26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凤凰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单价596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凤凰碧桂园4栋10层1001号房,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在2020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2020年3月28日,被告进入施工房屋,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存在天花板渗水现象,随即进行拍照。后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为由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且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未果后,被告将所拍渗水照片发到朋友圈及碧桂园业主微信群,朋友圈的内容为:“湖南凤凰碧桂园,4栋10-11层每套每间房包括卫生间天花板大面积开裂滴水,漏得像水帘洞,碧桂园不同意退房也不同意赔偿,现业主们正在维权中,为什么知道的那么清楚?因为本人就是受害者。”2020年5月10日、12日、13日、23日被告持一广告展板坐在碧桂园售楼厅,该广告展板的内容为:“开头置顶是用一句红色字体打出来的“奉劝大家,千万别买凤凰县碧桂园房子”,下面用黑色的小字写着凤凰县碧桂园一期在建房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整层楼、每套、每间房出现楼板大面积开裂、滴水现象,碧桂园不同意退房也不同意赔偿,现业主正在维权中。”被告在碧桂园售楼部交涉过程中,仅碧桂园销售人员及物业相关人员出面协调,每次解除约30分钟,相关负责人没有出面处理。2020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最后一次在售楼部举牌维权过程中,仅碧桂园物业经理庞宏智发生肢体冲突,经沱江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1、双方相互谅解;2、庞宏智赔偿弄坏王某某广告牌费用一百元;3、本协议至此达成,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相互找对方麻烦,违者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5月25日,凤凰县住建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住建信访复字(2020)17号《关于王某某信访投诉的回复意见书》,确认王某某反映的碧桂园楼盘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后,被告王某某不再就碧桂园房屋质量问题纠缠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凤凰碧桂园销售中心、凤凰碧桂园业主微信群、被告微信朋友圈发表并公示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38万元,名誉赔偿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组第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8万元,名誉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首先,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凤凰碧桂园公司并未就其名誉权确有损害的后果进行举证,即使存在损害后果但未对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其次,消费者有权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等进行批评、评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案的被告属于消费者,其发现房屋存在质量渗水现象后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批评、评论,被告虽情绪激动、言辞偏激,广告展板上的用词不够妥当,但显然不属于故意借机诽谤、诋毁原告公司,只是通过上述行为引起公司的注意,促使双方协商解决渗水问题。再次,被告持广告展板仅在售楼大厅,其波及范围有限,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为被告手持展板的行为造成客户的流失及名誉的受损的后果。最后,从结果上来看,被告的行为尚还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只是在维权过程中方式不当,不宜提倡,且被告现已停止了上述行为。综述,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基于名誉侵权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凰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凤凰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