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反诉时并未要求承担质量维修责任,二审请求扣除质量维修费法院不予认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原国网河南博爱县供电公司、博爱县电业公司)。
上诉人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清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木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博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清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除支持第一项判决内容外,另行支付水木清华公司工程款5805246.97元及利息,并赔偿水木清华公司损失258943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博爱县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工程款让利6.5%错误。二、博爱县电业局综合楼改造、门厅改造及会议室辅房改造工程均为水木清华公司承建,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三、地下储藏室的图纸,虽然没有博爱县供电公司盖章确认,但确实是其交付给水木清华公司,让水木清华公司按图施工,且该地下储藏室的施工成果现实存在。四、土方外运方面的工程联系单(鉴定意见书单列项目第38项)应当予以认定。五、原审判决没有计取门窗工程的配合费错误。六、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水木清华公司的相关停工窝工索赔损失错误。七、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博爱县供电公司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八、诉讼费计算错误、鉴定费用遗漏。另,光明苑小区的降水工程实为水木清华公司承建,此由2012年5月《博爱县电业公司光明苑小区降水记录表》和2012年8月关于博爱县××小区××#××#××#××#××#楼降水工程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证明,案外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降水工程施工队负责人陈喜增对此也均明确承认。水木清华公司本次诉讼中对降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再主张,但保留另外主张和再诉的权利。综上,水木清华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博爱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在项目造价基础上让利6.5%正确。二、博爱县电业局综合楼改造、门厅改造、会议室辅房改造工程、地下储藏室工程及土方外运设计联系单工程并非水木清华公司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双方合同解除时,涉案工程非招标的项目尚未施工,水木清华公司未实际作出相应设备设施的配合,即水木清华公司并未施工当然不应计取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没有计取门窗工程的配合费正确。四、水木清华公司关于窝工停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鉴定机构也未作出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和认定。因博爱县供电公司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审判决不支持水木清华公司的索赔及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正确。五、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1.水木清华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应按照程序申请变更和退费,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鉴定费应当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因水木清华公司原因导致项目长期未能推进而引起纠纷,且实际上博爱县供电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其工程款,水木清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水木清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博爱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维持判决第二、三项,并改判水木清华公司向博爱县供电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82.360093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将博爱县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给焦作市铭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的310万元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错误。二、一审未查明水木清华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和需要维修的工程量及其各自对应的价款,未在工程总造价中将上述款项扣除,造成认定博爱县供电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水电费379.324701万元由博爱县供电公司支付给水木清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水电费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一审判决将消防、门窗、给排水配合费计入博爱县供电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中错误,上述相关费用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五、水木清华公司应当返还博爱县供电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博爱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水木清华公司针对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博爱县供电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铭源公司的310万工程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未完成工程量和维修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三、水电费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均无误。四、消防、门窗、给排水配合费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五、根据上述意见,本案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相反,博爱县供电公司仍欠付水木清华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博爱县供电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博爱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木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博爱县供电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469.86万元,并赔偿水木清华公司利息和索赔款3519.67万元,共计6989.53万元(损失中的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博爱县供电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水木清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博爱县供电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757.624695万元,并赔偿水木清华公司利息和索赔款3519.67万元,共计6277.294695万元(损失中的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其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博爱县供电公司承担。
