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行政机关履行遗漏补偿项目,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源市政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3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3年9月23日书写的保证书已被济源市政府篡改;二、某A起诉要求补偿的是围堰和供水渠,而非鱼塘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某A在领取鱼塘补偿款时就应当知道补偿的相关内容,从而计算起诉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认定大堰就是围堰,显属错误。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332号行政裁定;2.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行初28号行政裁定;3.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A以济源市政府未向其支付围堰和供水渠的补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某A有一处鱼塘因2008年沁河河口水库工程项目被征收。其于2013年9月23日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我同意按移民局组织2013年9月9日协调会议方案,每亩32048元,包括鱼塘开挖护砌引水管、大堰、蒸汽机电力设施,收到款后保证息诉、罢访”。同年9月25日某A领取了232668元鱼塘补偿款。本案中,某A提出济源市政府未向其支付围堰和供水渠补偿款的主张。如果鱼塘补偿款中遗漏有关项目,某A应于2013年9月25日领取补偿款时就知道鱼塘补偿款的相关内容,其于2018年9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某A关于保证书被篡改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