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突破国家特殊规定限制借名买房无效

姚某A、姚某B、关某C与章某D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申字第1879号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B。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D。
再审申请人姚某A、姚某B、关某C因与被申请人章某D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A、姚某B、关某C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章某D承担30%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中我们提交了与本案诉争的同类型、性质的房屋已有转让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可以依法转让,但未予采信。原审判决遗漏我们的诉讼请求,9000元评估鉴定费未作认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再审申请人姚某A与被申请人章某D借名买房系无效行为。国家对双方争议房屋的交易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本案中姚某A因不具备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而借用章某D的名义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对于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具有专属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规定均明确知道,故对借名买房行为的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争议房屋的增值数额中包含有章某D应享受福利的增值部分,且姚某A、姚某B、关某C已经实际获得了居住利益等因素,对争议房屋的增值部分,酌定认定章某D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姚某A、姚某B、关某C诉讼请求系争议房屋的增值损失,其提交的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市场交易条件的证据,与另案生效判决中对双方购房行为的效力确认相关,与本案诉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亦并无不当。在原一审中,姚某A、姚某B、关某C并未明确主张评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某A、姚某B、关某C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姚某A、姚某B、关某C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A、姚某B、关某C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