博爱县供电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水木清华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472.1732万元。二、依法判令水木清华公司交付博爱县光明苑住宅小区1#、2#、3#、6#、7#楼完整的质量验收记录及试验等原始技术资料。三、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案件一审中,博爱县供电公司增加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水木清华公司返还多预取的工程款2223.1712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博爱县供电公司就博爱县光明苑小区建设经公开招标分别与水木清华公司签订了光明苑小区一标段即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铭源公司签订了三标段即6#、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博爱县光明苑住宅小区一标段(1#、2#、3#号楼)和三标段(6#、7#号楼)“施工图、招标文件、会议纪要、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约定开工日期为:“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为准顺延400天”。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焦作市优质工程山阳杯”。约定一标段“合同价款3216.158143万元”,三标段“合同价款1613.822764万元”。合同第二、三部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还约定了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水木清华公司和铭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若我公司中标,在甲方(指博爱县供电公司)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我公司保证连续施工,不停工,保证工程施工的连续性”。
2012年1月,铭源公司在光明苑小区三标段土方开挖后,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木清华公司按照此合同承接了光明苑小区三标段后期工程。2012年4月,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工程由水木清华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0月9日,博爱县供电公司(甲方)与水木清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1#楼、2#楼、3#楼、6#楼、7#楼施工图纸内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桩基、消防除外)。三标(6#楼、7#楼)因铭源公司土方开挖后放弃施工合同,现由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开工前乙方(指水木清华公司)所发生的各种管理费用,一律不再计取。3、工程结算方式采用可调价格方式。4、工程竣工结算,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会审会议纪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2008版)定额及相应的计价办法、综合解释、补充定额据实结算。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各时段博爱县标准定额站发布的造价信息,(博爱县标准造价信息上没有的执行焦作市标准造价信息)。人工费按豫建设标[2011]45号文、省定额站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足额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中考评费、奖励费暂时计取,工程结算时按定额规定计算。5、商品砼、余土外运运距根据实际运距,双方协商确定。6、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给予甲方6.5%让利(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参与让利)。7、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其他条款参照原签订的《博爱县光明苑小区一标、三标(1#、2#、3#、6#、7#)住宅楼施工合同》的相关合同条款执行。8、工程竣工决算时,实际让利比例,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和实际建筑市场人、材、机行情,双方协商予以确定”。
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以水木清华公司逾期不能竣工为由,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了博爱县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木清华公司施工中,共收到博爱县供电公司工程款6349.9万元。
经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水木清华公司实际施工博爱县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可确定项目造价为5034.102211万元。有51个项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其中争议是否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44项、争议应否为原告取费的项目7项。
在有争议的44个是否为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中,所有被告无异议的图纸(工程设计联系单、现场签证)、监理公司盖章的图纸(工程设计联系单、现场签证)、被告盖章的图纸(工程设计联系单、现场签证)、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图纸(工程设计联系单、现场签证)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施工成果现实存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案外人施工的,应当认定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这样的项目共计39项(其中基坑护坡工程图纸上被告没有签名、盖章,但能够被有监理公司公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所印证)。而降水工程、地下储藏室工程、博爱县电业局综合楼门厅改造工程以及土方外运的工程联系设计单(涉及争议项目26、40、31、24、38项),没有合同约定、图纸被告不认可,不能认定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
在应否为原告取费的7个项目中,酌定按土方运距5km、商品混凝土运距12.5km取费。水电费实际发生,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其支付,应当为原告取费。给排水、消防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被告不能证明这些项目是在原告撤场后由他人施工的,应当为原告计取配合费。钢筋调差符合双方约定的材料价格计价规则。而门窗工程在原告施工期间并未施工,为其计取这部分工程的配合费没有根据。
根据以上认定规则,鉴定机构单列的51个争议项目中,可以认定为原告实际施工或应为原告取费工程造价2928.4321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博爱县供电公司经公开招标分别与水木清华公司、铭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9日,博爱县供电公司与水木清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清单工程量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约定合同价款的同时,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了400天的合同工期。但是,本应在2010年3月开工的工程,在合同工期届满时,仍然没有开工。2012年4月原告开始施工时,建筑市场的人工、机械、材料等基价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招标文件及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已不能公平、公正的反映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此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扩大了原告的承包范围,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工程结算方式变更为可调价格方式。虽然该协议中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到的其他条款参照原签订的《博爱县光明苑小区一标、三标(1#、2#、3#、6#、7#)住宅楼施工合同》的相关合同条款执行”。但是,因为合同由固定价格合同变更为可调价格,原告的承包范围由三栋楼增加到了五栋楼,进度款支付标准和时间不明确,原协议约定的交工时间已经过去,正如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所述,签订原来合同的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水木清华公司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博爱县供电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博爱县供电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400天工期为标准,认为水木清华公司逾期竣工、要求对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都违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本意和客观实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通知水木清华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木清华公司虽然在次月提起诉讼,但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已离场,博爱县供电公司已安排他人进行后续工程。原审法院确认,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与水木清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的工程造价数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第6条、第8条中约定了水木清华公司让利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第6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8条约定实际让利比例,可以经过协商变更。在双方不能再行协商的情况下,水木清华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第6条的约定,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给予博爱县供电公司6.5%让利(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参与让利)。水木清华公司实际施工的博爱县光明苑小区一、三标段项目造价为7962.534353万元(5034.102211万元+2928.432142万元),扣除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后让利6.5%为487.012048万元(309.266789万元+177.745259万元),让利后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支付水木清华公司工程款7475.522305万元。博爱县供电公司已经支付给水木清华公司6349.9万元,尚欠1125.622305万元工程款应当支付。诉讼前,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从水木清华公司2017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水木清华公司应当将博爱县光明苑小区一标、三标(1#、2#、3#、6#、7#)住宅楼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博爱县供电公司。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62230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博爱县光明苑小区1#、2#、3#、6#、7#住宅楼的施工资料交付给博爱县供电公司;三、驳回原告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76元,由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526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82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567.2元,减半收取为238283.6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水木清华公司提供了四份新证据,第一份是《施工现场签证单》,第二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拟证明博爱县供电公司门厅改造及会议室辅房改造、地下储藏室、工程联系设计单中涉及到的土方外运等工程均为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第三份《投标函》及《投标书附表》,证明投标时并没有对工程价款决算让利的内容;第四份证据是6#、7#楼土方开挖施工方案报审表和土方开挖施工方案一份,证明三标段土方开挖是水木清华施工,与铭源公司无关。博爱县供电公司对水木清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系水木清华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
博爱县供电公司二审提供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未完工程和维修工程以及第三方施工及造价方面的证据,水木清华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水木清华公司不是剩余工程和修缮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物业公司无权签约,博爱县供电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第二组证据证明博爱县供电公司支付未完工工程和修缮工程费用16012770.22元,该款项应当由水木清华公司承担。水木清华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二标段的工程与一、三标段无关。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水木清华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和修缮工程,博爱县供电公司另行发包第三方施工。水木清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程均是水木清华公司退场后,与其施工的工程无关。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应否让利6.5%的问题。
博爱县供电公司就光明苑小区开发建设工程于2009年10月进行招标,其在《招标文件》投标人报价部分载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用于结算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的工程量”“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者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水木清华公司和铭源公司分别按照《投标函》的投标价于2009年11月与博爱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2013年10月9日水木清华公司和博爱县供电公司针对延期开工以及人材机价格变化的情况,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结算重新达成了协议,按照定额可调价据实结算。该补充协议是把铭源公司中标的工程未完工部分交于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情况下签订,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和总价款均增加的前提下双方调整的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6.5%(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参与让利)。该约定是双方在施工范围、计价方式均与招投标合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进行协商的结果,按照原来工程量清单报价明显不宜履行原合同,重新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达成新的协议,该结算方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水木清华公司主张不应让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博爱县供电公司门厅改造及会议室辅房改造、地下储藏室是否为水木清华公司施工的问题。
根据水木清华公司二审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水木清华公司对博爱县供电公司综合楼门厅、连廊改造拆除工程进行了施工,有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另外水木清华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对光明苑小区的地下储藏室工程以及门厅、连廊改造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监理人员签名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故能够认定水木清华公司对博爱县供电公司门厅及辅房、地下储藏室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工程价款博爱县供电公司应予支付。鉴定机构给出的此项造价689971.68元(门厅改造363246.09元+门厅签证218312.32元+地下储藏室108413.27元)应予支持。
三、土方外运的工程联系单(鉴定意见书单列第38项)应否认定。
水木清华公司提供编号001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之一是“1、2、3号楼土方开挖支护及轻型井点降水所挖土方需外运,请甲方指定弃土位置,土方外运量约3万立方米”,该联系单是要求甲方指定弃土位置,没有证据证明水木清华公司将3万土方已经外运出去,故该联系单载明的3万土方运输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门窗工程配合费应否计取。
施工配合费是总承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通常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项目施工配合费,主要含提供水电接口、提供垂直运输、土建接口、施工脚手架、成品保护、平行交叉影响、预埋等服务、配合管理责任、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整理汇总等服务所需费用。本案门窗工程在水木清华公司施工期间并未施工,水木清华公司不应收取门窗工程配合费。
五、水木清华公司索赔损失应否支持。
水木清华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损失,没有提供具体的停工、窝工日和机械设备等相关资料,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妥当。
水木清华公司从2012年4月份开工后,一直持续施工,2017年2月10日博爱县供电公司向水木清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此时博爱县供电公司应当向水木清华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水木清华公司主张从主体封顶的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应当从博爱县供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七、博爱县供电公司向铭源公司支付的310万元工程款,应否从造价款项中扣除。
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鑫诚鉴字【2019】第003号鉴定意见书,对博爱县光明苑住宅小区一标段、三标段工程给出可确定项目造价50341022.11元和51项单列项目造价。其中铭源公司对三标段前期基础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函询该造价中是否包含铭源公司对三标段前期基础施工的工程。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6日复函,该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项目造价中不包含三标段前期基础工程。另外从鉴定机构对水木清华公司对6#、7#楼基础、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给出的价款共计1687242.34元来看,水木清华公司与铭源公司施工的部分并不重合,故博爱县供电公司要求扣除其向铭源公司支付的310万元工程款不予支持。
八、博爱县供电公司主张水木清华公司未完工工程量及维修工程费用这两项对应的价款应否扣除。
一审诉讼中,水木清华公司对其完工的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图纸以及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并到施工现场勘查测量,作出的造价意见书是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出具的造价。对于未完工的工程,该造价意见书并未包含,博爱县供电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明水木清华公司未完工的工程,是其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未完工工程价款未包含鉴定造价中,博爱县供电公司要求扣除未完工工程价款缺乏依据。关于博爱县供电公司二审主张维修部分的工程价款,博爱县供电公司一审反诉时并未要求水木清华公司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其二审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质量维修费用并提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水木清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博爱县供电公司可另行向水木清华公司主张权利。
九、379.324701万元水电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
鉴定机构在本案工程造价中给出水电费是3793247.01元,其中水费175940.94元,电费是3617306.07元。水木清华公司施工期间的用水是其自己打井取水,用电从博爱县供电公司供应。水木清华公司主张交纳了电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电费3617306.07元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十、消防、门窗、给排水工程的配合费应否支持。
门窗配合费,水木清华公司施工期间未施工,该项费用一审没有计取并无不当。消防和给排水工程,在2012年3月7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中均显示水木清华公司要为消防、给排水工程做预埋工作,故水木清华公司计取消防、给排水配合费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在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增加水木清华公司对博爱县供电公司门厅及辅房、地下储藏室三项工程造价689971.68元,减去该三项让利金额40674.66元,让利后增加工程款为649297.02元;同时减去水木清华公司应付博爱县供电公司电费3617306.07元。即一审认定工程款1125.622305万元加上649297.02元,减去电费3617306.07元,博爱县供电公司还应支付水木清华公司工程款828.8214万元。
综上所述,水木清华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8.821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驳回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76元,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应预收355665元,一审法院应予退回35611元;由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705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469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6567.2元,减半收取为238283.6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7400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承担370000元,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000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交纳鉴定费391800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97元(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0298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预交157199元)元,由河南水木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152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博爱县供电公司负担111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